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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劉名珏被 上訴人 蕭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473元,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即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至97年2月11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消費款45,473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45,473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最後1期帳單為97年4月10日。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3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9日、6月20日自行繳款2,000元、2,000元、200元、300元合計4,500元,經上訴人沖償違約金1,700元與自97年2月11日起至8月4日止共176日之利息3,289元,餘11元不足沖償1日利息,然上訴人仍以沖償177日利息計算而為系爭請求(上證1,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債權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上訴人知其有欠款且有繳款義務,即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是消滅時效自113年6月20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利息起算日亦異動為97年8月6日。

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於99年4月15日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自99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99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不免責確定;113年間聲請免責,其中之債權人均包含本件上訴人,前開113年間之聲請免責則遭法院裁定駁回(上證2,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上證2-1,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5至101頁),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中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12月12日繳款6,011元,是系爭消滅時效間應自前開113年6月20日起算,而上訴人具狀請求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系爭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貳)於本院補稱:

一、民法所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所謂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而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即得行使系爭請求權,卻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所主張113年6月20日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日,已為消滅時期間效完成後。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系爭給付。

二、對上訴人所提前開專用存款憑條、繳款明細(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均係法院(消債事件之法官助理及書記官)請被上訴人繳納。對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消費帳單、信用卡債權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書(司促卷第5至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債權表(本院卷第13至17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欠前開債務無誤,但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3年度消債再生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則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與上訴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信用卡額度為50,000元,被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等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自認確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之事實,僅抗辯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則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即上訴人前開附加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故若無系爭債務履行障礙(如罹於消滅時效期間)或消滅等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金額,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約定按日或月計算,僅係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2、查縱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即得行使系爭請求權為真正,而認定系爭請求權於112年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更短),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13年2月27日、4月18日、6月9日、6月20日繳款2,000元、2,000元、200元、300元合計4,5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債權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為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前開債務承認即清償部分金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73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