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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朱峻良被 上訴人 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3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為上訴人即原告之前岳母,上訴人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每月固定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借款給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原證1,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25頁】,上訴人與前配偶離異後,上訴人即於114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然被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原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司促卷第27至31頁),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與其利息。

二、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在與前配偶打算結婚時,因被上訴人稱要在嘉義買房,前配偶要求房屋頭期款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由上訴人繳納,房屋所有權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想說要結婚了,大家為一家人,房貸需幫忙就由上訴人幫忙代繳,故每月繳18,000元,共匯款11期,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與利息。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抗辯前開款項係租金並不實在。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房屋會處理即賣掉,錢會還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賣掉房屋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房貸款項。

二、上訴人之前開每月匯款亦非被上訴人所稱孝親費。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借款,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與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同住,約定上訴人前開每月支付視為房租款項,不知當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僅告知水電費、房租部分,上訴人所匯款項係上訴人同住之租金支出。

二、被上訴人亦未曾答應返還前開款項。

(貳)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司促卷第5至2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司促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意見則如原審主張。

二、被上訴人並未答應賣掉房屋後,欲返還前揭款項。當時已講好前揭款項為聘金與租金之一部分。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岳母,其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每月固定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所提前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匯前開款項之事實,然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稱「你搞錯了,從頭到尾房子都是我買的,你付的是你住在這裡的房租」,上訴人則回稱「阿姨當初我並沒有跟你寫任何租約合同,前面你也承認這筆款項是幫你繳貸款的」等語(見前揭司促卷第31頁),則自前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並非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認定。

(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前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共198,000元與其利息,自屬無據。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主張前開匯款屬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甚至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可能因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系爭給付即匯款,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二)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妻即被上訴人之女稱房屋頭期款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25頁),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女與上訴人之約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前開說明,被指示人即上訴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9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