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李雙全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上訴人 何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以本件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因訴外人呂崇瑜(下稱呂崇瑜)已死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降低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舉證責任。自本件上訴人與呂崇瑜之對話紀錄中,呂崇瑜從未表示自被上訴人處借款取得30萬元,亦未表示將借款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更未提及將自被上訴人處借30萬元再借予上訴人,可見呂崇瑜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30萬元借款一事,則被上訴人稱其借款30萬元與呂崇瑜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不實。另呂崇瑜與被上訴人同住,呂崇瑜生前多次遭人聲請本票裁定,相關文書均應有寄送到被上訴人同一地址,被上訴人應可推知呂崇瑜為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怎會借款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呂崇瑜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過世,於114年1月19日方以書狀陳報,此前開庭時均無提及,與常情不符。
(二)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3年8月26日)係因呂崇瑜以高報酬投資及卡位等不實說法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交付30萬元後,呂崇瑜仍不願歸還系爭本票並表明自己有背景,而使上訴人陷於恐懼等語,是被上訴人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另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再依所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清冊及所得資料之利息所得僅1,877元反推銀行存款約僅有11萬元,以及被上訴人主動提供之銀行存款明細之存款變動均未超過30萬元,且每月提款約在1萬元,低於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1,473元,所提款項應多是用於生活開銷,而非對外借款,是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借款呂崇瑜30萬元,在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前後也無提領紀錄,亦可證被上訴人並無交付30萬元與呂崇瑜,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4、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打零工為業,沒有不動產,但有證券戶,有足夠之現金及財力借款。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
(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給呂崇瑜,再由呂崇瑜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被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六)呂崇瑜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二)如有,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崇瑜間之原因關係為何?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呂崇瑜已死亡,應降低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此並非大法庭裁定或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個案裁判,不具拘束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呂崇瑜業已死亡為由,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予受讓之事實,應予減輕舉證責任等語(詳如前揭一、(一)所載),惟查,上訴人所執前揭各情,均係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票據取得原因、對價關係及其主觀認知是否可信所提出之間接事實,性質上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據以判斷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之問題,尚難逕認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取得原因、對價關係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前手抗辯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已達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致上訴人客觀陷於無從舉證之程度。又上訴人未具體釋明,本件除其已提出之前揭資料外,尚有何關鍵證據係專由被上訴人掌握,而其客觀上全然無從接近、調查或聲請法院調取。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係究被上訴人所述票據取得原因是否可採之實體上爭執,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是其主張呂崇瑜死亡,故其就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執票人惡意取得之事實,舉證責任應予減輕云云,尚難憑採。
2、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故亦無庸探究上訴人與呂崇瑜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應降低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同六、本院之判斷(二)1、所述。
2、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業如上述,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
3、另自被上訴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當庭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雖於113年度就存款利息僅有1,877元,然尚有至少16筆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投資,且111年至114年間被上訴人帳戶每月均有多筆股款金錢進出帳戶之紀錄,期間結餘最多有超過100萬元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平時可使用之資金非少,否則豈可有頻繁之股市投資交易情形,是被上訴人確有資力能交付呂崇瑜30萬元。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尚有匯款100萬元至呂崇瑜帳戶之紀錄,亦見被上訴人與呂崇瑜間於本次之前已有金錢往來,並無上訴人所述因呂崇瑜積欠債務眾多,被上訴人怎會借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且與呂崇瑜間無借貸及金錢交付並不可採。是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遭到投資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給呂崇瑜,再由被上訴人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113年8月2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159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