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鄧宋祈被 上訴人 劉子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4年度朴簡字第1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上訴人即被告購買於西元20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引擎號碼1ZZA000000之ALTIS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訂金5萬元,餘款123,000元則向匯豐汽車辦理貸款,經匯豐汽車對保核貸後,已將貸款全數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114年4月起開始繳納汽車貸款(原證1,汽車買賣合約書、繳費明細,原審卷第13至15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並聲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稱這疊錢是被上訴人之款項,有無要借給訴外人陳秀慧,被上訴人即回稱錢已給上訴人,上訴人要借款給誰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未再講什麼就叫陳秀慧簽本票,系爭14張本票為陳秀慧當時所簽,亦有簽協議書,印象中僅記載買賣車輛問題,至為何有買賣契約後還要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不知,印象中無相關本票部分,且協議書有好幾個增加處,應係後來所加。
(二)系爭買賣價金已付清,其中訂金5萬元,係陳秀慧向上訴人借款後所清償,汽車貸款則按月繳納中。系爭買賣價金應先扣除陳秀慧所繳訂金5萬元,其餘價金為123,000元,而上訴人已取得汽車貸款136,500元,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不論依系爭買賣契約或協議書均已付清。
三、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拿走系爭車輛貸款並交付陳秀慧,核與事實不符。因貸款係由車貸公司直接交付賣車車行即上訴人,上訴人與陳秀慧約定拿到貸款後借予陳秀慧,陳秀慧則開票交付上訴人,此係上訴人與陳秀慧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情況下所簽,當日僅想盡快完成交易回家休息,且信任係陳秀慧所介紹,應無問題,故簽立時未細看且在無意識下簽立,事後亦不記得有此協議書。且協議書內容亦不實在,上訴人未借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簽立本票、借據等交付上訴人,如何履行債務,協議書自始無效。
三、對系爭汽車買賣價款計188,963元之事實不爭執,當時簽系爭認證買賣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之友陳秀慧代被上訴人轉交現金5萬元給上訴人,故買賣價款已全部付清。
四、對上訴人所提本票、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37至5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在書狀中自稱拿到5萬元現金再簽約,故上訴人早已拿到前開5萬元現金。被上訴人買車時,因陳秀慧也欠被上訴人錢,故陳秀慧稱會由其出錢買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系爭車輛價款。
乙、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為173,000元等事實不爭執。且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二、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貸款14萬元,扣除設定汽車動產擔保費3,500元後之136,500元,由匯豐汽車業務員交付上訴人。而114年3月28日之前上訴人需負擔之稅均已付清,貸款下來後被上訴人要負擔者為牌照稅、燃料稅、強制險、領牌費用總共12,463元,剩餘124,037元,陳秀慧則問上訴人是否可向上訴人借款,並稱每個月分期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陳秀慧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借給陳秀慧122,000元,上訴人僅交付陳秀慧72,000元,因陳秀慧稱要先給上訴人5萬元車款當訂金,且簽立協議書,約定在114
年5至10月,每月繳納7,000元共42,000元,114年11月至115年6月共8個月各繳納1萬元合計8萬元,且開立14張本票,其中7,000元6張,1萬元8張,約定繳清後始交車,且因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貸款14萬元,與系爭車輛價款173,000元間之差額33,000元亦尚未交付(被證1,協議書與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7至51頁)。
三、陳秀慧稱被上訴人為其表哥,需被上訴人貸款,因陳秀慧無法取得貸款。陳秀慧固給付上訴人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若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車款即會交車。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與陳秀慧至匯豐公司辦理貸款14萬元,因陳秀慧表示需錢孔急,上訴人向其等稱若需要錢沒關係,然須簽立協議書待車款付清始能交車,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並捺指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貸款14萬元,上訴人僅取得5萬元而已,被上訴人當時亦稱其不須此筆錢,並同時交付陳秀慧,始有協議書之簽立(上證1,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系爭車輛出售金額為173,000元,扣掉稅金、保險12,463元及貸款設定費3,500元,故出售車款計188,963元,當時被上訴人貸款14萬元,由貸款公司交付上訴人無誤,故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尚餘48,963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故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
三、系爭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之訂金5萬元實際上係上訴人取得前開貸款14萬元後,將訂金5萬元書寫於前開合約書中,實際上5萬元係包含在14萬元中,並未實際交付,可傳陳秀慧到庭作證。
四、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繳納收據(原審卷第13至1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系爭汽車價款給上訴人,汽車價款均由汽車貸款之14萬元繳納,其餘價款上訴人則未曾收受過。
丙、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前開規定可知,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車輛買賣價款173,000元,扣掉稅金、保險12,463元及貸款設定費3,500元後之價款計188,963元與被上訴人貸款14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秀慧於本院結證稱訂立系爭書面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協議書與買賣合約書中所記載之5萬元給上訴人,係拿到14萬元汽車貸款,自前開貸款中扣除5萬元為前開契約書所記載之5萬元訂金。當時約定買賣價金173,000元,扣掉14萬元汽車貸款後,尚有33,000元未支付,被上訴人當時找伊要求交車,經伊轉告上訴人後,上訴人稱須將33,000元買賣價款付清始願交車,伊轉告被上訴人須給付前開33,000元未付價款,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前開33,000元,伊則不清楚。至上訴人所稱稅金、保險、貸款設定費等亦均由前開14萬元貸款扣除,但訂契約書並未約定前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至前開貸款14萬元交付給上訴人後,伊則另向上訴人借貸14萬元。故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支付貸款以外之現金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系爭協議書亦記載,車款繳清完後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交車(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系爭車輛尾款交付完畢後,上訴人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自前開證人證詞與協議書相互參酌以觀,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前開尾款,而請求他方即上訴人給付即交付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雖曾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細看且在無意識下簽立等事由為抗辯,然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況有證人陳秀慧前開證詞可證明協議書內容亦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協議書係其無意識下所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系爭尾款應先交付而尚未交付,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因原審判決不及審酌前開證人證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