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童冠融被 上訴人 郭耀龍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嘉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執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李青峻(
原名:李駿青,下稱李青峻)、馬玉驄為背書人、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請求。然系爭支票係李青峻以要做擔保並不會兌現為由,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為興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是幫李青峻蓋房子,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李青峻、馬玉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應無理由。
㈡另被上訴人有匯款至興瀚建設公司,應是給付李青峻要給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有付錢給李青峻,也有匯款至興瀚建設公司,故而
執有上訴人簽發,李青峻、馬玉驄背書之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青峻、馬玉驄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是透
過李青峻、馬玉驄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縱上訴人與李青峻、馬玉聰間有其他糾紛,均不得對抗善意執票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簽章,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執
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絕對付款之責,被上訴人亦無須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債務不存在,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倘因系爭支票受有損害,亦應另循法律途徑向其後手
等背書人請求,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李青峻及馬玉聰背書,被上訴人
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不否認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辯稱其與被上
訴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所辯雖經證人即李青峻於本院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因資金需求,伊跟上訴人借支票要去周轉,支票上金額日期第一次是上訴人寫的,後來因為日期快到了沒辦法還款,才去協商後改日期,再請上訴人去蓋章,伊跟上訴人借支票去跟馬玉驄借錢,支票放在馬玉驄那邊,伊背書給馬玉驄,馬玉驄又拿去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背書給被上訴人,伊的債權人是馬玉驄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先開立給李青峻,李青峻再背書轉讓給馬玉驄借款,馬玉驄再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青峻、馬玉驄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9日 50萬元 114年5月10日 6% FA0000000 2 114年5月10日 100萬元 114年5月12日 6%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