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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宇傑訴訟代理人 黃彩綺被上訴人 鄭永昌訴訟代理人 鄭品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處於被長期家暴而被逼迫,因被上訴人女兒鄭品妍要我向被上訴人鄭永昌行非借款之實,我沒有拿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也沒有要鄭永昌將錢拿給鄭品妍。請幫忙協助查我和鄭品妍兩人全部帳戶就會知道我辛苦賺的錢都跑到哪去,也都他們在使用,我真的沒有拿40萬。

二、被上訴人鄭永昌說把40萬拿給她女兒鄭品妍,而不是以銀行程序匯給申辦本人帳戶或交予申辦本人。因我害怕失去孩子才不得已簽名,長期以來的逼迫,為了孩子我忍了好幾年,我沒有要補辦婚禮,我一直都在被逼迫,是被上訴人女兒鄭品妍的意思,並在強迫我去行非借款之實後,他們又提取消補辦婚禮。那張簽單是當天民國113年5月22日晚上我不得已簽的,簽完還要照他們的意思接著寫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鄭永昌打電話叫他村長來當離婚公證人說要辦離婚,寫完還不給我抱我小孩,事後幾天還打電話要我父母當此簽單保證人。證物六存證信函,追討非借款之實的簽單,以證明我之清白。

三、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審判決。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告(即上訴人)鄭宇傑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女鄭品妍,於西元2023年底至2024年初持續籌備婚禮事宜,包含訂餐廳(已付訂金)、聘請樂團(已付訂金)、喜餅(已付訂金)、喜帖(已製作完成)。

二、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與鄭品妍感情甚佳,復以被告借款之目的本係欲辦理與鄭品妍之婚宴與禮聘,故112年8月20日經被告指定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鄭品妍後,被告並未積極移置自身銀行帳戶。然而禮聘與婚宴辦理在即,被告須購置結婚所用之黃金及支付婚禮各項開支,故此鄭品妍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將其中20萬元匯款至被告開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其餘20萬元則交付被告購置婚禮所需黃金。前開過程係兩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後之消費借貸款項使用經過,無礙兩造於112年8月18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併予向鈞院敘明。此亦有被告與鄭品妍於112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與被告收受款項後傳送至與鄭品妍對話框之截圖可稽。

三、被告與鄭品妍對話框之截圖顯示,被告將借款投資於虛擬貨幣且賠光。

四、原告為了確保被告確實會如期還款,復於113年5月22日要求被告簽署『借據』。被告於簽署『借據』當下,均由其家人陪同,並無脅迫之行為。『借據』係由被告親筆書寫,內容略以「借貸人鄭宇傑向貸與人鄭永昌借款新台幣40萬元整,並於西元2023年10月2日收訖無誤」,經被告在後方簽名,再度確認。至此,兩造就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被告訴訟外確認無訛。當下原告考慮被告仍是兩名孫子的父親,不願被告因為還款而導致生活受到劇烈影響,故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此詳參『借據』內容「自2024年7月6日起,按月還款一萬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請求全數清償」。詎料,被告將原告之良心善意踐踏一地,截至本件起訴時分文未償還,則原告仍得一次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毋庸贅言。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474、478及4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另原告併以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上訴人鄭宇傑與被上訴人鄭永昌之女鄭品妍(原名為鄭雅芬於113年8月30日改名為鄭品妍)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嗣後,於113年8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本件被上訴人鄭永昌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上訴人鄭宇傑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鄭宇傑在之前為與鄭品妍補辦婚禮,於112年8月18日請求被上訴人貸與4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12年8月19日將保單解約取得40萬元,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如數交付上訴人指定交付之對象即鄭品妍。嗣後因上訴人開始籌辦婚禮,指示鄭品妍於112年10月2日將其中20萬元匯入於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餘另20萬元,則交付上訴人購置結婚所需黃金。兩造之間就上開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上訴人鄭宇傑與訴外人鄭品妍在於113年間感情生變,開始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鄭品妍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已就借貸情事坦承不諱,與鄭品妍互傳簡訊時也承認借款債務之存在【原審卷第17頁;原證五】。上訴人並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13年5月22日書立借據承認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願自113年7月6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審卷第19頁;原證六】。惟上訴人書立借據後,至今分文未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8及第480條等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鄭品妍為求風光,提議補辦婚禮,並自行向被上訴人借用取得40萬,上訴人未曾主動要求補辦婚禮,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與鄭品妍脅迫書立系爭借據,鄭品妍動輒對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雙方因婚姻難以維持而離婚,而且有金錢糾葛未了等詞云云,資為抗辯,請求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鄭宇傑與訴外人鄭品妍之戶籍謄本、簡訊對話內容及上訴人鄭宇傑所簽立的借據等資料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上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的主張,係為真實。上訴人鄭宇傑雖然辯稱伊是遭受被上訴人鄭永昌與訴外人鄭品妍的脅迫,因而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然查,上訴人鄭宇傑就遭受脅迫之主張,僅稱訴外人鄭品妍有跟上訴人說如果不照做就不能看小孩,上訴人因當時害怕沒有簽借據就不能看小孩,所以才簽了借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有何具體脅迫之事實存在,僅上訴人因個人主觀上擔憂不能看小孩而簽借據,尚難認為是遭脅迫,故所辯自無從採取。而且,上訴人於簽立借據之時,有村長在場,上訴人也由家人陪同,借據並由上訴人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本審卷第67、205、243頁】,顯見,並無任何脅迫之事實存在。又退步言之,縱然(假設)有脅迫之情形,惟上訴人也沒有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的規定,在於113年5月22日書立借據以後的一年內,撤銷其承認借款及願分期清償的意思表示【原審卷第81頁】。因此,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內容,仍然有效存在,自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40萬元並於西元2023年10月2日收訖無誤之證據資料。另外,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品妍之間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20日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也顯見鄭品妍於112年10月2日已經將2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而且,在於113年2月20日前,上訴人已經取得全部40萬元之借款,然卻將之拿去投資虛擬貨幣【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審卷第65頁】。本件既有上訴人親自簽名的借據及上訴人與鄭品妍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足認定兩造間確有4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用40萬元,並已取得借款,也表示願意按月分期清償,否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則依民法第478條的規定,自應依約履行,全部清償。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品妍之間有無情感或金錢的糾葛、上訴人借款原因是否係為補辦婚禮,則與上訴人是否應清償借款,係屬不同兩事,無礙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是以本件起訴書送達上訴人時,併為催告返還借貸款項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7頁】。因此,上訴人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加給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