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賴仲美
曾郁瑩曾郁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仲美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龍門段720地號、722地號,惟為利於說明,以下仍以重測前之地號稱之)之所有人,上訴人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龍門段723地號)(與157-1、156-1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龍門段726地號、731地號)(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多年無界址爭議,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申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兩造土地經界線卻往左平移,導致上訴人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上訴人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一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上訴人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
),且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貳、原審認定:
一、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K-L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156-4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等內容。該測定結果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上訴人主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審確定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二、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原審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結果為:被上訴人圍牆、水塔均坐落被上訴人土地上,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7之現場界樁影片、編號6照片所示之界樁位置(原審卷273頁),確係112年8月21日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之結果,蓋該界樁位置與鑑界後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在最新」地籍線坐標均有吻合。依上開現場界樁影片、照片可知,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時,確實係將該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見原審卷267頁)第7點界樁設置在上訴人所有農舍後方斜坡。另於112年9月23日,訴外人即地政人員唐紹頡向上訴人曾郁瑩稱:「他(指被上訴人)原本要照那兩個洞去圍(牆)」、「他給妳打兩個洞那2個位置,妳要嗎?啊那個釘在高起來那邊,釘在樹林裡面,那個洞狀的…妳那個成果圖,妳能接受嗎?」、「我也是跟他們講很久,他們才接受這個方案,不然原來是打洞那兩個地方」等語,由此亦足以證明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時,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確實設置在上訴人所有農舍後方斜坡。此時,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google earth航照圖顯示,第7點界樁之位置,與相對應之國測中心之H點位置,二點有約2.26公尺之差距,此等距離已逾越最大法定容許公差,鑑定結果顯然有誤。
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再鑑界後,與地政人員自行將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移動、退縮後,被上訴人才根據移動後之界樁位置建造圍牆,兩造土地經界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圍牆位置高度重合,而國測中心鑑定結果竟與被上訴人圍牆位置高度重合,鑑定結果顯然是偏頗。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賴仲美所有坐落15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測量後所示之連接線。
㈢確定上訴人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測量後所示之連接線。
㈣確定上訴人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測量後所示之連接線。
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測量後
之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水塔等地上物未占用上訴人土地:
㈠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183至187頁、233至237頁)。㈡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對後所為之判斷,故本院確定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證7現場影片所擷取之照片6(原審卷273
頁)中之塑膠樁係位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且該塑膠樁就是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與國測中心鑑定之附圖H點相差約
2.26公尺,現場界樁遭人擅自遷移云云。惟查,本件經國測中心說明函覆其測量方法為:按「鑑測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已毀損滅失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關規定實施圖根測量;必要時,得依同規則第二編第一章有關規定實施基本控制測量。…」及「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 (至少五十公尺) ,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 (地籍圖上之黑線) 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此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六-(二)及貳-七-(一)所明定。承上,本中心依據上開規定,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再據以研判系爭經界之位置,前所述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精度要求,故本案鑑測結果自有正確性等語,有國測中心114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1413009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95至96頁)。
㈣本院復就國測中心鑑測本件經界線時,有無參考現場原留存
之界樁,以及是否以水上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樁作為唯一的參考依據加以函詢,亦經國測中心函覆稱:本案鑑測成果係以157-1地號土地、164-2地號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50公尺以上),施測附近各宗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包含系爭成果圖上界樁編號4、7、8、9塑膠樁)、實地現況點,套合地籍圖經界線後研判系爭經界之位置,並非以系爭成果圖設置之界樁做為唯一的參考依據等語,此有國測中心115年1月28日測籍字第115155516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85至186頁)。
㈤承上可知,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具備測量專業技術及知識,
且施測所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符合規定之精度要求,測量方法亦依照內政部訂頒之測量程序規定。更經國測中心說明本案之測量參考依據,是以157-1、164-2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50公尺以上),施測附近各宗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實地現況點,套合地籍圖經界線後研判系爭經界之位置。故足以認定,國測中心依上開所為鑑定之經界線界址,應屬客觀而正確。是以,上訴人雖主張現場界樁位置有遭人擅自遷移云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對於國測中心依上開規定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結果,要無影響,故上訴人指摘國測中心之鑑定有誤,自非可採。
