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潘建村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上訴人 方櫻楚兼訴訟代理人 方櫻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230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11至13頁;原證1-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3至45頁),西北側之同段2302地號土地(下稱2302地號鄰地)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共有(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5頁),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嘉107鄉道間,上訴人需藉由被上訴人所共有之2302地號鄰地始得對外聯絡通行(原證3,地籍圖謄本與衛星雲圖,原審卷第17至19頁)。另南側之同段2304地號土地(下稱2304地號鄰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原證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9頁與20頁之間),2304地號鄰地之現況雖有部分為道路,惟鋪設柏油道路部分並未緊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是系爭土地並無直接對外連絡之道路,應為袋地。被上訴人共有之2302地號鄰地自民國95年起迄今均作為一般道路使用(原證5,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原審卷第21至23頁),其現況已鋪設柏油並設置水溝蓋,上訴人自2302地號鄰地與嘉107鄉道連接道路通行屬距離最短方法,且2302地號鄰地形狀呈狹長型,難做其他用途使用,應不至過度增加被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因欲出售土地而於114年1月申請鑑界,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在兩造地界間設置1紅線阻止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已妨害上訴人通行(原證6,照片,原審卷第25至29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020.35平方公尺,屬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農業區土地,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為因應現代農業機械之需求,有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大型農業機具運輸及耕作之需求,始能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通行寬度應以6公尺通行方案為優先考量。
三、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經由南側台糖公司所有2304地號鄰地通行至嘉107縣道,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然:
(一)然2304地號鄰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原審卷第93頁),故僅得做農作使用,其現況雖有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然範圍並非整筆2304地號鄰地,柏油道路之位置與系爭土地間仍有部分土地,自附圖可知2304地號鄰地鋪設柏油之範圍僅「虛線」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直接緊鄰2304地號鄰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手均藉由前開2304地號鄰地出入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因上訴人前手於113年4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時,保證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乃做道路使用得藉此出入,上訴人始買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於114年3月間在2302地號鄰地設置阻攔物阻止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屬袋地。
二、系爭通行權部分,上訴人係請求本院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或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三、另案判決雖認定前開2302地號鄰地僅1.65坪非既成道路,然本件2302地號鄰地涉及本件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縱認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亦不得再阻擋上訴人通行。
四、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巢氏房屋資訊、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方櫻樺部分:
壹、於原審以:系爭土地舊地主前即自台糖公司所有2304地號鄰地出入,上訴人為新地主,應自舊路出入或向台糖公司承租。2302地號鄰地為被上訴人私人土地,上訴人欲通行應以市價向被上訴人購買。
貳、於本院補稱:
一、同原審判決所載理由。
二、對上訴人所提23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3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衛星雲圖、23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查詢結果、彩色照片(原審卷第11至2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23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原審卷第43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暨所附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91至9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櫻楚部分:
壹、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於本院補稱:同被上訴人方櫻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丙、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令(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與編號B、面積0.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302地號鄰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2304地號鄰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須經由鄰地始得對外聯絡通行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地籍圖謄本與衛星雲圖(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與20頁間)及本院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如後述)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欲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周圍鄰地,均可認定。
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香蕉並有雜草。西北鄰2302、2281等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為約8至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即鄉道嘉107,依現況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2282地號鄰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與圍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2283-1地號鄰地,依現況縱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但無法僅憑單一土地即可銜接至公路通行,且須通行數筆土地,對周圍地損害較多;東南鄰2286-2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系爭土地間有約1至2米寬之不明顯農路,現況有車輛輾壓過之痕跡,可銜接至系爭土地西(筆錄誤載為東)南側之2304地號鄰地(即後述之柏油路面道路),西(筆錄誤載為東)南鄰2304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為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於前開2304地號鄰地所畫之虛線即為前開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依前開鄰地觀察,系爭土地非利用前開鄰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依前開各鄰地利用附圖所示A或A+B對外聯絡通行,為對周圍鄰地面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西(筆錄誤載為東)南側之2304地號鄰地雖設有前開柏油路面道路,但仍需通行2304地號鄰地之附圖所示非虛線位置,有前開地籍圖謄本、附圖與本院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鄰地之位置、地勢、用途與周圍地之現況及系爭土地之用途等因素,因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至本院簡易庭另案判決雖認前開2302地號鄰地僅1.65坪非既成道路。而前開法條所稱公路雖不限國道或其他公有道路,而包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自上訴人所提本院簡易庭另案判決所憑之民雄鄉公所函可知,前開2302地號鄰地尚未徵收,僅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僅得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另依相片所示,系爭2302地號鄰地之水溝蓋與柏油路面間設有電線杆(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該處是否可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尚非無疑,更參酌被上訴人於該處設有紅線阻止上訴人出入,則系爭2302地號鄰地是否確具公用地役權尚待相關之人以公法包含行政訴訟等確定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關係,亦無從遽以民雄鄉所所之函文即遽認為真正,是目前仍無礙本院前開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本院前開通行權範圍之認定,併此敘明。
貳、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得通行系爭2302鄰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至公路,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若欲設置道路,其路面為水泥或柏油路面與是否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參、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通行系爭2302鄰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公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非通過他人即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上訴人所共有前開鄰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亦屬有據。
肆、再按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98、1606號與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惟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袋地通行權人請求鄰地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之各種行為,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得依前開民法規定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2302鄰地以至公路;且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均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各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被上訴人所共有2302地號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土地上鋪設道路,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