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簡安然被 上訴人 羅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點入詐欺集團簡街資本為名之社群,看每日發布當天之飆股佈局,包括購入和買出價位,且有分析師講解股市。好奇心驅使下,被引導加入「簡街資本」群組,由助理「陳依依」負責協助買、賣股票登記及資金控管,另由化名「黃志飛」之分析師負責盤後講解股市現況及線上提供股市分析講義,稱與證券商高層合作才有優先成交機會,故在規定額度進場皆會成交。而被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蔣孟婷」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霆駿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款項自陳霆駿帳戶轉匯至本件帳戶。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的證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要舉證證明是受詐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所涉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事實與上訴人有關。另被上訴人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可證被上訴人係洗錢罪幫助犯累犯。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對遭詐騙匯款過程詳細說明,接受報案之警官也要求上訴人拿出手機打開Line供其拷貝或轉錄相關部分。上訴人更新手機後,找到分別為「簡街亮燈先行業務員」、「黃金股神群組」及「簡街資本群組」對話,足證上訴人確實受騙匯款至簡街資本帳戶,所有匯入款均無法出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本件舉證責任應減輕,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本件應以該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依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㈠被上訴人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進行犯罪。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12時13分匯款17萬元至陳霆駿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隨即於同日12時22分連同其他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㈢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以簡街資本之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而為上開匯款。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LINE聊天記錄、簡街資本外資機構專用存款帳戶資料、關於簡街資本臺灣會員服務通知、上訴人於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案件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被害人為上訴人之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5-31、33-59、120-12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容任他人供犯罪使用,造成上訴人於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轉帳17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上訴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17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5月5日,參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