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蘇俊立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蘇星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3687公頃)之農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並自簽約日起算每屆滿1年前1週支付下年度租金,然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迄今積欠111年至114年之租金共126,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2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然原審判決以系爭租約上載有「限申請農業外勞使用」等字
及上訴人警詢內容遽認兩造通謀虛偽云云。然系爭土地歷來均係出租他人耕作,上訴人從未有自耕計劃,根本無庸關心系爭土地面積是否足以申請外籍勞工,而無與被上訴人合併申請外勞之必要或動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是為了讓上訴人申請外籍移工,顯係臨訟編造。再自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限申請農業外勞使用」等字觀之,其筆跡及書寫位置,顯非上訴人所為,應係被上訴人後續向農糧署申請外勞時自行加註。又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了申請外籍勞工而無實際耕作,該目的亦非上訴人所明知,難認係雙方通謀虛偽,對雙方租賃標的物使用及租賃權益並不生實質影響。況倘上訴人確無真意出租系爭土地,卻在系爭租賃契約中加入足以暴露虛偽目的之文字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系爭租賃契約長達5年,租金約定明確,又有雙方簽章,與一般虛構文件形式行為明顯有別,故原審逕以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文字推認雙方通謀虛偽,實有調查不周及率斷之嫌。
㈢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可供申請農業外籍移工之土地面積於
扣除系爭土地後,尚有超過2公頃之土地,而非必須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申請農業外籍移工,而無租賃系爭土地之動機及利益存在云云。然據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113年5月14日函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47頁),被上訴人111年申請外籍移工所附土地承租面積共僅2.2043公頃(如附表所示),於扣除系爭土地之出租面積0.3687公頃後,被上訴人僅餘1.8356公頃土地可以申請外籍移工,已不足2公頃之申請要件,原審應是將訴外人高文聰、高信明所出租之「土地總面積」誤以為「出租面積」而計算錯誤,誤認被上訴人申請農業外籍移工之土地面積於扣除系爭土地後尚有2公頃,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無租賃系爭土地動機,該事實之認定顯係建立在錯誤之事實基礎上,而有重大違誤。
㈣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在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前之110年1月1日起
至120年1月1日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A01,可認上訴人已知悉無從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云云。然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租賃契約是諾成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不以租賃物交付或實際使用為成立要件,故雙方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未履行租金義務或上訴人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只是租約履行問題,均不妨礙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又系爭土地雖曾出租給訴外人A01,然A01與被上訴人約定終止租約,僅未妥為處理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打算,A01又表示有繼續耕作之意,才將系爭土地交由A01耕作並收取租金,尚不違常情,縱上訴人有一物二租,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原審未審酌及上,逕否認系爭租約效力,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
㈤綜上,被上訴人在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確實有為具備一定面
積申請外勞需求,而有租賃必要,可推知雙方締約時確實有出租真意,原審遽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屬誤會。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㈠因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申請農業外籍移工之規定,被上訴人遂
建議原告可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申請外籍移工之土地面積合併,這樣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外籍移工即可在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耕作,又因農糧署約定至少要簽立3年以上租約才可申請,故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簽定本件5年之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被上訴人多了系爭土地,也不會增加其可申請農業外籍移工之人數及資格。況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由A01耕作使用,也由A01給付租金給上訴人,故系爭租賃契約只是為申請外籍移工才簽定,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無自行耕作計劃,而無申請外籍勞工必要,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係臨訟杜撰云云。然系爭土地每年均有至民雄鄉公所農業課申請「實耕者之綠色環境補助金(轉作獎勵金)」,一年一公頃7萬元,系爭土地有0.36公頃,年補助為25,200元,均由上訴人登記實耕領取,上訴人辯稱無自行耕作而無申請外勞需求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外籍移工之土地面積於扣除系爭土
地不足2公頃,原審判決計算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無承租系爭土地動機云云。然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所載,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移工之土地除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853公頃),總計共有2.4854公頃,於扣除系爭土地0.3687公頃後,尚有2.1167公頃,足以申請農業移工作業,上訴人加總錯誤,計算時遺漏一筆土地面積,誤認原審判斷係建立在錯誤事實基礎上,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縱將系爭土地嗣交由A01耕作,有一物二租亦
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云云。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A01成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並交由A01耕作尚未終止,故前開期間之耕作權均為A01所有,A01依農地重劃條例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利,上訴人並無再交付他人耕作權之權利,兩造在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當下即無效,上訴人主張不影響租賃契約成立效力,應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通謀虛偽,簽立一紙僅供
