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侯林玉盆
侯玉成侯丁富侯丁財上 訴 人兼 上 四人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侯秀青被 上訴人 呂冠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侯玉成、侯丁富、侯丁財、侯秀青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4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3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侯林玉盆 702萬3,637元 125,626元(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 2 侯玉成 14萬元 3,030元 3 侯丁富 14萬元 3,030元 4 侯丁財 14萬元 3,030元 5 侯秀青 14萬元 3,030元 若上訴人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 758萬3,637元 13萬5,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