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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黃原平

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被上訴人 葉春福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原平新臺幣400,000元、上訴人何佩玲新臺幣200,000元、上訴人何佩珊200,000元、上訴人何怡霆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何春和騎乘上訴人黃原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遵行車道順向駛至,甲車之車尾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13年6月11日死亡,且乙車毀損。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⒉被害人為上訴人黃原平之配偶,亦為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

、何怡霆之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原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35元、殯葬費135,100元、車損費4,39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給付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於車禍發生時,乙車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甲車則為同向

慢速倒車中,可見乙車於碰撞時施加之力道大於甲車甚多,乃造成車體變形碎裂,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難認重大。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⒉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及健康狀況欠佳,於刑事

偵審中均認罪,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僅求於合理範圍內賠償,於協商和解時亦無態度惡劣情狀。

二、原審認定: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對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綜合卷內客觀資料,認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黃原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844,588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700,000元)、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650,000元(詳原審判決3至5頁)。

㈡扣除上訴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認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原平344,588元、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各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被害人生前擔任果農,係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黃原平

長年擔任家管,全無收入,晚年喪偶且頓失經濟依靠,精神恐懼與悲慟難以言喻,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雖已成年,但甫步入社會,薪資微薄,根本無力負擔家庭主要經濟開銷。至於上訴人何怡霆於事發時仍為在學大學生,以半工半讀方式僅能應付自身日常開銷,有時尚需父母幫忙補貼費用。據此,被害人不僅是維繫全家生計的唯一經濟支柱,更是全家人之精神核心。原審判決未能反映被害人對家庭之重要性,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偏低。又原審未調查及考量被上訴人之既有資產(如不動產、存款及各類投資),僅憑微薄之月領年金即認被上訴人資力不足,進而壓低慰撫金數額,亦屬偏狹。爰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黃原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其餘部分則均未上訴)。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原平400,000元、上訴人何佩玲20

0,000元、上訴人何佩珊200,000元、上訴人何怡霆2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為肇事次因:

⒈被上訴人案發前係倒車狀態,車速甚慢,故縱與其他物體碰

觸,只是類似路障擋住該物體而已,並非從被上訴人自身施加攻擊力道到該物體上,詎被上訴人倒車中遭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撞上後,竟呈現乙車主體碎散、形體喪失之毀損程度,顯然乙車之動力方係本件車禍之衝擊力道來源,顯然若非乙車車速過快,即係被害人疏於注意被上訴人。

⒉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36:28起,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已緩緩

倒車,被害人持續騎乘乙車均速朝被上訴人方向前進,此時被害人即可觀察到被上訴人倒車中,但截至10:36:32,甲、乙車距離約20公尺時,且甲車已倒車到車道時,被害人均持續前進,無減速跡象,終究於10:36:34逕自撞上被上訴人,自足以評價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洵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恆產無資力,縱令原審未調查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不會影響到「根本沒有其他經濟條件可資斟酌」此結論,反倒是斟酌被上訴人的稅務電子閘門結果,只會得出被上訴人一貧如洗之事實、印證其確無資力承擔沉重賠償。又被上訴人到案後始終坦承不諱,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僅最低程度請求澄清起訴意旨不明或闕漏之處,為適法行使訴訟上防禦權而已,不能評價為態度不佳。

㈢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

,上訴人黃原平本應有被害人及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共同扶養,本質上並無只評價被害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之問題,上訴人以被害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故應重判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駕駛甲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

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遵行車道順向駛至,甲車之車尾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13年6月11日死亡。

㈡上訴人黃原平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現已取得強制險理賠,各為500,000元。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12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回函),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並具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上訴人駕駛甲車,自道路旁空地,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車尾進入道路範圍時,被害人騎乘乙車,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雖為雨天,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倒車已侵入被害人行車方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原因,甚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154頁、157至162頁):

⒈10時36分27秒-32秒(以下均僅以秒數說明):

