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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侯林玉盆被上訴人 呂冠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被上訴人行駛村里道路

為支線道,然原審判決卻以肇事地點為無標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均無劃設分向標線為由,逕行認定其等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為左方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直接跳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錯誤套用最末位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判決上訴人高達80%之肇事責任比例,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判決以「未戴安全帽」為由,直接加重上訴人之「路權

肇事責任比例80%」,然「未戴安全帽」其法律性質屬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並非加重肇事責任比例之依據,其法律適用程序顯有重大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強行將屬於傷勢因果關係之「未戴安全帽」,納入兩造車輛碰撞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中予以衡量,據以將上訴人之路權相撞責任由70%加重至80%,此舉導致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前方,未減速慢行,未察看反射鏡,未叫救護車」之重大違規責任降低,混淆「肇事原因」、「損害擴大」之法律概念,顯屬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裁判。

㈢原審判決稱審酌肇事情節與違規程度,卻對被上訴人「重大

盲目駕駛」與「違反法定緊急救護義務」之情節視而不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綜上,原審判決在法律程序與法規適用上顯有重大瑕疵,爰

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本院所為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