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邱秋霞訴訟代理人 王顯欽被上訴人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潔昀訴訟代理人 黃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541號3樓建物、系爭543號3樓建物,合稱系爭2建物)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應依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繳納管理費。系爭541號3樓建物於民國110年6月至111年5月、112年8月至114年1月(共30期),共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7,821元;系爭543號3樓建物於110年6月至111年5月、112年8月至114年1月(共30期),共欠繳管理費66,059元。爰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821元,其中44,868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其中12,953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09元,其中50,67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其中15,833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系爭2建物後,迄未入住或出租,均為空屋。原先空屋管理費均係打7折計算收費,嗣又調整為打9折計算收費,最終改為不打折,以全額收費。從7折收費調整至全額收費,系爭541號3樓建物、系爭543號3樓建物之管理費調幅各為61.1%及96.35%,不合邏輯和法理。被上訴人另請求利息,然所謂利息係指借貸所產生之孳息,必須借貸雙方同意,而簽訂契約內載而為計息依據,管理費既不是借貸,兩造未同意簽署支付利息約定,不得任由被上訴人任意為之。又被上訴人管理中心值班人員和總幹事曾因系爭2建物露台積水淹入屋內並流往大樓升降機而來電告知,上訴人多次察看屋況,發現露台積水、長青苔,且有廢棄物、雜物,造成排水孔阻塞,另有左鄰A棟545號和後舍543號之1兩戶鐵皮屋排水流入系爭2建物露台,因排水孔無法暢通,導致露台經常積水。上訴人多次電請及面告被上訴人,請其定期查看清理社區所丟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及檢測排水系統,均未獲改善,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所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規約條文及相關收費依據等文件,多年來從未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2建物露台部分,原不計收管理費,嗣被上訴人卻一再調漲管理費,並就露台部分加收管理費,又加計利息,等同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剝三層皮。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露台設置避難器具,為公用部分。在上訴人在本案之前的歷次繳費,被上訴人都沒有開立繳納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無法確認管理費繳納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繳納管理費的期間、金額有爭執,不清楚此部分上訴人是否已繳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無權收取管理費,應待露台淨空復原後,上訴人才有繳納管理費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未抗辯未交付收據,本件管理費計算方式應依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指避難器具非被上訴人安裝,可能是建商建屋時所安裝,況此與管理費拒絕繳納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羅丹二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2建物含露台
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46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同段1290、1291建號建物謄本為證(司促卷第75-8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繳納系爭2建物於110年6月至111年5
月、112年8月至114年1月之各期管理費,系爭541號3樓建物共欠繳57,821元,系爭543號3樓建物共欠繳66,059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我其他管理費都有繳納,本件對方所請求的管理費確實沒有繳費等語(嘉簡卷第134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電子商務繳款書、管理費計算式表、109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社區)112年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羅丹二期大廈113年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為證(司促卷第5、7頁,嘉簡卷第41、43-100頁),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因歷來均未收到收據,不確定是否已繳納管理費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繳納系爭2建物於110年6月至111年5月、112年8月至114年1月之管理費。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已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堪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得撤銷自認之事由。上訴人上開所稱,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會議紀錄及規約均未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
取消空屋優惠、管理費調幅過高、加收露台部分管理費,均不合理云云。然查: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得由規
約另為規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9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113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其中規約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認上開羅丹二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已別有規定,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無同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適用,尚無須依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又羅丹二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是依規約所定之一般出席、表決比例作成,其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會議紀錄僅屬會議過程及結論之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僅是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程序依憑。在有半數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情形,尚無嚴格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強制規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區分所有人即上訴人,並不影響羅丹二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查,自上開109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社區)112年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羅丹二期大廈113年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109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攤,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費每坪伍拾伍元、店家及空戶優惠9折、年繳95折、汽車車位清潔費200元」;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社區)112年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一係修正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為「管理費每坪陸拾元、年繳95折、汽車位清潔費200元」,作為112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羅丹二期大廈113年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修正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為「管理費每坪陸拾元跟汽車位清潔費200元,年繳95折優惠」及第17條第4項「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6%計算」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方式及金額,均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上開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規約計算,且遲延利息亦符合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之限制。決議內容經核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為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⒊再者,管理費用途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而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實質上享有被上訴人就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所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而未有差別待遇,是上開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取消或調整空屋優惠,並無不妥。至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未實際居住或利用系爭2建物,因而未能享有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是基於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故無從以此逕認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取消或調整空屋優惠、調漲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⒋上訴人所有系爭2建物均含露台,露台登記為上訴人專有部分
,已如前述。上開露台設有避難器具,雖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簡上卷第111頁),然此無礙上開露台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系爭2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部分)計收每月管理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維護系爭2建物之露台,並定期查看
露台、清理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及檢測排水系統等情,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露台照片為證(嘉簡卷第115-118頁,簡上卷第91、93頁),惟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所有,該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是否需就此部分負擔管理維護工作已屬有疑。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並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繳納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間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仍非上訴人得據為拒繳交管理費之理由,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遲延之債務僅需符合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為要件,而不限於「借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可適用該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司促卷第91頁)起算之2%或16%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9年、112年、113年羅丹二期大廈規約及羅丹二期大廈113年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羅丹大廈二期公寓大廈(社區)112年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㈠給付57,821元,及其中44,868元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其中12,953元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給付66,509元,及其中50,676元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其中15,833元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