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吳洪快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被 上訴 人 陳柄衡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皆低於20%;右肩低於33%〜50%不等,而無法回復車禍前之生活扶助狀態,已達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家盛之配偶,與其結褵50年相互扶持,又上訴人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使上訴人陪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責,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吳家盛右肩與右腳之既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吳家盛非植物人、全癱或完全喪失日常功能,仍保有語言能力、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故本件車禍傷害並未完全剝奪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難認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撫慰金,應不可採。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吳家盛之配偶。
2、本件車禍事實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吳家盛造成侵害,是否造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吳家盛造成侵害,是否造成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診斷證明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23、61-107、173頁、本院卷第119、168、1
69、20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堪信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 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
⑴上訴人為吳家盛之配偶,而吳家盛因本件車禍於案發當日送
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以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9頁)。是吳家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
⑵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節活動
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料,其與上訴人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存續並無受影響,可見上訴人對於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決,但該判決之事實是被害人因車禍而致右膝上截肢,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與本件吳家盛受傷之事實不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但上開判決最後認定,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或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判決原告敗訴,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9、150、163、165頁)。
⑷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
,但該判決是認定被害人必須接受血管、筋膜、植皮、傷口清創手術(原審卷第93、195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該事件被害人因受傷遭受其右邊眼睛遭鐵絲刺傷,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與失明無異(原審卷第207頁)、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該判決被害人是6歲之兒童,且受有左側額頭撕裂傷8*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日後接受除疤磨皮,亦未必能修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被害人於系爭車禍中目睹其祖父母死亡,造成心理陰影,影響日後生理及精神狀況(原審卷第215、263、267、271頁)。而認定上開事件被害人之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但上開事實與本件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親權關係、術後照顧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固不得以上開判決即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剝奪等,已達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痛苦,係本於自身身分關係之感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4、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且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0萬元,未逾150萬元,判決後並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若上訴人勝訴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