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侯林玉盆
侯玉成侯丁財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秀青上 訴 人 侯丁富被上訴人 呂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侯林玉盆(下稱侯林玉盆)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93元、民國111年7月7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65,471元、111年7月14日至125年11月25日看護費用3,853,860元、機車修理費15,850元、交通費1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林玉盆5,292,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114年8月至125年8月之看護伙食費1,188,000元、114年8月至125年8月之耗材費396,000元,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林玉盆1,584,000元,核均屬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侯林玉盆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侯林玉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5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侯林玉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腦損傷致神經功能損傷,目前已患有輕微意識功能障礙與肢體無力等後遺症,經嘉義長庚醫院判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顧。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侯林玉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雖認定侯林玉盆為肇事主因,然被上訴人除超速外,尚有違反經無交通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故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侯林玉盆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292,019元(即①111年7月7日至112年2月醫療費用101,693元、②111年7月7日至112年2月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③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元、④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⑤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看護費用351,000元、⑥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⑦機車修理費15,850元、⑧交通費19,600元、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上訴人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以下均以姓名稱
之)主張其為侯林玉盆之配偶及子女,不僅須執行照料侯林玉盆生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更因侯林玉盆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配偶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子女與其母親之孝親與享受天倫之樂之情,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各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林玉盆5,292,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侯玉成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侯秀青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侯丁富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侯丁財3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侯林玉盆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㈡侯林玉盆請求之醫療費用101,693元、111年7月7日至112年2
月間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交通費19,6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就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及113年4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請法官依法審酌。
㈢機車修理費15,850元,須依法計算折舊。
㈣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301,016
元:外籍看護急診費、看護保險費、飯錢、藥錢、伙食費不同意給付,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㈤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各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行經窄路、彎道、視距不良、障礙物遮擋之處,應隨時停車再行,被上訴人自稱因大樹遮蔽,其更應在路口前停下確認,而非進入路口時再減速慢行,其進入路口前未充分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貿然駛入,所為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且侯林玉盆非突然衝出路口,不構成違規。而外籍看護111年8月4日報到時,所簽訂之舊合約每月薪資為22,332元(含基本工資17,000元、仲介服務費2,0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移工意外保險費156元),但111年8月10日勞動部調整最新基本工資為20,000元,原審採計判決之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有出入。侯林玉盆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實際支出27,000元(包含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服務費、移工意外保險費、未休假加班費)。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需另支出耗材費每月3,000元、外籍看護伙食費每月9,000元,故追加自114年8月至125年8月止之耗材費396,000元、外籍看護伙食費1,188,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侯林玉盆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侯林玉盆5,439,63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侯林玉盆1,584,000元。
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侯玉成、侯秀青、侯丁財、侯丁富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侯玉成、侯秀青、侯丁
財、侯丁富各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明擴張暨呈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金額及侯林玉盆失能部分均不爭執,惟侯林玉盆未載安全帽,自己也要負責。被上訴人認為侯林玉盆請求外籍看護伙食費每月9,000元、耗材費每月3,000元有點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爭點事項(本院卷第209-210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侯林玉盆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沿嘉5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侯林玉盆受有系爭傷害,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此有原審卷第9-12、57-61頁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28、83頁現場照片;附民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可證)。
⒉被上訴人及侯林玉盆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此有原審卷第49-55頁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
⒊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1,693元、111年7
月7日至112年2月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455元、交通費為19,600元、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為246,424元。
⒋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81,070
元(此有原審卷第209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⒌侯玉成為侯林玉盆之配偶,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均為侯林玉盆之子女。
㈡爭執事項:
⒈侯林玉盆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01,016元、機車修理費15,850元、112年3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止每月27,000元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⒉侯林玉盆主張外籍看護每月9,000元伙食費、耗材費每月3,00
0元,從114年8月到125年8月合計1,188,000元、396,000元,有無理由?⒊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主張因侯林玉盆發生系爭
事故受傷,各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侯林玉盆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侯林玉盆請求醫療費用101,6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
