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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怡妏訴訟代理人 葉珍被 上訴人 羅錦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在民國111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興村106-2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三豐路交叉路口準備右轉至三豐路時,因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下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機車亦受損壞。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計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84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總計4,984元、看護費用14,500元、機車維修費6,950元、財物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333,418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且對原審反訴部分沒有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頁),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有意見,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偏左行駛,及右側距路面邊線尚留有約1.75公尺空間,上訴人客觀認定為不同的行駛空間,及依大眾經驗法則依法靠右直行至小貨車車頭右前門之現況事實甚明,上訴人更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係欲直行、或左轉彎、或右轉彎之意圖,故上訴人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依原路權靠右直行,後卻遭被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馬上右轉擦撞車倒受傷送醫。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及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兩個相對位置是左右車關係,兩造相對位置顯非前後車關係,上訴人沒有超車行為,並靠右直行。換言之,上訴人欲轉彎前除未先靠右行駛,甚貪圖方便未行駛至轉向需超過90度之斜叉路口即提早右轉,且疏未注意上訴人已直行至其右側隨即急切右轉侵入上訴人直行路權,致上訴人無合理的反應時間,被上訴人擦撞到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才是肇事全責,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

㈣綜上,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故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418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86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305,684元(計算式:333,418元-36,864=296,554元,上訴狀誤繕為305,684元)。

㈤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㈠本件車禍路段是屬鄉道,為雙向單線道,路權歸屬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相關規定進行超車外,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行駛距離,然因路口不得超車,因此,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行經路口處時,應依序駛入路口通行,不得貿然於路口處進行超車,有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應為前後車關係,上訴人

駕駛機車於被上訴人後面就應該保持安全距離,卻於路口處右線超車,任何人都無法避免被上訴人撞,上訴人仍須本件車禍負責。另主張逢甲大學車輛鑑定研究中心之之鑑定結果未經被上訴人說明,其引用的資料充滿矛盾和誤用,沒有正確的數據,是猜測的,對被上訴人完全是誤解。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駕駛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興

村106-2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三豐路交叉路口準備右轉至三豐路時,因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下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機車亦受損壞。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兩造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55,984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總計4,984元、看護費用14,500元、機車維修費6,950元、財物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333,418元等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陳怡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依序行駛由後追撞同向前行右轉之羅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羅錦琪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11-13頁,下稱偵卷)。然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意見研判認為:「本案B車(即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A車(即被上訴人,下同)行經閃光紅燈號口右轉前,未先行盡靠右行駛,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偵卷127-137頁)。㈢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依原路權靠右直行,後卻遭被

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並立即馬上右轉擦撞車倒受傷送醫,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陳怡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4頁、第16-21 頁、第29-3

2 頁;偵卷第7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依被上訴人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駕車本得注意行車路線、事發狀況,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未駛至路口即貿然右轉,詎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尚難推卸過失之責。另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係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研判:「一、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A車沿嘉106-2線北往南行駛至三豐路右轉時與沿嘉106-2線北往南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肇事。二、依據兩造車損位置研析,研判兩車首次接觸位置為A車右側車門與B車車頭。三、依據雙方筆錄說詞研析兩車肇事之前之行駛動態(兩車相對位置),由兩方筆錄所述可知,當時兩車行駛嘉106-2鄉道路段時,兩車係呈A車左前B車右後之前後車動態,並且持續約有250公尺距離。四、另參考車損照片與當時道路環境,研判兩車於接近肇事路口前之行車動態,認係A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102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右轉前先行盡靠右行駛(即兩車呈左前右後之動態)之可能性較大。五、依據A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後方之刮地痕回推A車可能之右轉軌跡動線後,研判A車右轉之前,右側留有1.75公尺之空間」等情形,而認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口右轉前,未先行盡靠右行駛,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137 頁),亦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理由所採認,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11-17頁、本院卷27-34頁)。上訴人之主張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相違,顯不足採。

㈣是以,原審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

見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及相關卷證,固認定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行車未至路口提前右轉彎之違規;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40,其認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對於原審計算之醫療費用55,98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總計4,984元、看護費用14,500元、機車維修費6,950元、財物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333,418元不爭執。原審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367元【算式:333,418元×(1-0.6)=133,3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864元(原審卷第196頁),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6,503元(計算式:133,367元-36,864元=96,503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5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欠缺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96,503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