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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張紫鈴訴訟代理人 廖惠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由被上訴人負擔6%。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訴外人許以美、許胡玉女育有許世英、許永昌、上訴人母親即許麗卿、被上訴人、許惠玲、許佳仍六名子女。訴外人許以美、許胡玉女、許世英早已過世,訴外人許惠玲則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訴外人許永昌、許惠玲(下稱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均無配偶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代墊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的醫療、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989,22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6即494,61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承諾共同負擔本件扶養費用,當時許永昌即上訴人舅舅已經病危需要入住機構,被上訴人同意把許永昌送去機構,也口頭承諾同意分擔許永昌之扶養費用。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沒有拿到母親許胡玉女留下來的錢,補助款也沒有。否認有承諾要分擔許永昌的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是90幾年間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目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僅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4,000元,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被上訴人在臺北根本沒有房子,上訴人所稱嘉義市八德路房子是被上訴人兒子所有,並非被上訴人財產。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許以美、許胡玉女育有許世英、許永昌、上訴人母親即許麗卿、被上訴人、許惠玲、許佳仍六名子女。訴外人許以美、許胡玉女、許世英早已過世,訴外人許惠玲則於111年8月17日死亡。

2、訴外人許永昌、許惠玲均無配偶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3、被上訴人領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負擔本件的扶養費用?

2、若被上訴人未承諾負擔本件扶養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負擔本件之扶養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諾負擔本件的扶養費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負擔的扶養費用,係以錄音檔第二張第48句、逐字稿上第53句為證(本院卷第89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對話:

A01:那你有出來面對嗎,現在就出來面對啊。

A02:我本來帶了6萬元要給妳但後來又帶回去的(本院卷第81頁)。

A02:你都沒有跟我說要花什麼錢,只會錢錢錢...A02:我問你啊,惠玲阿姨,剛入院時你媽媽叫我拿5萬塊出來,我說出院後花多少錢,我就跟你出多少錢。

A01:我們花的費的都不只五萬。A02:只會錢錢錢...A02:我就是故意不拿出來的,因為錢都是妳們收的,我為什麼要拿。

A01:我們並沒有收到,我到現在沒有要和你吵架的意思。

A02:錢再多都不夠(本院卷第83、85頁)。

⑵依上開兩造之對話,充其量僅是兩造在爭執本件住院費用分

擔之問題,並無達成任何協議,或被上訴人有表示願負擔本件之扶養費用或住院費用。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51-63頁),無法證明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願負本件扶養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願負擔扶養費用,並不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扶養費用,

並無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未承諾負擔扶養費用,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負擔本件之扶養費用?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查,訴外人許永昌、許惠玲均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訴外人許世英已過世,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麗卿、許佳仍等3人則為其兄弟姊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以佐證(原審卷第80頁、第85-91頁),上開事實核屬真實。從而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許永昌、許惠玲2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⑵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由此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應各依經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非一律均攤扶養義務至明;甚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免除其義務。申言之,國家本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國家為謀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均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而在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現實上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予私人扶養,故學者認為私的扶養制度,既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下,所為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必要,倘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此時扶養義務人勢必又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社會政策上實非所宜(見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刊載於扶養專題研究,元照出版,2019年8月初版,第49頁)。⑶上訴人請求本件之扶養費用,其最早支付之扶養費用日期為1

10年3月18日,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提出聲請中低收入補助,經審核通過自110年10月起核發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補助,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嘉義市政府115年2月26日政社救字第1155306637號函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7-109、141-14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起,即難有經濟能力再去支付扶養許永昌等人之扶養費用。

⑷又依該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未達最低生活費用1.5倍至2.5倍

。又被上訴人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2筆土地及1筆投資,但總值合計僅242,4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3-135頁)。另考量被上訴人為45年次,現已69歲,已達退休年齡,於原審自陳靠小孩給的零用金過活等語,並罹患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所主張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該房屋之現值為156,1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47頁)。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現況,至多僅足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甚至仍需依靠社會福利津貼之補助,倘再負擔許永昌等2人之扶養義務,將致其生活無以為繼,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境,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免除對許永昌2人之扶養義務。

⑸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曾表示每月能負擔2,000元,顯然自認有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從而被上訴人縱使在調解時有為上述之陳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得在訴訟程序作為裁判之依據。

②又被上訴人就此已合理說明稱:「之前是因為我考慮到許

永昌住安養中心每個月要花費3萬2千多元,但是補助只有2萬8千多,我想說3個姊妹一個人出2千,我本來是這麼想,但是我同意的前提是直接拿給許永昌或護理之家,我不願意拿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的帳目都不清楚,所以沒有理由交給他」、「兒子、女兒每月會給幾千元,我是自己節省起來分一點給我弟弟用,我自己也沒有謀生及扶養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述考慮每月負擔2千元之來源,乃是源自子女之孝親費,同樣是因受扶養而來之金錢,自不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屬自認有扶養能力。

