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世一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瑩莉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上訴人持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資金缺口,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原證1,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5頁),屆期有時無法償還而以新支票換舊支票,換票過程中有時因上訴人表示支票已脫收或轉讓需時間取回,致上訴人亦有舊支票未歸還情事,嗣因支票回籠率不足,經上訴人要求簽立本票換回支票,被上訴人為防跳票僅得簽立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仍未依約交還舊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未曾約定之利息。
(二)系爭本票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然每張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相同,實屬擔保前開支票付款所交付。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原證5,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再加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利息3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乃擔保前開150萬元債務。然:
1、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匯前開6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面額共9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1支票兌現後,表示該30萬元僅為利息,且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再簽立2張支票擔保,若被上訴人清償後會返還作為擔保之支票,被上訴人出於無奈僅得再簽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2張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且仍託收兌現。
2、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匯前開6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面額計12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4、5支票兌現後,表示該60萬元僅為利息,且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或再簽立3張支票擔保,若被上訴人清償後會返還作為擔保之支票,被上訴人出於無奈僅得再簽發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支票3張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且仍託收兌現。
3、則被上訴人前開消費借貸債務僅120萬元,而交付上訴人且已兌現之支票已達360萬元,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上訴人卻未交還作為擔保之支票。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支票而利上滾利。
4、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面額30萬元共24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後卻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為295萬元換回前開支票,然僅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二編號16至2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5張迄未歸還。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被上訴人每次借款為30萬元,系爭本票出現34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
(四)且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未積欠任何債務(原證2,台銀支票影本,原審卷第81頁;原證3,合庫支票影本,原審卷第83頁)。蓋上訴人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匯給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如附表三所示24筆共815萬元;而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帳戶(下稱企銀帳戶)由上訴人之女林資涵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支票88筆共2595.4萬元如附表四所示(原證4,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45至211頁),則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對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10年間起即陸續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金額共558萬元,且系爭本票9張與上訴人所抗辯之8張支票,均係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務558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
2、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前開消費借貸之120萬元與利上滾利,上訴人所抗辯107年間之消費借貸亦早已清償,上訴人故意混淆。蓋上訴人107.11.30匯款60萬元、107.11.12匯款30萬元,被上訴人早於107.11.30至107.12.15清償180萬元完畢。上訴人110.7.2匯款30萬元,110.7.13匯款5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10.7.2至110.7.13清償150萬元完
畢。此由原審所函調玉山銀行台中大里分行、戶名:林資 涵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即明(原證7,原審卷第285頁), ,亦有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原證8,原審卷第287至291頁)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支票進出 往來明細清單(原證9,原審卷第293頁)及蜂巢公司合作 金庫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原證10,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可證。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所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9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9張本票,係欲換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支票,當天上訴人僅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及系爭9張本票係欲擔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之兌現,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兩造未對帳等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間之借貸方式均由上訴人以匯款為之,再由被上訴人簽立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以託收方式存入,並無任何現金交付情事。此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記載(被上證1,民事答辯狀影本,本院卷第77至83頁)與兩造對借貸金額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爭執,因上訴人從未主張有現金交付情事,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曾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被上證2,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可證。
(三)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仍持有之支票5張,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作為擔保之票據,實無金錢往來,債權並不存在。自附表三之借貸紀錄,最後1筆係111年1月24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最後1筆還款為111年1月25日,此後兩造間即無金錢往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8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11年2月8日以後,足證顯係被上訴人提供抵押擔保之支票。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11年2月以後,實際簽發日應為111年2月11日之前,且係應上訴人要求一次簽發9張。是前開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8張支票,並無匯款或其他方式之資金流向,顯係擔保之用,系爭本票亦同。則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為擔保之前開支票或系爭本票已失所附麗,債權當然不存在。
(四)系爭本票9張係欲換回面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且欲擔保系爭815萬元之借款,而前開240萬元支票8張原即欲擔保前開815萬元之借款,嗣因815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故作為擔保之支票即債權已不存在;支票或系爭本票9張均已無所附麗,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240萬元支票8張(每張面額3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加計利息,被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欲離開時上訴人要求再開立1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被上訴人遂再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一直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甚至將作為擔保之支票存入林資涵之帳戶託收,被上訴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再向上訴人求助時,上訴人雖同意匯款,但要求被上訴人再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及利息,致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在上訴人持有中越來越多。又兩造債務清償未曾約定需清償何筆借款為優先。
(五)對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原審卷第41至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87至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所述。對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函(原審卷第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原審卷第1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263至2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11至3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71至3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存戶交易明細節本(本院卷第111至1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現金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本院卷第22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至內容部分被上訴人另聲請函調其他相關資料。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其自110年間起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上訴人即被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因此自110年間起即陸續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帳戶,金額共558萬元(被證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至57頁)。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文,兩造始就前開借款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初在上訴人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8張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被證2,支票影本5張,原審卷第59至61頁;其餘3張支票即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嗣因被上訴人仍無法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2月間再簽發系爭本票9張(被證3,本票,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取回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支票,剩餘5張支票仍由上訴人保管。兩造約定以前開票據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做為被上訴人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始簽立系爭本票9張,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存在。
