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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許春勤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啓當

許淑絹許郁淇即許佩華

許珮絨即許淑霞

許長護張嚴云即張鈺翎

許竣凱許筱竺即許怡萱

許恆綺即許瑋倫上9人均為許朝僕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郭芳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許春勤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6土地),對上訴人許春勤、許朝僕(下各稱其名)所共有坐落同段596-4地號土地(下稱596-4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許春勤提起上訴,許朝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同上訴。

二、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596土地對上訴人共有596-4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許朝僕為共同被告(原審卷第5頁),惟許朝僕前於81年7月4日死亡,有手抄謄本可證(附於原審限閱卷內),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許朝僕為被告,並進行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又許朝僕之繼承人即許啓當、許郁淇即許佩華、許珮絨即許淑霞、許長護、張嚴云即張鈺翎、許竣凱、許筱竺即許怡萱、許恆綺即許瑋倫、許淑絹均未到庭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本院報到單),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