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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梁鴻謨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秋煌

梁秋仁梁秋典梁惠徵梁惠強梁惠魁梁鴻基

梁群慧梁群亮梁世昌梁誠洋陳坤煌梁倫杰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

梁芬姿梁庭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上訴人梁惠魁、梁庭禎到庭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5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二)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分割方案,上訴人梁鴻謨與被上訴人梁鴻基、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等6人,所分配之代號甲,並非原使用之位置,上訴人與其他5人,原使用之位置,係在現場圖代號乙之東北段並建有房屋,且代號甲係袋地,不但無進出通行道路,將來也無法聲請建築房屋。

(三)同段715地號土地,原係既成道路,供鄰地通行已數十年,不論所有權及地目如何變更,仍為既成道路,如果所有權人不准他人通行,可訴訟請求通行權存在。

(四)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5

04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由上訴人梁鴻謨、與被上訴人梁鴻基、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等6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代號乙部分,由其餘被上訴人等14人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上訴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梁惠魁、梁庭禎:

1、附圖三編號A、B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同段71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現況已非道路,同段714-5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主要是要拆除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房屋,明顯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二分割方案,維持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原審判決内容並無違誤。

2、上訴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638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第19-37、95-11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02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504地

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63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3年10月4日朴市工字第1130015741號函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參(原審卷第97-119、25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庭禎均提出合併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梁鴻基、梁子冠、梁子晏、梁子聰、梁雅明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有其陳報之民事答辯狀可佐(原審卷第219-221頁),被上訴人梁惠魁、梁芬姿到庭同意被上訴人梁庭禎之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原審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其等均同意合併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梁秋煌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坤煌外,上開共有人之各筆應有部分業已過半數,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㈣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504地號土地有1間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內厝57號傳統屋瓦磚造平房(稅籍牌號02879),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經測量如附圖三勘測現況圖所示代號A、B磚木造平房占用504地號土地面積35、27平方公尺、代號F磚木造平房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梁財(上訴人父親)。502及504地號土地上有2間一層樓仿琉璃瓦鐵皮屋頂平房(稅籍牌號02880),由被上訴人梁庭禎使用,代號C磚木造平房占用504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G部分二樓建物及空地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H部分磚木造平房及鐵製涼棚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I部分磚造平房占用502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梁水壽管理人梁惠楷(被上訴人梁庭禎父親)等情,經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朴地測字第1130008241號函附之附圖三勘測現況圖、上訴人陳報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9月2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4731號函附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7-231、263-26

5、215、217、247-256頁)。

2、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勘測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I等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於細碎,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庭禎均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筆土地,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所主張附圖一代號甲位置,與其本身現況使用之代號A、B、F地上物坐落位置顯有差距。

3、上訴人主張71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欲以715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惟715地號土地已廢道,目前並無供人通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50、153、159頁)。又71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梁庭禎依所有鐵架平房、磚造平房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逐年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政府92年3月26日函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繳款通知書可證(原審卷第299-301、339頁)。可見715地號土地目前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使用,未來並無開闢成道路之計畫,上訴人所稱715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庭禎附圖二方案會造成上訴人所分得之代號甲部分形成袋地。但上訴人自承其房屋目前面向507地號廟埕土地,目前也是從507地號土地出入,其父親蓋好後,就從507地號廟埕出入(本院卷第150頁)。上訴人所有A、B建物,無論分割前後,均從5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可見上訴人如分得代號甲部分土地,並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造成袋地之問題,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

5、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一之方案,日後可以合併714-5土地使用等語。但上訴人自承714-5地號土地已賣給建商(本院卷第150頁),故該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與714-5地號土地,中間隔有715地號土地,而715地號土地是國有地,目前也不是道路,因此上訴人主張透過715合併714-5土地使用,根本不可能。

6、上訴人附圖一方案僅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房子孫與其他共有人分開,按各自應有部分分足面積,並無有效解決共有人數眾多問題,並造成代號G部分2樓建物與所屬基地分屬不同所有人之爭議,是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並未衡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難認係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

7、反觀被上訴人梁庭禎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由現使用土地之大房與二房子孫即上訴人梁鴻謨等6人、被上訴人梁庭禎等5人取得,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三房子孫即被上訴人梁秋煌等8人與被上訴人陳坤煌等人,迄今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或提出新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並未向本院表達有分割取得土地之意願,實際上亦無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變價利益對其等並無不利。是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梁庭禎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較為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8、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前揭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市場價格決定之。查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梁秋煌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坤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分得土地,其減少部分由被上訴人梁庭禎等5人取得,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被上訴人梁庭禎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載系爭土地鄰地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主張金錢找補標準以每平方公尺38,417.5元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共有人,上訴人及其他到庭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應屬合理。是本院認由被上訴人梁庭禎等5人補償被上訴人梁秋煌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坤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允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另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行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代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梁鴻謨等6人維持共有、代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梁庭禎等5人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梁庭禎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梁秋煌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坤煌共9人,為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審依附圖二之方案判決分割,並核定當事人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50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梁秋煌 1/48 1/64 7/384 2 梁秋仁 1/48 1/64 7/384 3 梁秋典 1/48 1/64 7/384 4 梁惠徵 1/10 1/8 9/80 5 梁惠強 1/10 1/8 9/80 6 梁惠魁 1/10 1/8 9/80 7 梁鴻基 1/12 1/16 7/96 8 梁鴻謨(上訴人) 1/12 1/16 7/96 9 梁群慧 1/36 1/48 7/288 10 梁群亮 1/36 1/48 7/288 11 梁世昌 1/24 1/32 7/192 12 梁誠洋 1/36 1/48 7/288 13 陳坤煌 1/24 1/32 7/192 14 梁倫杰 1/48 1/64 7/384 15 梁子冠 梁子宴 梁子聰 梁雅明 梁子冠 梁子宴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 7/96 16 梁芬姿 1/10 1/8 9/80 17 梁庭禎 1/10 1/8 9/80附表二:被上訴人梁庭禎方案各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梁惠徵 梁惠強 梁惠魁 梁姿芬 梁庭禎 受補償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梁秋煌 42700 42700 42699 42699 42699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秋仁 42699 42699 42700 42700 42699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秋典 42700 42699 42699 42699 42700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梁群慧 56932 56932 56933 56933 56933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群亮 56932 56932 56932 56932 56933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世昌 85399 85399 85399 85399 85399 (125×1/24+189×1/32)×38417.5=426995 梁誠洋 56932 56933 56933 56933 56932 (125×1/36+189×1/48)×38417.5=284663 梁倫杰 42700 42700 42699 42699 42699 (125×1/48+189×1/64)×38417.5=213497 陳坤煌 85399 85399 85399 85399 85399 (125×1/24+189×1/32)×38417.5=426995 應補償金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512393 512393 512393 512393 512393 備註:本院就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無法整除部份,在不影響總額情形,略作調整分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