申請農業外勞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目的在於協助將系爭土地納入農業移工之合法工作地範圍,並無實際租賃之真意。是以,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無不當。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每年租金36,000元。
㈡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111年外籍移工所附土地相
關資料為附表所示8筆土地:申請112年外籍移工所憑土地為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生產面積合計共2.4854公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㈢系爭土地自111年起至114年止,登記實耕者名單及領取農業
部農糧署綠色環境補助金之所有人均為訴外人吳銘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倘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為若
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原審卷第11
1頁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現在是伊在耕作,因為兩造都是伊同學的兒子,介紹說有地可以租給伊耕作,承租時是伊去找上訴人談的,當時曾經一度因心情不好不想耕作,被上訴人有來看系爭土地,伊跟被上訴人說,如果要接手的話要把伊全部溫室農具買下來,被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後來沒有談成,伊不知道兩造就系爭農地有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從承租以來沒有中斷耕種過,一開始蓋溫室有申請補助,外勞是後來才申請的,承租以來都是伊耕作,至目前為止伊都有定時轉帳租金且用LINE通知,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其已與上訴人租地,其要耕作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A01後,均由證人A01自行耕作,並按時轉帳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已無從交予被上訴人耕作,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兩造為申請外籍移工使用乙節,尚非無稽。㈡次查,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111年外籍移工所附
土地相關資料為附表所示8筆土地:申請112年外籍移工所憑土地為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生產面積合計共2.4854公頃等情,有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113年5月14函暨申請外籍移工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1月18日農授糧字第1121001268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5至14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0.3687公頃,則扣除系爭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尚有超過2公頃之土地可供申請農業移工,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符合可以申請外籍移工之規定,沒辦法單獨申請,所以建議上訴人可以合併在伊這邊一起申請,多了系爭土地並不會增加伊可以申請外籍移工之人數及資格,只是到時候外籍移工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工作,只是要簽立農地租賃契約,但兩造並無交付土地耕作與使用之真意等情,與常理無違。
㈢再查,上訴人前於113年3月19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漏稅
告發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涉嫌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漏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普通詐欺罪,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長期外勞,於111年以合計2.4公頃他人經營之農業溫室設施,簽立人頭租賃契約,以虛假租賃契約向農糧署嘉義辦事處申請,取得雇傭外勞資格,被上訴人實際耕種範圍不到2.4公頃之一半;被上訴人送交農糧署嘉義辦事處之虛假租賃契約中,包含1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不實取得之租賃契約,該土地原已承租其他農民興建溫室設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接手該溫室經營而簽立承租契約,未料竟是1地兩簽,僅為自身利益而簽立虛假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2頁、第41頁反面),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跟伊說要承租系爭土地,其跟伊說要申請農糧署嘉義辦事處的外勞,當時的法規需要2公頃,但被上訴人的土地不夠,需要湊到足夠的土地才能申請;伊承租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期間,A01均有正常給付租金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上訴人與A01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同上卷第44頁及反面),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上明知系爭土地其已出租與其他農民即上開證人A01,且A01均按時繳納組金,上訴人事實上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在交付予被上訴人耕作,系爭租賃契約實係為申請農業外籍移工所定,顯無成立租約之真意。由上訴人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主張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涉犯相關罪名,卻於本件給付租金案件中改稱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其主張前後矛盾,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信明,欲證明高信明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之簽名及印文,是遭被上訴人偽造、冒用乙節,惟上訴人既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假、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情,則被上訴人與高信明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為何,不影響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應無傳訊證人高信明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租賃標的 承租面積 (公頃) 租期 1 A03 A02 民雄鄉江厝店段632地號 0.3687 111.1.1-116.1.1 2 A03 吳銘惠 民雄鄉江厝店段939地號 0.1794 111.1.1-116.6.1 3 A03 賴光明 民雄鄉江厝店段958地號 0.2854 111.1.1-116.7.1 4 A03 吳銘蕙 民雄鄉江厝店段959地號 0.2021 110.1.1-120.1.1 5 A03 林李秀蕊 民雄鄉頂寮段0043地號 0.407 111.1.1-116.1.1 6 A03 高文聰 民雄鄉頂寮段0044地號 0.1713 111.1.1-116.1.1 7 A03 高信明 民雄鄉頂寮段0044地號 0.1713 111.1.1-116.1.1 8 A03 陳佳琪 民雄鄉三疊溪段疊溪小段100地號 0.4191 111.7.1-116.1.1 2.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