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蘇敏坡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金瑟被上訴人 林榮元
吳南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上訴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被上訴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哲士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參加人)具狀陳稱參加人承保被上訴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之汽車責任險,如本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勇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勇大公司間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參加人即應負給付責任,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上訴人勇大公司,並提出保險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榮元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A車附載助手
即被害人蘇恒弘(下稱蘇恒弘),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A車翻覆,致當時躺臥在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恒弘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蘇恒弘提起本件訴訟後,蘇恒弘於114年8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林榮元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林榮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南宗、勇大公司、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全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係於運送貨物工作途中發生事故,渠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林榮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蘇恒弘原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11,48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合計7,211,487元,此部分債權請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上訴人則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扶養費1,467,570元,合計3,967,570元。
㈡蘇恒弘於任職期間均在勇大公司、強全公司服務,可認蘇恒
弘為強全公司之受僱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強全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有違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林榮元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實與蘇恒弘關聯甚小,蘇恒弘至多僅應負擔10%之責任,而非原審認定之30%,原審認定蘇恒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2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惟蘇恒弘僅負擔10%之責任,蘇恒弘不能工作損失得再請求204,000元(計算式:1,020,000×20%=204,000)。又原審認定蘇恒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0元,顯然偏低,上訴人認為應以6,000,000為相當,蘇恒弘精神慰撫金得再請求2,700,000元【計算式:(6,000,000-3,000,000)×0.9】,則蘇恒弘合計得再請求2,904,000元(計算式:2,700,000+204,000),然上訴人就此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0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再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1,467,570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然上訴人認為蘇恒弘僅需負擔10%之責任,仍得再請求293,514元(計算式:1,467,570×20%=293,514)。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未能考量上訴人因蘇恒弘死亡所致重大創傷情節,顯然過低,上訴人認為應以2,500,000元為合理,上訴人精神慰撫得再請求900,000元【計算式:(2,500,000-1,500,000)×0.9】,則上訴人合計得再請求1,193,514元(計算式:293,514+900,000),然上訴人就此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另對於蘇恒弘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醫療看護及接送費用793元、被上訴人吳南宗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等情不爭執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主張:關於蘇恒弘得請求之部分,意見同上訴人所述。另對於蘇恒弘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醫療看護及接送費用793元、被上訴人吳南宗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等情不爭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榮元則以:對於蘇恒弘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除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外均不爭執。另對於蘇恒弘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醫療看護及接送費用793元、被上訴人吳南宗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等情亦不爭執等語。
㈡被上訴人吳南宗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除過
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外均不爭執。蘇恒弘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方導致受傷、死亡之結果,可認蘇恒弘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蘇恒弘僅需負擔10%之責任,以及精神慰撫金過低等情,均顯無理由。另對於蘇恒弘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醫療看護及接送費用793元、被上訴人吳南宗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等情不爭執等語。㈢被上訴人勇大公司、強全公司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及
計算方式除過失比例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外均不爭執,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蘇恒弘係被上訴人吳南宗所僱用之司機,A車為被上訴人吳南宗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被上訴人勇大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與蘇恒弘間並無僱傭或事實上僱傭關係,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另對於蘇恒弘已領取強制險2,000,000元,醫療看護及接送費用793元、被上訴人吳南宗給付殯葬費用200,000元部分不爭執等語。
四、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上訴人勇大公司所述等語。
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蘇恒弘對被上訴人之訴訟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7,211,48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5,130,914元,及其中1,705,40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25,514元,自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67,57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467,570元(見原審卷第265頁),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為:㈠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應連帶給付814,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應連帶給付視同上訴人2,612,187元,及其中1,114,327元,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97,860元,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7,299元,及其中1,050,000元,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27,299元,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任一人如分別以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榮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被上訴人吳南宗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榮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被上訴人吳南宗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視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榮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被上訴人吳南宗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榮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南宗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南宗就其敗訴部分原提起附帶上訴,嗣已撤回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勇大公司及強全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依上,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部分(此包含視同上訴人之聲明請求在內,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榮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被上訴人吳南宗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被上訴人林榮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被上訴人吳南宗自113年11月28日起、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元於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
