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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楊燕美被 上訴人 許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鄧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9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就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若有數項法律關係得據為訴訟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然若有前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無前開行使闡明權規定之適用。

貳、查民法第191條之2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且前開法條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0,900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必要醫療費2,000元(原證1,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1至49頁)。

(二)看護費75,000元: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證2,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以每日2,500元、30日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害75,000元。

2、被上訴人係由兄長與配偶輪流看護,其等上班時,另請鄰居幫忙照顧。

(三)交通費2,520元: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10次而支出自住處至醫院之往返交通費,以計程車單趟180元、來回360元計為2,520元(原證3,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審卷第41頁上方)。

2、除前開證明外,其餘次數均由家人接送就醫。至醫療單據顯示僅就診7次,可能係被上訴人誤算。

(四)雞精及營養補給2萬元。

(五)助行器1,38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購買助行器支出1,380元(原證4,統一發票,原審卷第51頁)。

(六)工作損失18萬元:被上訴人自營理髮業,月收入為30,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共受有工作損失18萬元。

(七)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三、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顧問、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自己經營家庭理髮、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

二、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5至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且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

(一)醫療費2,000元:對醫療單據其中之1,431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否認其真正。

(二)看護費75,000元:

1、上訴人曾獨自3次或與配偶共4次,前往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稱無人照顧,其可行動自如。被上訴人之鄰居亦稱無人照顧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請求。

2、看護費每日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交通費2,520元: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交通費2,52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雞精及營養補給2萬元:被上訴人應提出品項與單據與醫師建議為必需品等證據。

(五)助行器1,380元: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支出系爭助行器1,380元之事實不爭執。

(六)工作損失18萬元:被上訴人未提出收入證明及納稅資料,故否認其主張之真正。況被上訴人之理髮廳已停業很久。

(七)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未住院且傷勢不嚴重,所請求之系爭慰撫金過高。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慰撫金15萬元過高,應核定為6萬元。

(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顧問、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自己經營家庭理髮、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65至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331元(含醫療費1,431元、看護費45,000元、交通費2,520元、助行器1,380元、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110,331元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前開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且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依兩造前開主張,僅系爭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超過6萬元部分之其餘9萬元,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曾門診治療7次,依醫囑需休息療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四腳枴杖助行等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療顧問、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自己經營家庭理髮、每月平均所得約2、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名下有汽車、投資等合計28筆,財產總額為2,176,060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22,276元;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無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