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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振安被上訴人 張曉涵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領取履約保證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台新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閱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原上訴聲明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據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提供予買方。」等語,可證明購買土地供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排水設施;又該土地有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追加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其均屬對於關於系爭契約得否解除之事實為爭執,應均屬契約是否有效或解除效力等為補充攻擊方法,與依前述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審主張:

⒈先位聲明: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供建屋使用,惟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物之污水排水設施,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築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交付之簽約金25萬元等語。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供建屋使用,然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簽約款25萬元匯款後,經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即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屬給付不能,並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或得以排除前述障礙,上訴人則依約履行,已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客觀不能,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5萬元等語。

㈡在本院補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他人使用,有豬舍改建之建物

,廢水都排到後面魚池,被上訴人應先做好排水設施後,上訴人得支付剩餘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予買方。」等語,若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得由上訴人申請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第三人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進而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可供建築使用,惟經該鄉公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之回覆,上訴人始得知系爭土地因未有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系爭土地無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然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始知悉前述瑕疵,尚未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13

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2期用印款,不料上訴人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未支付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而嘉義縣政府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及可申請建築線,上訴人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可轉售套利,並非僅有建築一途,雙方亦無約定應提供排水系統,並無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縱有上訴人所稱排水設施問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86條規定,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上訴人稱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113年5月29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再以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約,已有違誤。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應先行催告始取得解除權利,上訴人僅向仲介表達解約,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限期催告,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解約等語。

㈡在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購地作何使用,亦未保證

可供建屋或可申請到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若興建過程所致任何與第三人相關之事,需由被上訴人負責,認屬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顯非公允。又系爭土地若未來興建房屋,需要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屆時上訴人早就是地主,並非當然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始能為之,上訴人可自行主張相關權利,且僅有起造人可以申請排水設施,被上訴人並非起造人,無法提出申請書。再者,上訴人早已於112年12月30日知悉排水系統未能滿足其建屋動機,而向仲介提出後,並未依民法第

356、365條之規定在時效內提出訴訟之相關主張,上訴人於本院臨訟主張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且上訴人可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並非有何重大瑕疵,致無法興建排水系統之可能,並無物之瑕疵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系爭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系爭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前述日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即台新帳戶,供為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內容,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5日再給付第2期款25萬元(備證用印款),同年2月5日給付第3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上訴人匯入台新帳戶,第4期款177萬元(尾款)最遲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匯入台新帳戶。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嗣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給付第2、3期款,上訴人已同年4月29日收受,仍未依約給付,再經第一建經於113年4月24日為最終催告後,被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給付第2、3期款,逾期即解除契約及沒入已繳納之第1期款,而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日收受前述送達,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22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送達等情形,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上訴人收受回執附卷為證(臺中簡易庭卷,下稱中簡卷第17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

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人則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雖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然其內容及範圍,則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建屋使用為目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調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乙節,經另案即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可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經該公所函覆: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則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內容,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此有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影本附卷(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再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乙事,應可採信。

⑵又本院細繹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參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及第1條,賣方所有不動產出售予買方、土地標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再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而觀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2項之約定,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通行權使用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發生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以及第13條特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界費用賣方負擔,及112年11月10日上訴人簽署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其中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付前將其他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遍觀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無系爭土地應使上訴人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再者,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張永政在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上訴人委託要購買系爭土地,他直接到公司,叫我打電話給地主要講價格,地主有先委託我賣地,在土地現場有立招牌,上訴人就是看到看板上電話,沒印象上訴人有無說土地用途。當初買賣時,沒有提到要讓上訴人未來可以蓋房子並且取得使用執照,如果有特別要求,我都會要求雙方寫在契約上。我說有建築線,沒有套繪,後續蓋房子有其他法規要自己符合,如果不符合法規也沒有辦法有執照和建造。我已擔任仲介十幾年,買建地的客戶,除了蓋房子外,之前有賣過苗栗的建地,客人在附近開汽車修護廠,是買土地要放車輛及貨物,也有客戶買土地後就養地,做停車場,被上訴人沒有保證可以申請到建造或執照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9頁)。經核閱與系爭買賣契約前述約定內容亦屬相符。依此及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上訴人建屋為目的,並得以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且購買建築用地原因多端,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上訴人購地係為建築使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註記「占用人、交

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可推得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前述情況僅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而已,難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再依上訴人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上訴人與該仲介所討論之內容,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何況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30日與該仲介說明因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上訴人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上訴人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並拒絕向仲介說明原因,要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此有上訴人與該仲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6至116、151至170頁)。可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上訴人、仲介有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乙事。

⑷綜上各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

定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難認有包括上訴人所主張「應使上訴人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再者,參以前述證人所述,及依該鄉公所前述函文及內政部前揭函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僅係開闢前應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等情。可知系爭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非有無法開闢之法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況系爭土地並得為建屋以外之各項經營使用,自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而非屬無效,故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自無足取。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之事由

,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固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上訴人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且購買建築用地原因多端,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上訴人購地係為建築使用,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是住在附近,經過看到土地上有插牌告說要賣地,我常在附近進出,上面建物原本是豬舍改建,因沒有排水設施,所以原來的污水都排到附近別人池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既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並常進出經過,對於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臨路及排水系統狀況自屬知之甚詳,而仍為購買,則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系爭土地無具備建屋目的之應有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亦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應使上訴人建屋為契約目的,故被上訴人並無應擔保其出賣之土地於危險移轉(即土地點交)時,具有能夠建屋之品質或效用,自難認其存有物之瑕疵可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或存有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依第10條已定有催告等要件,亦難認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第359條規定或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⒉又上訴人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解約無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上訴人未依期履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上訴人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給付,被上訴人再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中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亦經該案審理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台新帳戶內之25萬元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7至146頁),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並無不符。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第三人使用同

意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而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通行權使用之土地,若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提供予買方。」等語(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申請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而被上訴人雖應依約提供鄰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之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迄未舉證其有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提供該使用同意書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難認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自難認有據,亦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台新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第一建經領取台新帳戶内之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