駛A車附載助手蘇恒弘,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A車翻覆,致當時躺臥在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恒弘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蘇恒弘提起本件訴訟後,蘇恒弘於114年8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因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9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書、醫療、醫材、看護、喪葬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死亡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75頁、原審卷第231至241頁、第285至31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2850號函檢送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43至101頁)。而被上訴人林榮元因過失駕駛致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榮元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林榮元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榮元之過失行為與蘇恒弘傷害、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林榮元所駕駛之A車車身標示為「勇大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車主為「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號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3、69頁),則A車在外觀上既為被上訴人勇大公司所有,駕駛A車之司機在客觀上即應認係為被上訴人勇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勇大公司辯稱A車是靠行車輛,實際僱主另有其人,無從據此免除僱用人責任。
又被上訴人林榮元於原審自陳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吳南宗是伊雇主,自被上訴人吳南宗會計處領取薪資袋內現金,按每月車程跟趟數結算金額,他是我們車行老闆,車廠在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被上訴人吳南宗名下有20幾台車,車子外觀有的寫勇大公司,有的寫強全公司,我固定開勇大公司的A車。當時從臺南市新市出發,要開車送貨去新北,中午開始搬貨,到嘉義即發生車禍。不認識勇大公司人員,是車廠會計或調度統一用LINE群組告知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第251頁),被上訴人勇大公司主張A車係車主即被上訴人吳南宗靠行之車輛,駕駛該車之司機及助手(蘇恒弘)均是被上訴人吳南宗所僱用,則被上訴人吳南宗顯然為被上訴人林榮元雇主,並對被上訴人林榮元之運送職務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榮元於執行職務途中駕駛A車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吳南宗固辯稱與被上訴人林榮元為承攬關係,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林榮元個人疏失,非被上訴人吳南宗得掌控或控制云云,惟被上訴人林榮元係依被上訴人吳南宗指派之運送工作提供勞務,顯非承攬關係,受僱司機之身心狀態影響運送安全,被上訴人吳南宗並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顯難認為被上訴人吳南宗在駕駛人員調派及管理上已盡善良管理監督之責,其抗辯已舉證善盡選任、監督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勇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吳南宗應與被上訴人林榮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蘇恒弘任職期間均穿著強全公司之制服進行
工作,上訴人強全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印有強全字樣之衣服照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為被上訴人強全公司所否認,辯稱:該衣服並非被上訴人強全公司的制服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衣服上雖印有強全字樣,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衣服係被上訴人強全公司製造發給的制服,且衣服的來源甚多,縱令蘇恒弘穿過該衣服,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恒弘曾穿過該衣服而已,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強全公司係蘇恒弘之僱用人。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林榮元駕車過失肇事,而被上訴人林榮元與被上訴人強全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林榮元係駕駛車身標示勇大公司之A車肇事,並非駕駛強全公司所有之車輛或標示強全公司之車輛肇事,客觀上亦無被上訴人林榮元被被上訴人強全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表徵,難認被上訴人強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強全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原審敗訴未上訴部分除外):
⒈蘇恒弘部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⑴不能工作損失:蘇恒弘請求1,020,000元,為被上訴人林
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蘇恒弘此部分請求1,020,000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⑵精神慰撫金:蘇恒弘請求6,000,000元,被上訴人林榮元
、吳南宗、勇大公司則抗辯過高。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蘇恒弘因被上訴人林榮元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終身須受他人照顧,最終不幸死亡,並衡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蘇恒弘、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復考量渠等之財產資力(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蘇恒弘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蘇恒弘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20,000元(1,020,00
0元+3,000,000元=4,020,000元)。又蘇恒弘於114年8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蘇恒弘上開權利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
⒉上訴人部分:
⑴扶養費:上訴人請求1,467,570元,為被上訴人林榮元、
吳南宗、勇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467,570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⑵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2,500,000元,被上訴人林榮元
、吳南宗、勇大公司則抗辯過高。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蘇恒弘之父親,因被上訴人林榮元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本件肇事情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復考量渠等之財產資力(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以上,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2,967,570元(1,467,570元+1,500,000元=2,967,57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林榮元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於事故發生時,蘇恒弘明知貨車正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竟躺臥於駕駛座後方臥艙睡覺而未繫安全帶,助成損害之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林榮元應負70%責任、蘇恒弘應負擔30%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蘇恒弘之過失,依前揭規定,按比例扣除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蘇恒弘應負擔10%責任,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蘇恒弘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814,000元(4,020,000元×70%=2,814,000元)、上訴人為2,077,299元(計算式:2,967,570元×70%=2,077,299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蘇恒弘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及醫療看護接送費用79,453元,匯入蘇恒弘帳戶內,另被上訴人吳南宗已支付200,000元殯葬費用之事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蘇恒弘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蘇恒弘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賠償之金額為814,000元(2,814,000元-2,000,000元=814,000元)。至蘇恒弘因本件車禍所領取強制險醫療看護接送費用79,453元,及被上訴人吳南宗已支付200,000元殯葬費用部分,原審就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准許部分金額(含醫藥費及醫材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等項,不含繼承蘇恒弘請求)中扣抵(視同上訴人就自己請求賠償金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不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蘇恒弘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扣抵,附此敘明。
㈦兩造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均無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蘇恒弘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應連帶給付814,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77,299元,及其中1,050,000元,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27,299元,均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敗訴未上訴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被上訴人林榮元、吳南宗、勇大公司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含繼承蘇恒弘部分之請求)其餘之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含繼承蘇恒弘部分之請求)敗訴之判決(原審敗訴未上訴部分除外),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林榮元 113年10月16日 2 吳南宗 113年11月28日 3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