㈥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上訴人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並無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㈦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引用原判決「法院的判斷㈠」之記載(原判決3至7頁)。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無法證明112年8月21日再鑑界後,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係設置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
⒈上訴人主張原證7現場影片所擷取之照片6(原審卷273頁)中
之塑膠樁係位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且該塑膠樁就是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云云,然現今現場已無該照片所示之塑膠樁,且地政人員於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時,上訴人未將現場所釘之界樁拍照存證等情,業據上訴人坦認在卷(原審卷309頁、本院卷84頁、175頁),又該照片雖可看到農舍後方斜坡上有一突出物,但無法看出是否為界樁,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埋設之系爭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樁,甚至該影片之拍攝日期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再鑑界後之112年8月26日,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院卷174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原係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事後卻遭被上訴人及地政人員擅自東移云云,已難採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另操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並結合google
earth航照圖,而主張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即係卷附goog
le earth航照圖第14點,而該點就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並與被上訴人建造之圍牆距離約2.26公尺等語(本院卷60頁、69至71頁、84頁)。然而,上訴人操作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時,係將游標點在156-1地號土地右側邊線,據此得出經緯度後,再將該經緯度標註在google earth航照圖,進而為前揭推論乙節,業據上訴人到庭供陳明確(本院卷84頁),惟衡情上開方式將會因游標點擊之位置稍有偏移,而改變經緯度數值,進而影響整體結果,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會有誤差,僅稱已儘量確保誤差到最小等語(本院卷86頁),又「該系統平臺首頁右側服務說明標示『本系統提供之免費查詢服務,提供各種圖資套疊顯示,係經由電腦直接套疊顯示概略位置及周邊環境示意,可方便引導使用者瞭解土地坐落,惟其受限於不同種類圖資之產製時間、方法、比例尺及坐標系統等差異,該示意位置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供參考,實際位置仍以申請現場土地複丈為準。』,因該系統地籍圖資料經坐標轉換處理,及google earth航照圖係如何定位,國測中心無從知悉,google earth航照圖與地籍線擷取點位經緯度坐標套疊結果精度如何,國測中心無從評估」等情,有國測中心114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14130092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95至96頁)。是以,在上開操作方式精準程度不明、可能有誤差之情形下,上訴人以該方式所得出之結果,亦難做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原係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乙節之有利證據。
⒊訴外人唐紹頡固曾向上訴人曾郁瑩稱:「他原本要照那兩個
洞去圍(牆)」、「他給妳打兩個洞那2個位置,妳要嗎?啊那個釘在高起來那邊,釘在樹林裡面,那個洞狀的…妳那個成果圖,妳能接受嗎?」、「我也是跟他們講很久,他們才接受這個方案,不然原來是打洞那兩個地方」、「現在該操心的問題是那個斜坡、那個山壁,妳要怎麼過去…妳的山要怎麼修,才能過去」等語(本院卷122至123頁、129頁、132頁),而上訴人即以唐紹頡有說到原本有兩個洞,且提到樹林,做為其主張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就是原證7照片6之塑膠樁,現在的界樁是遭移動之依據(本院卷112頁、174頁)。惟查,唐紹頡於該日所稱之釘在樹林裡面的那兩個洞,究竟意指為何,尚難單從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完整窺知。況且,縱使唐紹頡所稱的那兩個洞,確實是指曾釘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之界樁,然該界樁是否確係112年8月21日所設置?亦非無疑。蓋於112年8月21日再鑑界前,地政人員已先於112年8月2日進行鑑界,並於系爭成果圖第7點處設置塑膠椿(當時標示為第10點),此有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考(原審卷29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112年8月2日、21日前後兩次鑑界時,所設置之界樁位置不同(本院卷85頁),故唐紹頡所稱的那兩個洞,究係指112年8月2日或21日所設置之界樁,亦有未明。是以,尚無從以唐紹頡與上訴人曾郁瑩上揭對話內容,作為認定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係設置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之有利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成果圖第7點界樁,係設置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112年8月21日再鑑界後,系爭成果圖第7點
界樁,係設置在上訴人農舍後方斜坡,則其以該界樁之位置應在農舍後方斜坡為由,主張該界樁與國測中心之H點有約2.26公尺之差距,此等距離已逾越最大法定容許公差;以及目前現場第7點界樁之設置位置,是被上訴人及地政人員擅自東移退縮後之結果,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卻與被上訴人之圍牆位置高度重合,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自亦無從採信。
㈢另上訴人指稱唐紹頡曾向上訴人曾郁瑩表示再鑑界後,上訴
人土地減少100坪,而因減少之面積已逾越法定容許公差,故指摘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本院卷215至218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唐紹頡僅有說到「面積少100」(本院卷121頁、124頁、126頁、131頁),並沒有表明單位,對照其曾在對話中表示「跟另外一件鑑定有點像,沒有拉開,一塊少65,一塊少46,一塊少19,加起來少65平方公尺」(本院卷126頁),則唐紹頡所稱之面積少100,是否即如上訴人自己主觀所認知之100坪,即非無疑。況且,唐紹頡也只是在與上訴人曾郁瑩討論過程中提及上情,也非最終結果,此從重測後上訴人土地全部也僅短少19.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47至149頁之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2紙),亦可明證。再者,本件爭議乃在於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是否正確,上訴人不斷質疑水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實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指摘國測中心鑑定有誤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如上,則在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國測中心鑑定方式、結果有何其他錯誤之處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再送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再行鑑測,自無必要,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且依該界線,被上訴人之圍牆、水塔等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