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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許俞屏被上訴人 鐘悅慈訴訟代理人 鐘永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至9頁)。嗣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追加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上訴人於擔任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出納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11年8月29日將該辦事處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侵占入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經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忠實行為發生於保險期間,竹崎農會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給竹崎農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竹崎農會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

㈡原審以竹崎農會明知已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實

保證保險)契約,又向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契約,而未通知中華民國農會,則上開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然原判決未見就竹崎農會不為複保險通知一情有任何調查,則竹崎農會究係故意(惡意)或過失(善意),仍有疑義,原審逕認上開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顯有不當。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本件有複保險之情,而係主張竹崎農會先後自上訴人、中華民國農會取得20萬元、40萬元,已逾所受損害,則中華民國農會與上訴人先後起訴,自非正當云云,然竹崎農會既已先後取得保險金,則本件爭點應係該40萬元債權之受讓人為誰?受讓債權為多少?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與審理,實有違背法令。再者,中華民國農會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縮減至20萬元,加計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未逾竹崎農會所受損害,原審未參酌該案判決內容,逕駁回上訴人請求,致被上訴人侵占40萬元,卻只賠償20萬元,原判決實有不當。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提出債權移轉證書,可知竹崎農會已將遭侵占金額中之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縱如原審認定上開保險契約係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僅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代位權,然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拿取竹崎農會之40萬元,否認有業務侵占行為

。本件上訴人承保之保險契約既經原審認定係惡意複保險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保險代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乃依附於無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中華民國農會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事件減縮請求金額至20萬元一情,並非被上訴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上訴人與該事件無涉,則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僅及於中華民國農會。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契約或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共同填補損害或代位請求之適法基礎。又契約效力如何係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上訴人主主張其未於原審主張契約無效,實屬混淆法律焦點。再者,上訴人於契約無效情況下,仍逕行對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顯係錯誤理賠,應自行承擔法律後果,不得轉嫁無涉之被上訴人。況原判決提及「至原告得否請求竹崎農會返還其給付之20萬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庸裁判」等語,即可明瞭上訴人應向竹崎農會依法請求返還,而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無涉之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

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溯及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

故,已於112年9月22日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竹崎農會則於112年9月18日將「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會投保互助保證(誠

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至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

㈣中華民國農會因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

保險事故,已於113年1月22日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40萬元,竹崎農會則於112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權」讓與中華民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會嗣於113年2月5日代位竹崎農會向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40萬元(嗣減縮請求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侵占業務上

持有保管之現金40萬元,上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沒收執行完畢。竹崎農會於114年5月29日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回上開犯罪所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

處侵占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現金4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拿取竹崎農會之40萬元,否認有業務侵占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侵占業務