455元、111年7月14日至112年2月28日之看護費用246,424元、交通費19,600元,共計532,172元,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侯林玉盆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㈡爭執事項⒈部分:
⒈侯林玉盆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費
用102,3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
⒉機車修理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侯林玉盆所有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13,8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50÷(3+1)≒3,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50-3,463) ×1/3×(2+8/12)≒9,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50-9,233=4,61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61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侯林玉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617元【計算式:4,617+2,000=6,61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
⑴侯林玉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且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33頁),堪信為真。而侯林玉盆主張外籍看護於111年8月4日報到時,原簽訂之舊合約每月薪資為22,332元,然因勞動部於111年8月10日調整最新基本工資為20,000元,故每月看護費實際支出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11年8月4日簽立之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附民卷第141-148頁)、印尼勞工薪資表(本院卷第65頁)、信吉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家庭看護工/女傭所需負擔費用列表(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負擔費用列表可知調漲後之雇主每月應負擔之看護費用為26,106元或26,773元,再參諸上開委任合約書封面另加註「外勞薪資每月27,000」,堪認侯林玉盆主張於締約後當月看護費用隨即調漲,其因而支出之看護費每月27,000元等情可信為真,是侯林玉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7,000元計算。
⑵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用351,000元:
侯林玉盆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看護費351,000元(計算式:27,000×13=351,000),為有理由。
⑶113年4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
①113年4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113年4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之看護費用,採每月27,000元計算,侯林玉盆得請求之金額為711,000元(計算式:27,000×26+27,000×10/30=711,000)。②115年6月11日至125年11月25日:
侯林玉盆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5年6月滿73歲,依內政部11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侯林玉盆尚有14.97年餘命,故侯林玉盆請求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每月看護費以27,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29,708元【計算方式為:27,000×100.00000000+(27,000×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2,729,70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承上,113年4月1日至125年11月25日看護費合計為3,440,708
元(計算式:711,000+2,729,708=3,440,708),從而,侯林玉盆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3,256,436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侯林玉盆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另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函,侯林玉盆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至復健科住院,經診斷為腦傷導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遺存右側肢體與軀幹無力,頻繁發生頭暈情形,導致侯林玉盆站立、轉位與步行仍有困難,需使用輔具輔助且常需他人協助,又其最近一次回診是於113年8月8日,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礙(原審卷第337頁),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侯林玉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219頁,本院卷第212頁)、侯林玉盆受傷程度、系爭事故對其造成的影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侯林玉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8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爭執事項⒉部分:
⒈侯林玉盆主張114年8月到125年8月之每月外籍看護伙食費9,000元,合計1,188,000元:
⑴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日常生活專人照顧,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僱用外籍看護後,由雇主供應三餐,乃是現今臺灣社會中普遍之情況,故侯林玉盆因僱用看護而需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堪認亦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考量目前消費物價連年上漲,侯林玉盆請求以每月9,0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較之當前國人每月伙食費支出,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應屬可採。
⑵114年8月至125年8月之看護伙食費用:
①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之看護伙食費用,以每月9,000
元計算,侯林玉盆得請求之金額為93,000元(計算式:9,000×10+9,000×10/30=93,000)。
②侯林玉盆尚有14.97年餘命,已如前述,故侯林玉盆請求自11
5年6月11日起至125年8月31日止,每月看護伙食費以9,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3,139元【計算方式為:9,000×9
8.00000000+(9,000×0.00000000)×(99.00000000-00.00000000)=893,139.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③承上,侯林玉盆請求114年8月1日至125年8月31日看護伙食費
於986,139元(計算式:93,000+893,139=986,139)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侯林玉盆主張114年8月到125年8月之每月耗材費3,000元,合計396,000元:
⑴參諸附表可知侯林玉盆因系爭傷害所需日常消耗品大概有牛
奶、尿片、濕紙巾、手套等項目,而侯林玉盆所請求如附表所示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之牛奶費用合計60,7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侯林玉盆就前述牛奶之支出每月平均為4,672元,侯林玉盆每月就消耗品之支出,在牛奶單一項目即已超過3,000元。是侯林玉盆請求將來需支出之耗材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⑵114年8月至125年8月之耗材費:
①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114年8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之耗材費,採每月3,000元計算,侯林玉盆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10/30=31,000)。
②115年6月11日至125年8月31日:
侯林玉盆尚有14.97年餘命,已如前述,故侯林玉盆請求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25年8月31日止,每月耗材費以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7,713元【計算方式為:3,000×98.00000000+(3,000×0.00000000)×(99.00000000-00.00000000)=297,713.0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承上,侯林玉盆請求114年8月1日至125年8月31日耗材費於32
8,713元(計算式:31,000+297,713=328,713)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各節,侯林玉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363,439
元【計算式532,172+102,362+6,617+351,000+3,256,436+800,000+986,139+328,713=6,363,439】。
㈤爭執事項⒊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分別為侯林玉盆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與侯林玉盆間之親情關係,因侯林玉盆於系爭事故後須終身看護,且意思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皆有障礙,而難以維持,故渠等基於配偶、子女倫理生活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侵害,堪認渠等受侵害程度之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撫金,本院審酌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所受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審卷第93、219頁,本院卷第212頁),認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各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爭執事項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⒉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