(二)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則兩造借貸模式早於107年已成立,即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將借貸金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不爭執上訴人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989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支票託收之款項係上訴人另行匯入同等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以避免被上訴人支票跳票,故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任何款項。上訴人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總共被上訴人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5,000元。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間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云云,然:
1、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的利息支出已經撐不下去了,請先還我那筆借款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答覆稱:「我會儘快,非常抱歉,已經找了3個組人在詳談」等語,上訴人又於112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稱:「12/15號快到了,請將400萬匯入000-0000-000000」等語(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足證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已清償完畢,則兩造為何又會於112年間論及借貸事宜?
2、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在111年1月之後,如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為何在清償後仍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四)對被上訴人曾陸續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支票已兌現至林資涵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支票則已返還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支票則仍由上訴人保管中。對被上訴人曾陸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所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9張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9張本票,係欲換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支票,當天上訴人僅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及系爭9張本票係欲擔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之兌現,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兩造未對帳等事實不爭執。然確認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支票債權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二)被上訴人趁兩造常年金錢往來頻繁,因彼此信任或次數頻繁致上訴人未能詳盡記載金流,而否認系爭借款。
1、被上訴人雖主張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2共120萬元,而於111年2月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合計240萬元,後再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9張面額計295萬元云云。然:
(1)既僅借款120萬元,為何要簽發面額計240萬元之支票?
(2)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120萬元日期為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見附表三編號1、2),而前開面額24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則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2月23日(見附表二編號13至20),日期相差半年以上。
(3)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產生緣由,係因前開借款120萬元,難謂有關連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云云。然:
(1)附表四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還款之金額,而附表二編號1至12於附表四編號1至12中顯示清償之事實。
(2)而附表二編號13至20,則未見存在於附表四還款内容中,此由附表四最後1筆即編號88之清償時間為111年1月25日(附表四之最後1筆匯款),顯見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起之附表二編號13至20,顯非「附表四」已清償之範圍。
(3)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舉證,顯然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借
款尚未清償,則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未受清償。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借貸金額為附表三所示共815萬元,而被上訴人清償金額為附表四所示合計2595.4萬元,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顯不能證明,蓋:
1、附表三僅24筆轉帳匯款金額、附表四卻有88筆金額,筆數相差懸殊,是遽認附表三即兩造全部借貸内容與附表四為全部清償金額,容有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2、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緣於附表二編號13至20,而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發票時間為111年2月8日以後。然觀諸附表三之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附表四之還款日期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準此,系爭本票之借款究與附表三、附表四有何關連性?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人出借金錢與被上訴人,除以轉帳匯款外,亦曾以現金交付,蓋匯款與現金交付為通常借貸方式;另自林資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常出現「代收本交」、「現金支出」同日或大額「現金支出」後數日即出現「代收本交」(上證1,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即上訴人除匯款外,亦曾將現金領出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受領之現金存入其往來之金融機構,如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之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原審卷第145至185頁之台銀嘉南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89至197頁之合庫蜂巢公司帳戶、原審卷第199至205頁之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將借得之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後,隨即為「代收本交」之紀錄;再觀諸交易明細,於111年1月25日之前,陸續出現「代收本交」、「轉帳匯款」、「現金支出」,而自111年1月25日後即無前開3種型態之記載,足見兩造間之借貸確存在現金交付狀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曾以現金交付,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以附表四所示「代收本交」共2595.4萬元高於附表三815萬元,而故意忽略現金交付之借款並進而主張已清償,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向上訴人多年來之借款,且亦未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本票9張係欲擔保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8張支票面額合計240萬元所交付,前開8張支票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且被上訴人並未曾清償前開8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各次還款金額不爭執;前開附表四編號1至12所清償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債務,但無法確認係欲清償何筆借款,當時被上訴人亦未指定欲清償何筆借款(指各編號,不只編號1至12),且兩造就清償債務亦未曾約定需清償何筆借款。
(六)對被上訴人所提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附表、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台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影本、合庫嘉義分行支票(原審卷第81至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87至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函(原審卷第1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原審卷第13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蔡瑩莉及蜂巢公司支票帳戶兌現支票對帳單、兩造匯款轉帳暨支票還款一覽表(原審卷第145至21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林資涵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中小企銀-蔡瑩莉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原審卷第249至25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蔡瑩莉台灣銀行支票進出往來明細清單、蜂巢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原審卷第285至2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11至3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匯款轉帳暨支票還款一覽表(原審卷第345至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原審卷第371至39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原審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7至9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至對前開文書內容之其餘意見,則如前所述。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本院卷第2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13年4月2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函、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9月24日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5日函、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243至26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文書內容之意見則如前述。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他造所主張權利變更或消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張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然前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及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又被上訴人曾簽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共240萬元),上訴人則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共90萬元)與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支票(票款金額共150萬元)則尚未交還,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與支票係因兩造存在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尚有爭執且為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何?與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
1、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如附表三所示借貸金額共815萬元,然上訴人以支票託收至林資涵帳戶代收還款支票共88筆合計為附表四所示之2595.4萬元即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4號函所附林資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060號函所附110年1月至111年2月交易明細清單附於原審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含所擔保支票或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自堪信為真實。
