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勻訴訟代理人 謝偀塏被上訴人 陳惠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係經營貸款代辦業務,即俗稱之貸款經紀人公司,被上訴人因授信條件不佳,貸款難度高,而於113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申辦貸款100萬至250萬元。簽約當日兩造有逐條確認系爭契約各條款,被上訴人已充分審閱了解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系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預收任何費用,且積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條件,覓得二組已確定核貸金額及利率條件,願意貸款給被上訴人的貸與人,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之委託,然被上訴人卻藉故不願配合辦理貸款事宜,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即依約定支付第一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以系爭契約最高額度250萬元之10%計算),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的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共計26萬5,000元,爰依民法委任關係、系爭契約第三、四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利息高達百分之18,還要預扣3期利息,還要收帳管費用百分之3,所以被上訴人才不接受這個貸款條件。
(二)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係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是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上訴人僅須任意覓得第三方同意借款,無論該貸款條件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實際需求即得請求所貸金額15%之報酬,且於被上訴人簽約後欲終止委託時,上訴人仍可請求高達10%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觀上訴人卻無須負任何違約責任,兩造責任失衡,已屬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限制其權利,並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另自102年起已嚴禁金融機構受理代辦業者為民眾代辦貸款業務,系爭契約將金融機構、政府與社會福利機構列為其代辦對象自始即有以不實訊息與消費者締約之情形,最終僅能向資產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間票貼借款等放貸業者借款之結果,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認該等約定無效。
(四)縱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違約金條款有效,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貸得款項,並非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方案而拒不履行,違約情節輕微,且上訴人就其提供服務之實際内容、支出之費用及具體所受損害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
(五)所引用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有向被上訴人確定核貸金額及利率條件,然被上訴人拒絕申辦,而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9頁至17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189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確實於了解被上訴人之財產情形後,於113年12月27日以LINE回報被上訴人有核准「250萬元、1.5分、預扣3期、綁約24期、帳管費用3%(內扣2%,外收1%)、規費:20,000元~30,000元(多退少補)」及有於114年1月21日回報被上訴人有利率1.3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關於已有提供貸款等語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除於同意授權上訴人貸款之總額度上限、服務酬金之%、被上訴人簽名及蓋手印及簽約日期部分空白外,其餘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拾%」在內之規定均係以電腦繕打無從更動,且已繕打好上訴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大印。另參以上訴人所營事業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及其公司網頁有辦理整合專案、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民間123胎等業務,此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63頁),是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內容,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自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總額度100萬至250萬元整之範圍內,授權上訴人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第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第二條和第三條之義務,如非可歸責予上訴人之事由,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被上訴人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亦或者(包括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不提供所需之資料、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事務)。即違反本項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約定支付第一條所約定之最高總額度計算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此一約定,讓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管利率高低或還款期長短等貸款條件為何,一律沒有考慮是否申貸空間,否則即應給付上訴人約定申貸之最高金額百分之10違約金,此項約定不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消費借貸之最主要權利,對被上訴人形成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既經本院認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無效,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即無理由。
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