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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慧蓉被 上訴人 陳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6,99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托尼阡」、「燒幹雞」、「Foxy」、「波斯貓」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款項及提款卡。被上訴人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透過Instagram與上訴人聯繫,佯稱上訴人中獎欲將獎金匯給上訴人,但轉帳失敗未通過第三方平台證認證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不知情的情況下,依指示操作申請線上貸款,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33,983元至指定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放置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款項,使上訴人受有233,983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車手所放置之上訴人所匯款項,已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係對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就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雖前有看賣衣服、包包之類直播中獎過的經驗,但沒有要求要驗證,本次遭詐騙是看賣行李箱直播抽獎,上訴人無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故意詐欺取財行為之義務,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及依指示匯款均係詐騙受害行為,非損害發生之詐騙行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上訴人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嗣經原審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991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詐騙之金額由被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一節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故意」詐騙而匯出款項一情,業如上述。另佐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內部聯絡訊息觀之(見調卷影印資料第3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頁至第124頁、第22頁至第40頁),該詐騙集團係利用「飛機」軟體下達指令、並收取大量提款卡及安排收水人員,並不時更改群組名稱以躲避查緝等情,可認為分工明確為有計畫性之故意詐騙行為。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232頁),上訴人係於IG參加行李箱之抽獎活動,於隔日開獎之活動中顯示抽中行李箱,在填寫相關寄送資訊後,詐騙集團告知上訴人任意捐獻給上訴人自己選擇之愛心團體可獲得再一次抽獎機會,上訴人選擇捐獻後獲得進一步抽獎機會,而抽中貳獎99,999元後轉由客服、在線支付專區、專員協助操作,並有詐騙應對話術等情,益見詐騙集團分層細膩,於詐騙行為前即規劃仔細、分工明確,尚難認本件上訴人遭詐騙係詐騙集團成員之「過失」行為所致,是依上開見解,本件既為詐騙集團「故意」詐騙行為所致,自無前揭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同以詐欺方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33,983元之損害,且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6,99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依法原毋庸支付裁判費,故於二審程序中即不用再諭知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 49,98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3分 39,012元 3 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分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47分 45,016元 5 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52分 49,984元 合計 233,983元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