畫面左方路邊之甲車與車道呈垂直,並往車道方向倒車,車尾逐漸靠近車道。畫面右上角之乙車沿著車道逐漸駛近。

⒉32秒-33秒:

甲車持續倒車未停止,後車輪已經壓到路面邊線、車尾已部分在車道上,此時乙車逐漸靠近甲車右後方。

⒊34秒-35秒:

甲車車尾侵入車道,甲、乙車於34秒時發生碰撞。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車雖於27秒時開始倒車,但甲車後

車輪係於32-33秒才壓到路面邊線、部分車尾侵入乙車行進車道,兩車並於34秒發生碰撞,故從甲車實質侵入車道至發生碰撞,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又甲車後車輪於32秒壓到路面邊線時,乙車離甲車不到2組黃虛線之距離(即不到20公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2項規定,1組1實1虛之黃虛線為10公尺)(本院卷159頁)。衡情依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均難以在碰撞前短短1至2秒時間,發現甲車侵入乙車車道此危險情境,但距離卻已不到20公尺之情形下,立即完美煞停、閃避,避免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害人具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雖以甲車已於27秒開始倒車,被害人於斯時即應可

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在甲車於27秒開始從道路旁空地倒車時,本可信賴被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其他車輛,優先禮讓享有路權之被害人,讓被害人能安全行駛在該車道上,並無必要預見被上訴人會罔顧交通規則,仍持續倒車,不法侵入車道。是縱認被害人於27秒時,應可發現甲車正在倒車,依前開說明,於甲車實質侵入車道前,尚難認其具有防止事故發生之對己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惟依卷內現有客觀證據,並無法精準算出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況乙車縱依速限(時速50公里,見相卷4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駛,與正在倒車之甲車相撞(甲、乙車行進路線約呈垂直),自係被害人施加強大之攻擊力道到類似路障之甲車,並因該路障之噸位遠大於乙車,巨大的反作用力只能由乙車吸收,瞬間擠壓機車車頭,使塑膠外殼和金屬車架因無法承受衝擊而潰縮變形,本屬正常之物理現象,被上訴人卻以乙車主體碎散、形體喪失之毀損程度,而指摘被害人車速過快,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㈤基上,被害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因甲車實質侵入

乙車行進之車道,到發生碰撞時,僅歷經1至2秒,且以當時不到20公尺之距離,被害人實難完美煞停、閃避,防止事故發生,是無從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有理由: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慰撫金酌定之考量點,應包括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其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加害人誠意之表示(含有無認錯)、資力及社會地位(鄭傑夫,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101年11月初版,141至142頁)。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正騎乘

乙車駛近,致未禮讓享有路權之乙車通行,反侵入乙車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侵權情節。又依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上訴人黃原平整年度最高僅有1,312元、上訴人何佩玲無所得資料、上訴人何佩珊僅約賺得基本工資、上訴人何怡霆年收則不足150,000元(本院不公開卷9至49頁),故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黃原平為家管、上訴人何佩玲、何佩珊雖已成年,但薪資微薄,上訴人何怡霆仍為在學大學生,半工半讀,被害人確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本院卷148頁),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突失家中經濟支柱,衡情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程度非輕,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甚劇。另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與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相卷112至113頁)以及原審之認定(原審判決3至4頁)相同,被上訴人依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固可在合理程度下加以辯駁,然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看完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一再堅稱不法侵害乙車路權之被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145頁),將主要過錯推給已無法為自己發聲之被害人,對於身為被害人至親之上訴人之精神打擊,不可謂不小。此外,被害人於113年5月27日因車禍急診治療後,即收至加護病房,於同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卷31頁),亦即被害人於車禍後,係歷經16日後死亡,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病情充滿不確定性,衡情精神上所受之折磨、痛苦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上訴人黃原平與被害人於87年結婚,結褵近30載,共同生活,老年喪偶所受痛苦程度應略高於其他上訴人。再者,酌以兩造間之年齡、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所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1,10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850,000元,扣除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650,000元、650,000元、650,000元後,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原平、何佩玲、何佩珊、何怡霆精神慰撫金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