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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王振坤被 上訴人 范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天花板換新、電視、冰箱受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磁磚修理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房屋漏水問題,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號之31七樓15、16的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自112年初起嚴重漏水,造成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之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00號之31六樓12的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室、兩間房間之天花板均漏水導致壁癌,致上訴人之電視、冰箱損壞,受有天花板整修換新費用5,000元、電視及冰箱受損1萬元。另於114年1月間系爭房屋又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磁磚受損,受有磁磚10,0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2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妹妹留下來,由兄弟姊妹繼承共有,是兩間打通,妹妹是買二手屋,買了之後沒有去住也沒有出租,且自86年後就斷水斷電,所以不會有上訴人說的漏水情況。上訴人房屋有重新打造過,其浴室有漏水,但漏水處不在系爭房屋的正下方,需確認上訴人房屋之浴室、走道與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為何。另上訴人所提供影片中有看到壁癌,但不知道上訴人電視、冰箱、磁磚有無毀損,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關。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

(二)上訴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壁癌。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況,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受損換新5,000元及賠償電視、電冰箱受損10,000元及磁磚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況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受損換新5,000元及賠償電視、電冰箱受損10,000元及磁磚10,000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2、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電視、冰箱遭毀損部分尚難認屬系爭房屋漏水所造成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1)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於114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期間就有錄影,系爭房屋就是上訴人房屋之正上方,在114年1月系爭房屋連續好幾天嚴重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磁磚毀壞,縱被上訴人辯稱已斷水斷電,但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房屋所在之亞洲商業大樓要私接水電是很簡單的事情等語。

(2)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片光碟,其中編號甲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中有兩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末兩碼為80):拍攝者先拍攝61號之31六樓12(即上訴人房屋)之門牌號碼,隨後從61號之31六樓12之屋外連接該公寓上下層之樓梯往上走,分別遇到61號之31七樓16、15之門牌號碼。第二個檔案(末兩碼為22):拍攝者是拍建物天花板的管線,管線顯示並無漏水之狀況;編號乙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中有10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末兩碼為a8):拍攝者拍攝建物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況。第二個檔案(末兩碼為f2):拍攝者有61號之31六樓12之門牌號碼,隨後從61號之31六樓12之屋外連接該公寓上下層之樓梯往上走。第三個檔案(末兩碼為d1):

顯示建物之磁磚之縫隙有毀損之情況。第四個檔案(末兩碼為5e):顯示建物內走道磁磚有滴水的情況。第五個檔案(末兩碼為bb):顯示建物內走道磁磚有滴水的情形。第六個檔案(末兩碼為da):顯示走道天花板有滴水的情況。第七個檔案(末兩碼為ab):顯示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的情況。第八個檔案(末兩碼為b8):顯示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的情況。

第九個檔案(末兩碼為c5):顯示走道天花板有滴水的情況。第十個檔案(末兩碼為98):顯示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的情況;其中光碟(編號丙),勘驗結果:該光碟中有5個檔案。第一個檔案(末兩碼為67):重複影片。第二個檔案(末兩碼為ee):為建物天花板有壁癌的情況。第三個檔案(末兩碼為1c):重複影片。第四個檔案(末兩碼為84):與第二個檔案為不同一處天花板有壁癌的情況。第五個檔案(末兩碼為c8):重複影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雖可認系爭房屋確實位於上訴人房屋上方,但是否為正上方尚無從認定,及上訴人房屋雖確有漏水滴至地板磁磚、天花板壁癌等情,惟漏水之情形眾多,尚不能以此推論為系爭房屋所造成。另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是否就漏水原因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亦不聲請鑑定,僅請求本院就卷內資料為判斷,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即上訴人所提光碟及照片等證據,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是認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造成天花板壁癌、電器損壞及磁磚受損,難以認定上訴人的主張有理由。

(二)至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影片及上訴人房屋漏水影片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92頁),因上開證據依上訴人所稱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人使用及上訴人房屋有漏水,尚無從認定「是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故無調查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就駁回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1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