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馮美津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上訴人 王美萍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芊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中就上訴聲明第2項之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59、123頁),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居住於
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波而鮮少返家,上訴人則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至美國請上訴人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1位訴外人李家宜經陳憲興表示係自己所認之乾女兒。嗣於111年5月28日,被上訴人以臉書私訊上訴人,並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等語,經上訴人詢問後,陳憲興方坦承被上訴人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且於107年至110年上訴人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經上訴人審視兩人於109年(西元2020年)1月12日之出遊照片,發覺兩人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友。又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有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陳憲興更將上訴人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上訴人,全然不顧上訴人之感受,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上訴人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依上,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陳憲興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甚鉅,且導致上訴人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核屬情節重大無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出遊照片,不乏有被上訴人以頭倚
靠依偎或身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手之動作,足見兩人互動舉止親密,顯然已非拍照之正常互動,而有超出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然原判決卻以當時天氣寒冷,且一般合照本會互相靠近以求全部入鏡等語,認定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嚴重相違。關於上訴人傳訊給陳憲興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此之形式上真正已於原審113年9月27日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顯已為自認,然原判決卻逕認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之真正,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傳送給陳憲興等語,進而未採納為裁判之基礎,顯與辯論主義背道而馳。依上,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甚明,然原判決竟棄之不論,已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無法看出
係何人間之對話,且上訴人並非對話之一方,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縱使該對話紀錄為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陳倫珮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要與上訴人無關,且細觀對話內容,僅談及金錢借貸之往來過程,絲毫未提及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況陳倫珮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訊息時,乃根據陳憲興之臉書好友一一通知陳憲興所遭遇之狀況,顯然不知所傳送之對象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為何,陳倫珮當時亦非居住在美國錢德勒,陳倫珮係於112年1月前往美國,並於112年7月始移民美國,在此之前未曾入境美國。再者,依陳憲興與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兩人曾分別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同時出、入境,顯係相約一同出國旅遊,且兩人於109年1月12日合照,然被上訴人僅憑該出遊照片即稱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兩人間之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憑對話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即知悉陳憲興欠上訴人錢之事,而委由女兒向被上訴人解釋,且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之交往關係;抑或僅憑出遊照片即推論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即已知悉兩人之交往關係,則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云云,洵屬主觀臆測,要屬無據。實則,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息後才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沒有時效消滅問題。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前互為好友,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關係,陳憲興並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則被上訴人類似於陳憲興之「準配偶」,上訴人就此應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曾與陳憲興一同前往中國旅遊並有合照,關於109年1月12日之出遊照片,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一同在天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人之地位與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是遠在美國之上訴人能照顧到。另上訴人所提兩造之照片,被上訴人所配戴之首飾與上訴人配戴者為不同款式,亦非陳憲興所贈送;上訴人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上訴人交往致上訴人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等語,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女兒陳倫珮曾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
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係上訴人委由陳倫珮向被上訴人解釋為何陳憲興還款較晚等情,特別是陳憲興借貸對象是1名女子,且上訴人應會向陳憲興興師問罪,另陳倫珮當時居住美國錢德勒,縱陳倫珮當時尚未居住美國,然陳倫珮與上訴人間仍可透過電話或LINE聯絡。是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4日或係更早(陳憲興認乾女兒或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無論兩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陳憲興於69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交往數年,且於107年至110
年上訴人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兩人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友,有不當交往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前互為好友,陳憲興並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被上訴人曾與陳憲興一同前往中國旅遊並有合照,關於109年1月12日之出遊照片,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一同在天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人之地位與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是遠在美國之上訴人能照顧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陳憲興於108年1月2日坐同一班機出境,於同年
月9日坐同一班機入境;又於109年1月11日坐同一班機出境,於同年月18日坐同一班機入境之事實,有上開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顯見該2人係相約共同出國旅遊。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憲興於109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顯示,有被上訴人以頭倚靠依偎或身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手之動作,足見2人互動舉止親密,顯然非拍照之正常互動,而有超出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疇。被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李家宜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間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一同在天寒地凍之環境旅遊,不論刑法或民法都賦予保證人之地位與責任,萬一陳憲興有何閃失或生重病,恐怕不是遠在美國之上訴人能照顧到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上開合照顯示,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神情均無任何異常,且面帶笑容、互動舉止親密,被上訴人甚至主動勾陳憲興之手臂將頭倚靠在陳憲興肩上,顯非互靠取暖情形,且絲毫未見陳憲興有何身體不適之症狀,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有提及「為何之前
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陳憲興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被上訴人與陳憲興之對話內容。雖陳憲興認被上訴人之女兒李家宜為乾女兒,然該關係在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意義,被上訴人向陳憲興催債時本無需特別提及,甚可明示陳憲興係李家宜之乾爹,然被上訴人多次傳訊息給陳憲興催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文句曖昧,顯見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必有某種不為外人知悉之特殊關係存在。再參諸上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2次相約共同出國旅遊,在大陸地區之照片顯示,有被上訴人以頭倚靠依偎或身體緊靠著陳憲興,甚至有勾陳憲興手之動作,2人互動舉止親密,顯然非拍照之正常互動等情觀之,更足徵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彼此間之往來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憲興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
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上訴人與陳憲興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女兒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
3月4日、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4日或係更早(陳憲興認乾女兒或與被上訴人一同出遊),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無論兩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息後才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而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沒有時效消滅問題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陳憲興認李家宜為乾女兒時、上訴人能翻
拍陳憲興之台胞證,並提出109年1月12日照片,應知悉被上訴人在109年間與陳憲興到大陸旅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縱令陳憲興認李家宜為乾女兒,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又陳憲興之台胞證有效期間為107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有台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陳憲興應係於107年辦理台胞證。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10年係居住於美國,並未與陳憲興同住,陳憲興係因為有債務問題,才於111年前往美國與被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等語,則陳憲興於107年辦理台胞證,甚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合照時,上訴人係居住於美國,並未與陳憲興同住,不能以上訴人能翻拍陳憲興之台胞證,並提出109年1月12日照片,即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09年1月12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女兒分別於110年(西元2021年
)3月4日、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4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之關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ChristyChen」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縱令該訊息係上訴人之女兒所傳送,其中110年(西元2021年)3月4日臉書對話內容,僅談及如陳憲興有跟任何人借錢,請不要借他;111年(西元2022年)5月25日臉書對話內容,僅談及如何還錢等情,有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未提及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且上訴人並非對話之一方,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況陳憲興之女兒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訊息時,乃根據陳憲興之臉書好友一一通知陳憲興所遭遇之狀況,顯然不知所傳送之對象與陳憲興間之關係為何,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以前即知悉被
上訴人與陳憲興間有超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息後知悉陳憲興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可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5月28日起算,計算至113年5月2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記載之日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尚未經過2年,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被上訴人亦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有畢業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