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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湯小換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人 徐宗佑

徐喬甯廖富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76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登記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股票代碼:6411)予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827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貳、查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為訴外人湯瑞華之姐姐兼同事,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則為湯瑞華之子女,上訴人因工作繁忙,且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遂將資金交付湯瑞華,委由湯瑞華以其名下證券帳戶購買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焱公司)之股票2,000股(股票代碼:6411,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與湯瑞華間就系爭股份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湯瑞華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湯瑞華間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徐宗佑、徐喬甯、廖富裕為湯瑞華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返還上訴人。復依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書第6頁第三點不爭執事項第十點記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均自承「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有5000股,其中2000股及股利,係訴外人湯小換出資購買,屬湯小換所有,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證1,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至28頁),顯見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湯瑞華名下,然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遭證券公司拒絕辦理,被上訴人亦無法配合辦理股票過戶,爰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新台幣(下同)35,827元(原證2,統計表與網頁股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9至31頁)。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27元。

貳、於本院補稱: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因原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於本院補稱:

(壹)被上訴人徐宗佑部分:

一、對上訴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湯瑞華遺留之晶焱公司股票,原有5000股,其中2000股及股利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徐宗佑等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系爭2000股及股利列為湯瑞華之遺產並予分配之事實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徐宗佑就分割後之遺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關於晶焱公司之股票,僅聲請拍賣屬湯瑞華所有之3000股及股利,並未拍賣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及股利(被上佑證1,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9至52頁)。

二、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及股利,被上訴人等既未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湯瑞華之遺產並分配即非屬湯瑞華遺產,被上訴人等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返還股利,實顯無據。

三、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向晶焱公司請求更名登記及給付股利,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從而,上訴人應如何取得系爭股票及股利,與被上訴人等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

(貳)被上訴人廖富裕則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實不爭執,對其請求亦無意見。

(參)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827元。被上訴人徐宗佑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若無特別約定則該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歸於消滅;且借名方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登記於借名人。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其為湯瑞華之姐,被上訴人等則為湯瑞華之子女,上訴人將資金交付湯瑞華委由湯瑞華以其名下證券帳戶購買晶焱公司股票2,000股(股票代碼:6411);與系爭股票所生股利35,827元,及湯瑞華於110年6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徐宗佑、徐喬甯、廖富裕為湯瑞華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部分積極自認、部分擬制自認),復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統計表與網頁股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晶焱公司股票2,000股(股票代碼:

6411)確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瑞華名下,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登記晶焱公司股票2,000股,另連帶給付上訴人股利35,827元,自屬有據。

二、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關係,上訴人對系爭股份與股利目前並無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兩造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部分,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目前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股份之權利人或股票所有權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前開股份核與上訴人前開請求無關,僅係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是否債務不履行等其他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貳、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登記晶焱公司股票2,000股,另連帶給付上訴人股利35,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