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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桂嬌被上訴人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1,87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認識暱稱「林曉妍」,復經「林曉妍」之介紹而認識專辦金融借款、暱稱「陳家佑(Jay)」。於民國114年4月間,「陳家佑(Jay)」透過LINE聯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借款但需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於114年4月25日,上訴人依約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與自稱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尤先生」見面,「尤先生」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其他相關文件給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遂就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利息自簽訂借貸契約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隨後「尤先生」將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本票拿走,但上訴人並未拿到500萬元。於114年5月5日,「陳家佑(Jay)」透過LINE通知上訴人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被上訴人與「尤先生」一同到場,並提出另一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公證借貸契約)給上訴人簽名,作為辦理公證之用,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未察即簽名其上,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現金500萬元交給上訴人,並告知要先收取114年4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之3個月利息375,000元,上訴人遂交付現金375,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離開後,「尤先生」復向上訴人收取律師及代書費用共850,000元。嗣上訴人察覺不對,認為兩契約約定之利息不同,被上訴人係偽造系爭公證借貸契約詐騙上訴人簽名,而公證人在不知情下作成公證書,上訴人因擔心所有房地遭拍賣,與配偶邱家守商討後,遂於114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提前清償借款,並至竹東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返還已收取之利息,上訴人僅能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是以,本件正確之利息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期;民國114年7月25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等語,則自上訴人實際收取借貸款項之日即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23日還款止共計19日之利息應係13,194元(計算式:500萬元×5%÷12月÷30日×19日=1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之利息361,806元(計算式:375,000元-13,194元=361,806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就此利息金額之計算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所稱之「林曉妍」、「陳家佑(Jay)」、「尤先生」等人,也沒有委託「尤先生」於114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伊是經仲介侯泉成介紹,有客戶要借款500萬元,要用房屋貸款,約定利息是月息2.5分,伊於114年5月5日一次交付500萬元,但可一次先收取3個月即114年5月5日至114年8月4日之利息375,000元,當天在公證處是上訴人心甘情願交付375,000元給伊,後來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聯絡伊稱要提前清償等語,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如果提前清償不會返還已收取之利息,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伊與上訴人才會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25元,暨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之333,681元(計算式:361,806-28,125=333,681),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4年4月25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房地設定

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面額5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共2紙,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4年7月25日,利息自簽訂借貸契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然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拿到500萬元。嗣於114年5月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公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契約期間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利息為年利率16%,並辦理公證,被上訴人當場提出現金500萬元交給上訴人,並告知要先收取114年4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之3個月利息375,000元,上訴人遂交付現金375,000元給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因擔心所有房地遭拍賣,於114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提前清償借款,然被上訴人未返還已收取之利息,上訴人遂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並至竹東地政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公證借貸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嘉義聯合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注意事項及當事人聲明書、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竹東地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復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5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500萬元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非系爭公證借貸契約內容所載之百分之16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私下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5%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家佑(Jay)」之對話內容,

在上訴人傳送「有勞您傳當初所講貸款500萬元的內容點滴」後,暱稱「陳家佑(Jay)」則回覆「核准500萬,一個月利息2.5分,付清3個月利息(37.5W)(無違約金隨時可還款),代辦服務費16%含設定費,營業稅5%等(80W),代書合約費50,000,多退少補,還款無須付任何費用,500W-三個月結清利息37.5W-服務費80W-代書費5W=扣除後撥款金額:3,775,000元整,請您詳細確認明細深思熟慮後,可以接受的話,請回覆(同意明細接受)」等文字;嗣上訴人再傳送「尤先生是用什麼名目跟我拿85萬元?」後,暱稱「陳家佑(Jay)」則引用其上開所傳送之訊息並回覆「這上面不是都打得很清楚」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暱稱「陳家佑(Jay)」已明確說明借款之3個月利息為375,000元,並要求上訴人確認可以接受後再回覆,自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中,未見上訴人拒絕或有另外約定利息,而上開約定利息金額核與上訴人於公證當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利息金額相符,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就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3個月之利息為月息2.5分共375,000元達成合意。

⒉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2.5%,換算為年息30%,超過16%,依

上開規定,超過16%部分之利率無效,故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率應以16%計算。又兩造於114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公證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16%,上訴人自承公證人於就系爭公證借貸契約公證時,有大聲唸系爭公證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6%,及聲明書所載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縱114年4月25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然事後業經更改,且經公證人告知系爭公證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6%,及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無效,上訴人已知悉上情,是兩造間借款之利息應按最後約定且未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年利率16%計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口氣強硬,其不得不交付利息375

,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交付,是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下而交付利息。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

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公證當日雖交付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現金,然當場向上訴人預收3個月利息,並由上訴人交付375,000元,已如上述,形同預扣3個月利息375,000元,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應扣除預收之利息375,000元,而為4,625,000元,即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本金應僅有4,625,000元。依兩造最後約定且未超過最高利率限制之年利率16%計算,被上訴人可收取之3個月利息應為185,000元(計算式:4,625,000元×16%×3月÷12=185,000元)。準此,被上訴人當日收取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190,000元(計算式:375,000元-185,000元=190,0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0,000元。

⒌上訴人主張:其自公證當日收取借款至償還借款僅19日,

利息應僅能計算19日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時說要提前清償,我有很明確的告知上訴人,如果提前清償,利息不會退還,上訴人也有同意,我們才會去辦理塗銷的動作等語(見原審第106頁)。經查,兩造已達成預先收取3個月利息之合意,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主張:我有提前說要清償,有問被上訴人說利息能否退還,他說不可能,我當時擔心沒有辦法塗銷,所以還是拿了5百萬元給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且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亦已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不退還預收之3個月利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25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1,875元(190,000元-28,125元=161,875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