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鳳豆訴訟代理人 何晉山被 上訴人 李昀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08,09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13,280元、工作損失96,747元、精神損失8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550元,合計1,422,667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上訴意旨:
⒈參諸本件事故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A車
(即被上訴人機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即上訴人機車)最寬處為75公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5、207頁)…」,A車實際寬度之一半應為33公分,而B車之實際寬度應為37.5公分,原判決分別以32公分、33公分作為A車、B車寬度之一半,並據以計算兩車之間隔距離約為55公分云云,自屬有誤。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寬度、枕木紋彼此間隔寬度,兩車間距離應當考慮車輛中心點與枕木紋邊緣之距離,亦即半個輪胎之寬度,二車之半個輪胎寬各為5公分,因此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應為枕木紋寬度50公分加上枕木紋間彼此距離80公分後,減去被上訴人機車輪胎左辦側輪寬5公分(即機車中心點與枕木紋外側邊緣間之距離)、被上訴人機車右半部車寬33公分、上訴人機車輪胎右半側寬度5公分(即機車中心點與枕木紋外側邊緣間之距離)、上訴人機車左半部車寬37.5公分,則兩車之距離顯然不足50公分,如考慮上訴人機車之車胎實際上非緊貼枕木紋邊緣而再扣除該距離,兩車之車距應更加貼近,故於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上訴人時,二車間隔之距離顯不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原判決認定兩車於通過枕木紋時之距離約為55公分,如屬有誤。⒉被上訴人經過枕木紋時即未與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當
被上訴人機車超越上訴人機車時,兩車車體緊緊貼合,上訴人機車顯已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向左偏移,嗣又遭被上訴人機車後坐之外送箱擠壓身體,以致失去對其機車之控制,向左傾倒摔車,而上訴人機車後輪位置才移動至水溝蓋左緣,並非上訴人主動向左偏疑,原判決未查此情,容有違誤。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之過失所
致,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其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所得損失及慰撫金共1,422,6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事故,經員警對兩車進行採證與鑑識,並未發現被上訴
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有相對應之轉移物質及刮擦痕跡,尚難認定二車間有擦撞之情事。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位置時,當時上訴人頭並未向右看,機車亦未偏左行駛,兩車當時均正常行駛中,而二車間隔55公分,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06685號函可憑,上訴人雖以其後照鏡寬度75公分計算,惟員警勘查報告記載未發現兩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有明顯相對應之跡證,足認並非上訴人後照鏡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後照鏡寬度75公分為計算標準,並無實益,況縱認二車間隔49.5公分,惟二車如果均依規定行駛,亦不會發生碰撞。而當通過枕木線後,上訴人始頭向右看,機車偏左行駛,而被上訴人之機車則正常往前行駛中,此時被上訴人是依法注意車前狀況正常行駛,而上訴人則偏左行駛,可見是上訴人改變行向,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二車有擦撞,其肇事原因亦為上訴人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改變方向所致,被上訴人無過失可言。㈡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責
,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駁回上訴。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2,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機車,沿嘉義
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駛至該處,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有刑事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經員警對二車進行採證與鑑識,雖認被上訴人機車車尾
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當,但被上訴人機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與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且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則上訴人機車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機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警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機車最寬處為66公分、上訴人機車最寬處為75公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5、207頁),則以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可認定。兩造機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二車經過枕木紋時,被上訴人機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之右側外緣,上訴人機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二車於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云云,顯難憑採。
㈣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上訴人機車於17時39分1
1秒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上訴人機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上訴人機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上訴人機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考(簡上卷第153頁),是上訴人機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為之事實,已破壞與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被上訴人應得以注意到上訴人機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然過於苛求,且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上訴人機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於監視器畫面可見,上訴人機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上訴人機車已跨越至內側車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卷第77頁),亦難期被上訴人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上訴人機車的安全間隔距離。是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發生擦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㈤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兩造機車並行之間隔約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因判斷為:1、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㈥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雖曾與上訴人之機車
並行,嗣於超越上訴人機車時,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然上訴人機車倒地是否係遭被上訴人機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二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事故發生前,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上訴人機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與被上訴人機車的安全距離,且改變行向之一方即上訴人需負較高注意義務,並保持足夠之並行安全間隔情況下,縱兩車確曾發生擦撞,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被上訴人亦無肇事因素,應由上訴人負「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責任,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