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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盈源被上訴人 簡嘉慶

翁睿凱(原名翁勤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7元(擴張之訴部分)。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上訴聲明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萬6,000元(

本院卷17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4萬3,700元(本院卷91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且上訴人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持新的醫療單據,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956元醫藥費(本院卷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毋庸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原名翁勤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路口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上訴人簡嘉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原審判准之金額,暨上訴人上訴範圍:

⒈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萬2,572元,經原審判准10萬6,572元,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⒉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萬7,000元,經原審全數判准。

⒊看護費25萬5,000元,經原審判准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22日之32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共計9萬6,000元,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之看護費15萬9,000元上訴,並上訴補稱其當時剛出院尚不能行走,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回診上下車也需要有人攙扶,上訴人妻子因要照顧上訴人致其工作時數減少,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經原審全數判准。

⒌車輛維修費6萬3,267元,經原審判准2萬2,720元,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判准18萬元,上訴人就遭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上訴,並上訴補稱上訴人當時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且經醫院施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之手術,可知上訴人於康復前須長期以四角枴杖輔助行走,且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影響,除有很長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經濟上受到不小程度之傷害,還須長期復健及忍受日常生活不便,可知上訴人之長期煎熬程度並不亞於重症病患,而被上訴人不僅未表達關懷之意,更使上訴人心中之傷痛難以平復,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2萬元。

⒎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114萬7,839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4萬1,506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6,333元。嗣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59萬2,292元損害,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14萬1,506元,復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7成)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182元【計算式:(59萬2,292元-14萬1,506元)×0.3=3萬6,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上訴請求尚受有15萬9,000元看護費以及32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再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萬3,70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32萬元)×0.3=14萬3,700元】。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6元醫藥費:

上訴人目前仍在大成中醫診所復健中,經診斷尚須經過6個月方能恢復至健康狀態,以每次110元、每月看診8次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280元。另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回診,支付1,240元。再計算前揭過失比例,故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56元醫藥費【計算式:(5,280元+1,240元)×0.3=1,956元】。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3,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6元(擴張之訴部分)。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上

訴,另就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部分,辯稱診斷證明書只註明需1個月看護,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另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希望依照原審判決。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之醫藥費部分,除了上訴人有提出之550元大成中醫診所之收據,以及嘉基醫院之1,240元收據外,其餘沒有收據的無法採納。㈡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

執(本院卷74頁),而被上訴人簡嘉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為無理由:

上訴人上訴固主張剛出院不能行走,必須由配偶照顧,回診上下車也需要有人攙扶,故除原審判准的32天全日看護費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1年12月20日、21日、112年1月23日至30日之全日看護費(每日3,000元),以及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半日看護費(每半日1,500元),共計15萬9,000元(按:依上訴人所計日數,所主張之看護費數額少算2日全日看護費)。惟查,從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審卷45頁),醫師囑言係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專人之可能。另自112年1月23日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仍需要專人照護,而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有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9萬6,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看護費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看護費15萬9,00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並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計30萬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創傷性顱內下出血,傷及頭部此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且下半身多處骨折,可見車禍時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又審酌上訴人因下半身多處骨折,行走不便,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造成上訴人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再衡酌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之癒後期間,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㈣上訴人得擴張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790元(尚未計算過失比例):

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另有支出大成中醫診所之醫藥費550元

、嘉基醫院之回診費用1,240元,共計1,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57頁、78頁),且為被上訴人翁睿凱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72至73頁),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簡嘉慶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主張依大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自114年4月8日起尚須經6個月復健方能恢復至健康狀態,以每次110元、每月8次、共計6月,扣除前揭已支出之55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30元醫藥費等語,惟本院認為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距114年4月8日已長達約2年4月,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前一次在大成中醫診所治療之日期為113年4月20日,中間已相隔近1年未再治療,則自114年4月8日起是否仍有繼續治療半年之必要,尚非無疑,故認在上訴人未能提出醫療收據之情形下,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既係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則本院認為上訴人自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應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刑事資料卷)。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睿凱對於本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成、被上訴人3成,亦不爭執(本院卷73至7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2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18萬元)×0.3=3萬6,000元】(原起訴部分),以及連帶賠償537元(計算式: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790元×0.3=537元)(第二審擴張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含上訴人之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請求,其中就5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依法原毋庸支付裁判費,而上訴人在原審就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雖因非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支出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該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同時確定,故於二審程序中即不用再諭知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