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吳淑慧即嘉美輪業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上 訴 人 郭依淳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33前,因駕駛不慎,撞擊上訴人停在路邊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車牌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甲、乙車受損,甲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乙車之維修費費用實際支付41,650元(各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修復乙車,然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甲車維修費用,故甲車未進行修復。因上訴人有營業上需求,乃自113年11月22日起另承租車輛供營業使用,受有每月租金23,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乙車維修費共172,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賠償上訴人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甲車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月23,400元之租金。
㈡上訴補充:
⒈原審以乙車之修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予以扣除折舊計算後
認定損害為28,742元。然乙車乃經被上訴人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指定之車行即巨豪汽車商行進行估價後,認其修復費用為41,650元,泰安公司對該修復費用金額並無意見,而同意以該金額作為賠償上訴人之乙車所受損害,上訴人才委請巨豪汽車商行對乙車維修。既然乙車修復費用經兩造同意,則不應再予以折舊。故被上訴人就此應再給付上訴人12,908元。
㈡甲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經巨豪汽車商行估價後之修復費用
為131,000元,因被上訴人只願意支付40,000元,兩造對於甲車之修理金額未有共識,導致甲車迄今尚未修復。而甲車為上訴人每日載貨使用之營業用車,上訴人因有營業上需求不得不向格上租車承租廂型車供營業載貨使用,租金為每月23,400元,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之損害與前開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審認為代步費用與前開事故未有因果關係等語,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甲車回復原狀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甲車回復原狀,亦拒絕賠償,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甲車而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目前承租租期至114年9月21日止,並已付清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日之租金共212,940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212,940元及自114年9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倘代步費與前開事故無因果關係,然甲車確因前開事故受有嚴重損害,迄今尚未報廢仍有修復必要,且上訴人有營業上需求而有承租車輛代步之必要性,則上訴人在甲車修復期間內因不能使用甲車而須另行租車所增加之花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與前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車修復期間經函詢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經函覆稱預估甲車修繕(含待料)時間為30個工作天,即約1個半月(含假日),故上訴人請求甲車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共35,1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400元×1.5個月)。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就前開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甲、乙車之維修費用及折舊之計算標準,但甲、乙車之維修就零件部分均應折舊計算。至上訴人請求甲車未維修而承租車輛之租金損失部分,上訴人對於甲車損壞應自行維修,被上訴人未阻擾上訴人修車,上訴人遲不修車可能有報廢的考量,且該甲車已經報廢,不存在維修之事實,故其租車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對於福特公司函覆關於甲車所需修車期間之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92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8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940元及自114年9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就乙車之維修費用及因甲車未修繕所支出租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甲車之維修費用106,250元,未提起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上訴人停在路邊之甲車及乙車,致甲、乙車受損;被上訴人就前開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甲、乙車之行照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證(原審卷第11、13、99至1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停放路邊之甲車及乙車,被上訴人就前開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有甲、乙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甲車因前開事故受損,受有如附表編號1「維修費用」欄所示131,000元之損害,惟此經原審認定甲車之維修費用應以附表編號1「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欄所示106,250元計算,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06,250元。
㈣上訴人主張乙車因前開事故受損,其因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
泰安公司同意支付維修費用,而先行支付如附表編號2「維修費用」欄所示乙車維修費用41,650元,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全額給付等語。然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乙車之維修費用如附表編號2「維修費用」欄所示
,並已實際支付41,650元,業據其提出理賠估價單、請款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39至43、83至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乙車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742元(如附表編號2「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乙車之維修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乙車之維修費用41,650元,係經泰安公司同意
全數支付等語,並提出理賠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9至41頁)。查前開理賠估價單上雖有泰安公司人員黃宥博之簽章,然未有同意全額支付維修費用及零件不計算折舊之意思,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泰安公司是否達成合意全數支付維修費用,已有疑義。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不計算零件之折舊,而全數支付乙車維修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應不計算乙車之零件折舊費用,被上訴人應全數支付乙車之維修費用41,65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甲車因前開事故受損,其有使用甲車之必要,
而甲車未修復需另租賃他車使用而支付租金212,94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甲車因前開事故受損,其有使用車輛載貨之必要
,故而租賃車輛使用,已支出租金212,9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單、車況圖、貨車租賃契約書、發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7至57、191至193頁,本審卷第25頁)。查甲車為廂式車體之自用小貨車,且其車身標示有「嘉美輪業」字樣等情,有甲車之行照影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11、29頁),堪認甲車確實為上訴人營業所使用,則上訴人在甲車受損之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使用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惟此費用之支出係以車輛受損維修期間,車輛所有權人無法使用車輛致生之損害,故前開費用之計算應以甲車實際維修日數加以計算方屬有據。
⒊然上訴人主張因其與被上訴人就甲車之維修費用未達成共識
,而致使甲車未為維修等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甲車之實際維修日數。惟本院檢附甲車之車籍資料及理賠估價單影本詢問福特公司依理賠估價單維修方式維修甲車所需工時等節,經福特公司回復:若不考慮突發之不可抗力因素,預計含待料、修繕時間,需要30個工作天等語,有福特公司115年1月2日(114)福六(顧服)字第F26001號函在卷可憑(本審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依上訴人所提甲車之維修項目,併考量福特公司函復維修甲車之待料、修繕之日數等情,認甲車之實際維修日數應以工作天數加計每週休息2天,即40天為合理(即30個工作天,以每週工作天5天,前25天工作天各加計週休2天為計算),是甲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應以前開日數計算。又本院參酌上訴人所提出格上租車出租單、發票影本,並比對上訴人所承租之車型與甲車車型相似,每月租金為23,400元,認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以每月租金23,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甲車受損維修所生之代步費用損害為31,200元部分(計算式:23,400元÷30天×40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車之維修費用106,250元
、乙車之維修費用28,742元及甲車受損之代步費用31,2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車之維修費用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代步費用部分,自114年9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本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92元(甲車之維修費用106,250元及乙車之維修費用28,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步費用31,2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費用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前揭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車輛 維修費用 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 甲車 車牌0000-00 131,000元(估價) 106,250元 ⒈零件:29,700元。 ⒉鈑金:15,500元。 ⒊烤漆:30,000元。 ⒋拆工:55,800元。 ⒈零件:4,950元。 ⒉鈑金:15,500元。 ⒊烤漆:30,000元。 ⒋拆工:55,800元。 2 乙車輛 車牌0000-00 41,650元 (經折讓後,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 28,742元 ⒈零件:17,650元。 ⒉鈑金:6,000元。 ⒊烤漆:9,000元。 ⒋拆工:10,800元。 (合計:43,450元) ⒈零件:2,942元。 ⒉鈑金:6,000元。 ⒊烤漆:9,000元。 ⒋拆工:1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