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賴瑞豐視同上訴人 洪錦崑被 上訴人 林辰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賴瑞豐之住所記載「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20」,應更正為「住嘉義縣○○市○○里○○○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瑞豐之住所為嘉義縣○○市○○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賴瑞豐之住所記載「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20」,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