2、至上訴人雖以除轉帳匯款外亦曾以現金交付借貸款項,附表四最後1筆即編號88之清償時為111年1月25日,足見發票日為111年2月8日起之附表二編號13至20,顯非附表四已清償之範圍等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與所擔保支票債務、消費借貸債務均未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附表三以外之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證明。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均相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消費借貸債務,衡諸社會常情,當係於消費借貸借款時所簽發,是消費借貸應係成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前,被上訴人之抗辯應較可採,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與到期日即為消費借貸之日與交付所貸款項等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亦不足證明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對話內容,亦可能為它筆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從遽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2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3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4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5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6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7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8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9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2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3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4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5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6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7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8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9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1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11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12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13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14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15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16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17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18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19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2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附表三: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轉帳匯款)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1 110.7.15 企銀 60萬 2 110.7.26 合庫 60萬 3 110.8.23 台銀 30萬 4 110.9.2 台銀 30萬 5 110.9.6 台銀 30萬 6 110.9.9 合庫 17萬 7 110.9.16 台銀 30萬 8 110.9.17 台銀 30萬 9 110.9.22 台銀 35萬 10 110.9.24 台銀 30萬 11 110.9.27 台銀 30萬 12 110.10.8 企銀 27萬 13 110.10.12 合庫 50萬 14 110.10.15 合庫 30萬 15 110.10.20 台銀 30萬 16 110.10.26 台銀 30萬 17 110.10.29 台銀 30萬 18 110.11.8 合庫 56萬 19 110.11.15 台銀 30萬 20 110.11.16 台銀 30萬 21 110.11.17 台銀 30萬 22 110.11.18 台銀 30萬 23 110.11.25 合庫 30萬 24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附表四:被上訴人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1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2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3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4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5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6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7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8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9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1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11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12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13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14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15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16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17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18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19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1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2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3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4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5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6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27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8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29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3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31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32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33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34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35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36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37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38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39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4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1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2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3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44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5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6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7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8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49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1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2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3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4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5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6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7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8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59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6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61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2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63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64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5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6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7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8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69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7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71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72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73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4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5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6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7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8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79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1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2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3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4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5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6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7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88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