上持有保管之現金40萬元,上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48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全卷查明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拿出40束、每束10萬元共計400萬元仟元紙鈔回到自己座位,將每束10萬元紙鈔各抽取1萬元、共計抽取40束40萬元後,將剩餘9萬元以封鈔紙封成1束、共計40束金額360萬元後放回金庫,後續與游玟瑛交接出納業務後離職,因游玟瑛發覺金庫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刑案所是認,並經證人游玟瑛、陳慧鵬、張素媛在刑案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竹崎農會112年3月20日竹農信字第1120001118號函附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含請示證明)、被上訴人休假當日所有收支傳票、科目日結單及當日現金結存表、被上訴人休假次日營業用及庫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年8月29日石棹辦事處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竹崎農會112年7月1日竹農信字第112000325號函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單資料、上訴人公司112年8月2日(112)意賠字第0801號函附竹崎農會申請理賠紀錄、游玟瑛112年8月8日庭呈疏忽短鈔之處理程序、現金出納簿照片、現金結存表、庫房進出及定時鎖會同設定管理登記簿等附於刑案卷可稽。經核上揭證人就關鍵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渠等與被上訴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攀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證述之內容並屬合理、明確,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而依游玟瑛等人之證述及前揭相關事證,可認:⑴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金庫中並無所謂「ATM預備金」之獨立區分項目,ATM使用之現金亦屬金庫現金之一部分,只是外觀較為平整之現鈔會被整理放入ATM以方便民眾提取,最後仍應歸入金庫統一清點。被上訴人於刑案辯稱在金庫「錢盤」與「ATM預備金」來回挪移40萬元以備檢查云云,實屬無稽。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擅自抽走現金40萬元之前,石棹辦事處並無發生ATM現金短少或與電腦紀錄不一致之情形;且出納人員均知悉發生狀況一定要陳報主任處理,若真有疏忽短少現金,雖應由出納人員確認金額、記載現金傳票並先行墊付,惟其後仍可過保險理賠管道彌補損失,顯不可能全部由出納人員賠償高額現金短缺。況若被上訴人每次休假回來均發現現金短缺,無論係人為疏失或機器問題,均應由代理人員負責,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無要求被上訴人墊付之理,更遑論累積短少金額高達40萬元,被上訴人雖至愚亦絕無可能未向上呈報,而仍自行挪動金庫中之現鈔,僅為掩飾非出於自己疏失之現金短少狀況。被上訴人於刑案辯稱為避免接替職務者發現ATM預備金短少40萬元,才將金庫錢盤中之400萬元抽出40萬元放入ATM預備金中,使其與帳目相符云云,顯非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於刑案之供述,可認其就抽取40萬元係「作為出納收付之用」,或「直接補入金庫ATM預備金(實際並無ATM預備金,業如前述)」,或「抽取40萬元之前,已另外拿40萬元補在ATM預備金之中(該40萬元來源為何亦大有疑問)」;「當天何時將40萬元補入金庫」、「是否會同陳慧鵬主任進入金庫」等節,先後所述反覆不一並自相矛盾;是否有將40萬元補回金庫,亦僅係被上訴人個人片面說詞,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核實。且若金庫現金總額有短少,無論被上訴人如何挪動,都只是拆牆東補西壁,並無法改變短少之事實,日後還是會被發現,如此大費周章由數十綑現鈔各抽取部分仟元鈔票集成40萬元,留下監視錄影畫面證據,僅為補足非因自己疏失所造成之現金短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完全悖於常理。其係將當日抽取之40萬元據為己有,應可認定,其於刑案所辯用於補足ATM預備金短缺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止,擔任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出納人員,負責掌管該辦事處之金庫及每日出納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出納職務而持有現金,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4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有侵占業務而持有竹崎農會之40萬元行為,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業務侵占行為,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在竹崎農會石棹辦事處侵占業務上

持有保管之現金4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竹崎農會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竹崎農會應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原審認定係惡意複保險而

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保險代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乃依附於無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財產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前述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予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竹崎農會於110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12時止,溯及日至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止,關於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承保範圍,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每一事故損失自負額至少2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之保險事故,已於112年9月22日向竹崎農會給付保險金20萬元,竹崎農會則於112年9月18日將「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債權移轉證書記載「茲同意受僱員工鐘悅慈於

111.08.31日接獲人事異動通知,隨即遞交離職申請,孰料接任鐘員之新任出納於111.09.05日欲至提款機裝鈔,發現每束仟元鈔票皆為新臺幣玖萬元,經清點後,計有四十束,每束短少新臺幣壹萬元,始發現鐘員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公款,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讓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有債權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應認竹崎農會已於112年9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時,已檢附債權移轉證書當證物,並由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37頁)。準此,竹崎農會於112年9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8日因債權讓與取得其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於113年8月15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複保險而無效,縱令系爭保險契約因複保險而無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於112年9月18日因債權讓與取得其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18日因債權讓與取得其對被上訴人之2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如上述,雖竹崎農會就被上訴人業務侵占現金40萬元,嗣後於112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權」讓與中華民國農會,然上訴人取得2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較早發生效力,不因中華民國農會嗣後因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受影響。況中華民國農會最後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確定,更不影響上訴人得因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