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標誌之交岔路口,侯林玉盆、被上
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均無劃設分向標線,其等均為直行車,侯林玉盆為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侯林玉盆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第53-57頁)。再者,侯林玉盆於系爭事故中未戴安全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其日後嚴重平衡協調障礙,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功能,有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足認未戴安全帽為侯林玉盆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之一,故就此部分其亦與有過失。
⒋審酌侯林玉盆與被上訴人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
,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侯林玉盆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72,688元【6,363,439×20%=1,272,688(元以下四捨五入)】,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40,000元【200,000×20%=40,000】。
⒌侯林玉盆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違規超速,然其就此
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其另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被上訴人行經窄路、彎道、視距不良、障礙物遮擋之處,應在路口前停下確認,而非僅減速慢行云云,然其主張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亦不可採。
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81,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侯林玉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72,688元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於扣除後,其所受損失已全數獲清償,無餘額向被上訴人請求。
八、綜上所述,侯林玉盆已因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侯林玉盆之請求,並無不當。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精神慰撫金,然原審判決所准金額已逾此數額,侯玉成、侯秀青、侯丁富、侯丁財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等各14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停車再行,應負擔更高之過失責任,且另應給付侯林玉盆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看護伙食費及耗材費等理由,請求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編號 侯林玉盆之請求 請求項目 得心證之理由 1 112年3月共支出17,168元 112年3月1日牛奶2箱3,900元 112年3月3日腦神經外科回診、無障礙計程車車資來1,100元 112年3月13日包大人尿布2箱2,714元 112年3月16日牛奶700元 112年3月20日牛奶2箱4,300元 112年3月20日外籍看護意外險1,956元 112年3月25日抽血檢查、無障礙計程車車資來回1,100元 112年3月27日手套10盒1,050元 112年3月27日濕紙巾348元 合計17,168元 一、侯林玉盆主張支出外籍看護意外險1,956元,惟經被上訴人爭執,且依侯林玉盆所提外籍看護委任合約書(附民卷第148頁),外籍看護意外險為每年1,900元,故認於1,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二、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皆有理由。 三、綜上,侯林玉盆左列請求於17,1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 112年4月共支出8,760元 112年4月3日立攝適牛奶2箱4,380元 112年4月19日立攝適牛奶2箱4,380元 合計8,760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3 112年5月共支出18,879元 112年5月3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5月5日尿布2箱2,280元 112年5月9日立攝適牛奶2箱4,380元 112年5月10日復健回診掛號費100元 112年5月10日計程車車資1,100元 112年5月22日住院復健車資550元 飯錢5,500元 112年5月24日護膚膏259元 112年5月27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5月28日尿片145元 112年5月29日添寧夜用紙尿片245元 合計18,879元 一、112年5月22日之飯錢5,500元,業經侯林玉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原審卷第313頁)。 二、其餘13,379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4 112年6月共支出22,605元 112年6月1日住院飯錢3,000元 112年6月2日尿片、保溫杯392元 112年6月3日住院飯錢(買牛奶醫院)2,000元 112年6月3日立攝適牛奶2箱+藥4,560元 112年6月4日濕紙巾110元 000年0月0日生活用品、棉棒159元 112年6月11日濕巾、吸管140元 112年6月12日尿布、手套、衛生紙1,204元 112年6月19日飯錢3,000元 112年6月21日濕紙巾、衛生紙170元 112年6月22日立攝適牛奶1箱2,170元 112年6月22日飯錢1,000元 112年6月23日外籍看護急診費、飯錢、藥錢4,700元 合計22,605元 一、112年6月1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2日之飯錢共9,000元,業經侯林玉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原審卷第313頁)。 二、112年6月23日外籍看護急診費、飯錢、藥錢4,700元,侯林玉盆未舉證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 三、其餘8,905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5 112年7月共支出7,972元 112年7月8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7月16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7月20日包大人尿布2箱2,752元 112年7月29日四腳椅900元 合計7,972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6 112年8月共支出6,480元 112年8月2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8月12日立攝適牛奶2箱4,320元 合計6,480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7 112年9月共支出13,277元 112年9月9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9月15日神經外科、復健繳費1,120元 112年9月15日無障礙計程車來回1,100元 112年9月16日濕紙巾187元 112年9月20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9月21日復健住院伙食費3,000元 112年9月21日無障礙計程車車資(復健住院)550元 112年9月27日伙食費3,000元 合計13,277元 一、112年9月21日、112年9月27日之伙食費共6,000元,業經侯林玉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原審卷第313頁)。 二、其餘7,277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8 112年10月共支出12,085元 112年10月2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112年10月4日復健出院3,262元 112年10月4日無障礙計程車車資550元 112年10月10日伙食費1,443元 112年10月16日急診270元、無障礙計程車車資550元 112年10月17日立攝適牛奶1箱、手套1盒2,300元 112年10月23日束腹帶500元 112年10月26日手套10盒1,050元 合計12,085元 一、112年10月10日伙食費1,443元,業經侯林玉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原審卷第313頁)。 二、其餘10,642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9 112年11月共支出5,687元 112年11月7日來復易紙尿片2箱2,190元 112年11月8日包大人尿布3箱3,497元 合計5,687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0 112年12月共支出19,142元 112年12月4日住院復健無障礙計程車車資550元 112年12月4日伙食費5,500元 112年12月4日立攝適牛奶&口罩2,986元 112年12月8日濕紙巾348元 112年12月8日伙食費2,000元 112年12月15日復健出院2,888元 112年12月15日無障礙計程車車資550元 112年12月16日立攝適牛奶2箱4,320元 合計19,142元 一、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8日之伙食費共7,500元,業經侯林玉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明捨棄(原審卷第313頁)。 二、其餘11,642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為有理由。 11 113年2月共支出2,160元 113年2月6日立攝適牛奶1箱2,160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12 113年3月共支出2,346元 113年3月3日濕紙巾408元 113年3月6日來復易紙尿片2箱1,938元 合計2,346元 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侯林玉盆左列請求均有理由。 總計 136,561元 102,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