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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佳君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俊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認養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60,000元(擴張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12月19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7-81頁),惟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合計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愛心認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由上訴人交付黑貓乙隻(下稱系爭貓咪)予被上訴人,嗣於114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退養系爭貓咪,並將系爭貓咪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即暱稱「愛媽」之人所在處所),按系爭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未滿兩個月恣意退養系爭貓咪,屬過失違約之一方,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罰金,復依系爭契約第20條,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有爭訟,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

㈡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認養系爭貓咪而受有利益,甚至自費為

系爭貓咪進行血檢及施打疫苗,然被上訴人恣意違約退養系爭貓咪,並且拒絕上訴人提議之違約金替代方案,益證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原審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15,000元,實有過低之疏誤,故非相當。且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時,已針對認養期間區分應負擔之違約金額度,被上訴人退養貓咪時,已可預見應給付100,000元違約金,原審違反兩造上開系爭契約酌減。退步言,縱應酌減,應酌減為50,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0條明文「損失賠償」而非罰金或違約金,故此

項律師費用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上訴人於原審支付之律師費60,000元,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本件不適用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且本件訴訟代理人並非是由法院選任擔任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確實已經匯款1、2審各60,000元律師費,又無其他酌減律師費之法律依據,原審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0,000元,並非適法。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

㈣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目的,係為禁止被上訴人任意棄養,以

免系爭貓咪再度流落街頭,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義務主體乃被上訴人,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貓咪尋得認養人,且未擴大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故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本案起訴有權利濫用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概予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㈥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將系爭貓咪暫時寄放於上訴人所安排指定的「愛媽」,並非退養或棄養,退養是指退回上訴人的處所。

㈡依系爭契約第8款:「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立即通

知認養人,並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縱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是退養系爭貓咪之行為,被上訴人自行將貓咪交付第三人認養,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之情形,共同替系爭貓咪找到新的認養家庭,顯然違反上開約定,為原審判決所未察。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違約金及相關律師費等請求金額,應與免除或減輕。

㈢另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顯然有透過訴訟手段,取得高額賠償金額之情形,並無其所稱為貓咪日後可獲得完善照顧為目的之情形,具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之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駁回。

㈣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並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

自上訴人處帶回系爭貓咪,嗣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6日傳LINE告知上訴人「可能要退養了」,上訴人告知將系爭貓咪送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給黑貓(淑娟)即「愛媽」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1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退養系爭貓咪,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5,000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認養一個月內棄養或退養,認養人需付一萬元罰金;認養一個月~一年棄養或退養,認養人需付十萬元罰金;認養一年後棄養或退養,認養人需付二十萬元罰金。如貓為生病或受傷狀態,認養人需另外醫療費用。」(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所謂「退養」,係指將領養之貓咪退還給出養人,至退還後由出養人自行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自所不問。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4月26日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可能要退養」等語,經上訴人同意後,依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送交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給黑貓(淑娟)即「愛媽」照顧,被上訴人所為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退養行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非退養,而是暫時寄放在「愛媽」處云云,自無足採。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明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已針對認養期間區分應負擔之違約金額度,被上訴人退養貓咪時,已可預見應給付100,000元違約金,原審違反兩造系爭契約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目的,係透過上訴人替流浪貓找尋合適之照顧者,使認養人能妥善照顧流浪貓,並約束認養人能夠履行相關義務,避免不當處置流浪貓而危害動物之健康或生命,實現我國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而非不當增加認養人額外之經濟上負擔,若認違約一個月即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無異給予送養人過度之經濟上利益,有違反送養流浪貓之公益本質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此約定係隨認養期間越長而遞增違約金之數額,惟其中就領養1個月至1年期間退養者,並未區分實際認養期間,一律均處罰10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公允,本院認領養期間在1個月至1年退養者,應依期間長短按比例計算違約金,始為公平妥當。審酌被上訴人自114年3月13日認養後,即於4月26日表示欲退養,僅認養1個月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認養一個月內退養,認養人僅需付一萬元罰金,而被上訴人認養1個月又14日退養,卻需付十萬元罰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依系爭契約文義及目的,認定被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取。

4.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空言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駁回云云,亦不足採。其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自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於法有據,並無酌減律師費之適用:

1.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內容而有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院,敗訴或有過失之一方亦應負擔他方一切損失賠償,包括訴訟、律師、車資費用及精神賠償等在內。」(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又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一節,有律師事務所請款單及律師費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58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法院或審判長依第51條、第374條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亦得斟酌情形選任律師為之,其律師之酬金,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爰於第1項明定之,俾利適用;前項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所選任,又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本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上述法院或審判長選任律師之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選任律師酬金之支給、給付方法,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規定第2項。是可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係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之法律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則為制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授權依據,而本件並無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與此規定之適用顯然無涉。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法律扶助案件,給付扶助律師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本件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案件,尚難以此作為一般案件當事人委任律師費用之依據。上訴人支付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60,000元,與一般行情相當,又此項律師費用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得按實際支出金額請求,以填補損害,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是以,原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酌定訴訟費用為20,000元,核屬無據,顯有未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屬有過失之一方,依系爭契約第20條,自應負擔上訴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主張律師費用應予駁回云云,亦不足採。其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有前揭違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係有過失之一方,應負擔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一節,亦有請款單、收據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1頁)。是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係自行將系爭貓咪交付「愛媽」照顧,上訴

人亦未共同替系爭貓咪找到新的認養家庭,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違約金及相關律師費應與免除或減輕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8款約定:「若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本人需立即通知認養人,並共同為牠找到新的認養家庭,絕不棄養。」,核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續養系爭貓咪,需立即通知上訴人,並兩造共同為系爭貓咪找到新的認養家庭,被上訴人不得將領養之貓咪棄養。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退養,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貓咪送交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給黑貓(淑娟)即「愛媽」照顧,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上訴人一起找到新的認養家庭,愛媽是上訴人找的,是暫時寄放到上訴人指定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足證,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表示退養,由上訴人找到暫時寄放處所,兩造並未共同為系爭貓咪找到新的認養家庭,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違約金及律師費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退養系爭貓咪之違約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乃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審以案件繁雜程度酌定為20,000元,容有未洽,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一審律師費用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共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60,000元=75,000元)本息,除原審判准之35,000元本息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000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履行認養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