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鄒林香吟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香琪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本院卷87至89頁),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82頁),則該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41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週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7頁)。嗣於114年7月18日以言詞變更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413元。」(本院卷1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件事實要旨: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22地號土地與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2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林宜欽所有,林宜欽死亡後,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其中78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惟因78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22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道路,且22地號土地長年來均作為782地號土地出入使用,衡以司法實務常以寬度3公尺作為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至少須3公尺,又因22地號土地寬度約3公尺多,主張以整個土地為通行範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且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⒉78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
上訴人所有,若重建或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須重新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自有判准被上訴人設置管線通行22地號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天然氣、污水管線、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
⒈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時,明知782地號土地須經由22地號土地
出入,卻刻意隱瞞,將22地號土地分歸不知情之上訴人取得,以達遺產分割時無須補償,日後又可無償使用22地號土地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
⒉縱認被上訴人有權通行22地號土地,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通行路線,已足以讓被上訴人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不得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
⒊目前管線全部未經過上訴人所有之22地號土地,既然是經過
其他土地,縱使日後系爭建物須重建,亦可利用其他土地設置管線,故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
二、原審認定:㈠78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就是袋地,且只能通行22地號土地通行
聯外道路(崇文街),並無上訴人所稱是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導致該土地淪為袋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㈡2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僅有4.12平方公尺,土地東西向寬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前門寬度相近,且22地號土地業經編訂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長期供系爭建物住戶出入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應繼續維持現況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不得為妨礙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之目的使用,故上訴人只能繼續維持空地狀態,則允許被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就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並一併請求上訴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第五管理處)提供的自來水管線配置圖,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透過埋設於22地號土地的給水管,與崇文街的配水管相連,為了避免上訴人變動埋設於2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線現狀,被上訴人自有訴請上訴人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另依嘉義市政府提供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知782地號土地下有污水暗溝,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南側有公共排水溝,足認7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的污水管線有經過上訴人之22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設置管線的權利,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容忍其於22地號土地設置污水管線,亦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設置有線電視、瓦斯、天然氣管線,未經其舉證可行的設置路線為何,其餘管線則已於其他土地設置既有管線,且不用經過22地號土地即可與782地號土地連接,難認該等管線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有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的情事,故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22地號土地之原來使用,並非僅供出入使用,並有作為市場
攤位,原審判決以22地號土地只能維持空地狀態,認定允許被上訴人通行全部土地,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無太大差異等語,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應就其是否非通過2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
線及汙水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依卷內所函查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管線及汙水管線係設置於22地號土地或非通過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被上訴人主張在22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及汙水管線,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22地號土地數10年來都作通行使用,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並不能證明22地號土地作為攤位使用。
㈡縱使目前有部分管線是經由其他土地連接到系爭建物,但尚
無法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遭經過之地主日後實可訴請拆除,且系爭建物已老舊,接近建物折舊年限50年,日後拆除重建亦需管線之裝設,而將管線設置在22地號土地是最短距離、損害最小。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㈠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得通行22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22地號土地交通便利,可作為「市場攤位」使用,具有商業利益,又償金之多寡,應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並無土地法城市房屋租金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以22地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8,900元之百分之8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1萬9,413元(計算式:4.12平方公尺×5萬8,900元×8%=1萬9,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9,41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於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沒有意見,但22地號土地是做為通
行使用,並非商業使用,且應以申報地價而非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基準。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46頁):
一、782地號土地與22地號土地原為林宜欽所有,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分割繼承,78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22地號土地面積4.12平方公尺,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籍線寬度為3.86公尺。
三、系爭建物坐落在782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於81年3月4日由林宜欽興建完成,並於81年8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從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到林宜欽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前,林宜欽均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
四、2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位處系爭建物與崇文街柏油路的交界。
五、782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袋地。
肆、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46頁):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之償金數額為何?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22地號土地全部:
一、此部分之認定,本院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㈡」之記載(原判決3至6頁)。
二、另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任意行為」,係指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縮少承租土地之範圍、自行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按:此種情形只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修訂八版,第218至219頁)。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分別自被繼承人林宜欽繼承22地號、782地號土地前,782地號土地本就是袋地,並非因被上訴人曾為前揭所述之行為或類此行為所致,故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78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經查,22地號土地自73年10月19日「變更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即劃設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都計字第113532273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7頁、149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本不得妨礙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論是對被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又系爭建物於81年8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22地號土地就一直供被上訴人通行(見不爭執事項三),加以22地號土地面積僅4.12平方公尺、北側地籍線寬度為3.41公尺、南側地籍線寬度為3.86公尺(見不爭執事項三),面積狹小,且北側地籍線與782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相同(見附圖),殊難想像能在不妨礙被上訴人從78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以通常使用目的來對外通行到道路,或不妨礙其他用路人(含行人)正常通行之情形下,再做其他目的使用,故允許被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害並無太大差異。從而,782地號土地既為袋地,且只能藉由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則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主張對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22地號土地全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上訴固另主張22地號土地在被指定為道路用地前,係
作市場攤位使用,故並非只能維持空地狀態,進而認不應讓被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109年10月、111年2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57至59頁),且從該街景圖也無從看出22地號土地有作為市場攤位使用,更無從認定22地號土地被指定為道路用地前,原來之使用即係市場攤位,自難認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欲藉此主張不應讓被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全部云云,為無理由。
貳、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一、此部分之認定,本院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㈡」之記載(原判決6至8頁)。
二、另補充如下:依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嘉義服務所提供之圖資,自來水配水管係埋設在嘉義市崇文街下方(東西向),並在沿路南、北側建物前方裝設水錶、止水栓、連接配水管之進水管,且進水管與配水管幾成垂直相接,此有該所114年6月25日台水五嘉服室字第114210259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03至107頁),顯見自來水之進水管線,原則上就是設置在建物前方,並與配水管連接,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782地號土地南側全與22地號土地相連(見附圖),東西北三側則均有建築物相鄰(見原審卷63頁之勘驗筆錄),則系爭建物之自來水進水管,在與崇文街之配水管垂直相接時,自需經過22地號土地始能設置,也是距離最短、侵害最小之路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
參、被上訴人每年應支付上訴人通行22地號土地之償金為1萬5,000元: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相關條文雖有對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但此仍非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通行權人應給付通行地所有人之償金數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另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22地號土地償金乙節,被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償金,僅對於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爭執等語(本院卷147頁)。本院審酌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空地(見原審63至64頁之勘驗筆錄),且面積僅4.12平方公尺,除供通行使用之外,本難以單獨使用,然考量22地號土地經本院認定應全部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在現有客觀環境未改變之情形下,應係會長期供被上訴人通行,復衡酌22地號土地位處嘉義市中心、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500元、申報地價為1萬4,080元(見本院卷159至161頁之查詢資料)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782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2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污水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揭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