⑹綜上,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雖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但倘若被上訴人對許永昌2人負扶養義務後,亦將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自得免除被上訴人對許永昌2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對許永昌2人既可免除扶養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38許永昌2人之醫療、生活費用,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支付許惠玲喪葬費用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民法第1118條或第1118-1條的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或因受扶養者曾有虐待等重大不義行為)而獲得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這項免除效力僅止於該親屬「生前」的照顧責任,屬於「生存請求權」,目的是確保受扶養人能維持基本的生活所需。當扶養人生活困難或受扶養人有過錯時,法律允許減輕或免除。而喪葬費用應視為繼承債務或是繼承開始之費用,是因「身份關係」及「社會禮俗」產生的支出,性質上不屬於扶養範疇。故民法第1118條的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並不自動延伸至「死後」的喪葬費負擔。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79條)。查,許惠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90頁)。而上訴人支出許惠玲喪葬費用118,100元、火化費用6千元,合計124,100元,有收據可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5號卷第111頁)。而許惠玲往生時尚有許永昌、許麗卿、被上訴人、許佳仍4位兄弟姊妹在世,故許惠玲喪葬費用124,100元,即應由許永昌、許麗卿、被上訴人、許佳仍按其應繼分1/4之比例負擔,每人應負擔31,025元(124,100/4)。從而被上訴人本應負擔許惠玲喪葬費用中之31,025元,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自是受有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25元,自屬有據。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未為給付時,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1日達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25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台北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異動索引,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代墊許永昌費用)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0年3月18日 急診 1,050元 2 110年3月23日 護理之家 12,000元 3 110年4月8日 護理之家 31,125元 4 110年5月12日 護理之家 30,615元 5 110年5月30日 診斷書費、掛號費 1,070(670+250+150) 6 110年6月8日 護理之家 31,384元(29,217+2,167) 7 110年6月15日 醫療輔具及用品 3,450元(500+1,600+750+600) 8 110年7月12日 護理之家 25,720元 9 110年7月30日 護理之家 22,026元(10,220元+11,806元) 10 110年10月12日 護理之家 11,806元 11 110年11月10日 電話費 81元 12 110年11月15日 水費、電費、電話費 2,681元(98+171+2,412) 13 110年11月23日 護理之家 12,10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護理之家 5,476元(3,245+2231) 15 111年12月13日 醫療輔具 1000元 16 111年1月至112年1月 生活支出(未居住護理之家) 235,092元(18,084元*13個月) 17 112年2月10日 員榮醫院檢查費、早餐、停車費 2178元(2,093+55+30) 18 112年2月13日 護理之家 27,810元 19 112年3月31日 護理之家 13,860元 20 112年4月28日 護理之家 15,200元 21 112年5月31日 護理之家 16,650元 22 112年10月4日 護理之家 13,650元 23 112年12月7日 電話費 80元 24 113年1月11日 電話費 80元 25 113年1月13日 電費、水費 185元(58+127) 26 113年2月16日 電話費 80元 27 113年3月10日 電費、電話費 2,239元(2,159+80) 28 113年3月21日 電費、水費 174元(116+58) 29 113年3月13日 護理之家 5,000元 30 113年4月18日 電話費 80元 31 113年5月3日 護理之家 5,000元 32 113年5月11日 電費 130元 33 113年6月8日 電話費 80元 34 113年6月13日 護理之家 10,000元 35 113年7月8日 電話費 80元 36 113年7月18日 電話費 139元 37 113年9月4日 水費、電費 288元(80+58+150) 38 113年9月17日 電話費 80元 39 113年10月7日 電話費 80元 40 113年11月7日 電話費 80元 41 113年11月14日 水費、電費 105元(36+69) 42 113年11月21日 地價稅 801元 43 113年12月7日 電話費 80元 合計540,891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代墊許惠玲費用)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 1 110年10月22日 住院醫療費 350元 2 110年10月28日 快通浣腸液 80元 3 110年10月31日 住院醫療費 1,775元 4 110年10月4日至11月4日 就醫計程車費 3,530元 5 110年11月4日 掛號費 150元 6 110年11月5日 診斷證明書、掛號費 650元 7 110年11月12日 住院醫療費 3,970元(270+3,700) 8 110年11月18日 住院醫療費 1,985元 9 110年11月26日 掛號費 300元(150+150) 10 111年1月9日 醫療用品 800元 11 111年1月17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12 111年1月19日 門診費、藥費 690元(450+240) 13 111年1月26日 門診費、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 3,350元(450+300+2,600) 14 111年1月27日 住院用品 600元(300+300) 15 111年2月2日 醫療用品 162元 16 111年2月8日 醫療用品 556元 17 111年2月9日 住院費 131,095元 18 111年2月12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19 111年2月14日 看護墊、紙尿褲 375元 20 111年3月8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21 111年3月9日 住院醫療費、診斷證明書 2,451元(500+1,951) 22 111年3月10日 尿片 129元 23 111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28元 24 111年3月25日 醫療用品 828元 25 111年3月28日 看護費 12,500元 26 111年4月2日 看護費、醫療費 14,200元(12,500+1,700) 27 111年4月7日 看護費 12,500元 28 111年4月13日 看護費、看護雜支、門診費、住院醫療費 25,273元(15,000+5,228+200+4,845) 29 111年4月14日 就醫交通費、體檢費、EMT隨護、救護車費 3,655元(1,105+800+1,750) 30 111年4月16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1 111年4月28日 住院醫療費、救護車費 5,300元(4,800+500) 32 111年5月10日 住院醫療費、救護車費 6,900元(6,400+500) 33 111年5月13日 機車分期貸款、就醫交通費 4,200元(3,700+500) 34 111年5月27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5 111年6月6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6 111年6月13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7 111年8月16日 護理之家費用 71,297元 38 111年8月17日 診斷證明書 650元 39 111年8月27日 喪葬費用、火化費 124,100元(118,100+6,000) 合計448,32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