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耶訴訟代理人 葉永祥被上訴人 陳樹財 (已歿)訴訟代理人 張乃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4,0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樹財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4月3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鹿草鄉16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4公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站在路旁牽著自行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開放性骨所、右肩關節脫臼併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高血壓、糖尿病疾病而視力模糊,又疑似超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逆向行走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724,914元,主張金額及項目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為行人,於事故發生前精神正常、身體硬朗,當天是
看左右無來車才橫越馬路,且被上訴人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眼睛視力模糊,因嚴重超速行駛且與後座乘客聊天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至路中央給他撞,惡性重大,故被上訴人應負90%之肇事責任。
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能從事農活,年薪約50萬元,
卻因系爭傷害歷經8次開刀,九死一生,僅能極度仰賴外勞照顧餘生,且上訴人之配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隔3天即因此在家摔倒,不久後死亡,上訴人因此與配偶生離死別,連喪禮都無法參加,家人焦頭爛額,原審僅認定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低,應以100萬元為合理。
⒊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189,000元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逢疫情肆虐,嘉義長庚醫院全面取消2人房病房,並將許多3人房裁撤改為單人房,故上訴人支出單人病房費差額自屬必要,故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應賠償上訴人727,884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共728,634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38,884元,駁回上訴人就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189,000元及國術館復健費用750元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89,750元,其後捨棄布袋傳家國術館【下稱國術館】復健費用750元之請求【本審卷第87頁】,計算式:538,884元+189,000元)。
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於自有農地及承租
之農地從事農活,均以機械或無人機進行插秧、施肥、灑農藥、收割、裝車運送之方式,只要能活動自如,即能管理農務大小事而具有謀生能力,不因年紀受限,應認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卻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76,915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共704,290元,其中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606,915元,上訴後減少請求13萬元;另就上訴人長子葉永祥部分,不再為請求【本審卷第12頁】,計算式:704,290元-130,000元-97,375元)。
⒌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113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已證明上訴人已達失能第3級80%(高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此經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0日再鑑定失能結果、及鹿草鄉公所核發中度殘障證明,上訴人全天穿著尿褲,上下床、如廁、洗澡及三餐均需專人照護,現於葉永祥住處聘雇外勞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故受有未來終生看護費2,647,002元之損失,原審未審酌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殘障證明,僅依上訴人開刀住院後復健前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即認定上訴人無受看護之必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㈠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被上訴人應有過失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5、7所示腳踏車修理費用3,000
元、輔助及醫療用品30,085元、雜項費用11,611元部分,均不爭執。
㈢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除嘉義長庚醫院單
人病房費差額189,000元及國術館費用750元(因該國術館非健保合格診所)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㈣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自本件交通事
故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不爭執有收據部分共720,700元,其餘爭執。
㈤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自嘉義
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不爭執;另往返國術館交通費用、上訴人子女往返嘉義來回支出37,855元部分,均非上訴人回診就醫,被上訴人不認可,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㈥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營養品部分,非醫療必需品,均爭執。
㈦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未來終身看護費用部分,依診
斷書未註記有此需要,且上訴人年事已高,照顧長者本就是子女之責,故均為爭執。
㈧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
已80多歲,有無能力種植農作為生,已有可疑,且其中111年10月7日現金7萬元、111年10月31日現金6萬元,無法得知其金錢來源,均爭執。
㈨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0所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㈩於本審抗辯: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行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不爭執。就上訴人於上訴後就精神慰撫金、病房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未來終身看護費等主張,意見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另證人陳○○所述,上訴人於車禍前有從事農務,並由上訴人與配偶共同管理農作物種植,及所述利潤部分,均沒有意見。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6,894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0,513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6至87、168至169、193至19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鹿
草鄉16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4公里路口時,撞擊其右前方、站在路旁牽著自行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給付20萬元。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行鑑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認:「陳樹財(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即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路口時,撞擊右前方、站在路旁牽著自行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駕駛甲車已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腳踏車修理費用3,000元、輔助及醫
療用品30,085元、雜項費用11,611元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腳踏車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購入物品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28,63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賠償文件卷第30至73頁),被上訴人僅爭執嘉義長庚醫院單人病房費差額189,000元及國術館復健費用750元。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捨棄國術館復健費用750元,且審酌該國術館非健保制度合格之醫療院所,是應予剔除。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逢疫情肆虐,嘉義長庚
醫院取消2人房病房,並將許多3人房裁撤改為單人房,護士要我們考慮單人房,故上訴人支出單人病房費差額為必要等語。然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經查兩次住院之住院通知單,病房費差額係依病人家屬於住院通知單所勾選之床等偏好,經病房實際排床後所產生,…」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850265號函暨住院通知單、病患住出院基本資料查詢、異動資料螢幕等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13至123頁),可見嘉義長庚醫院係依上訴人之子葉永祥之意願,而實際安排單人床病房,上訴人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入住單人病房係為個人選擇,已難認為醫療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538,884元(計算式:728,634元-189,000元-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專人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用共874,246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賠償文件卷第75至77頁)。經查:
⑴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9頁)所載
,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急診就醫住院至1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於112年2月1日住院至112年2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4個月;於112年2月24日住院至112年4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2年7月25日)。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即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25日)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員開立之費用收據證明費用(賠償文件卷第75至77頁),本院考量上訴人已屆高齡,傷勢部位及於四肢,進行多次骨科手術及感染清創手術,術後須小心照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經嘉義長庚醫師評估後於照護需求評估欄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未滿85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或全日照護需要」,是此段期間業經醫師認定上訴人於斯時有嚴重依賴看護之需求,故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即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25日)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且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
即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共計6個月),並提出光田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文為證等語。惟觀諸光田醫院前開函文內容:「上訴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本院治療,之前病史須他院醫師評估(嘉義長庚),以上訴人病情及年齡(84歲)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
(113)光醫事字第11300891號函文可佐(原審卷第129頁),是光田醫院就上訴人之前病史認需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作病情評估。復參以光田醫院113年9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尚可自理」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是上訴人之四肢活動,應不致達於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佐以嘉義長庚醫院於114年2月24日函文明確答覆本院:上訴人後續有追蹤至112年12月22日,依其病況研判,應無終生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是上訴人是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以上訴人主要就醫及住院手術醫院即嘉義長庚醫院之認定為準,是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外籍勞工看護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為720,700元(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計算式:162,000元+70,000元+488,7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如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共82,783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僅爭執上訴人至國術館之交通費用(即附表編號4「主張金額」欄1之部分),及上訴人子女之往返嘉義車資費用(即附表編號4「主張金額」欄3所示),其餘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61頁)。經核前開被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就上訴人至國術館復健,核非屬必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就接送上訴人至國術館之交通費1500元應予剔除,故附表編號4「主張金額」欄1應准許3,500元;又上訴人之子女搭乘高鐵、客運及計程車資費用,係屬上訴人子女自外縣市返回嘉義探視上訴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上訴人為治療傷勢之就醫或回診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3,428元(即附表編號4「主張金額」欄1之部分、2及4所示,計算式:3,500元+30,903元+9,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如附表編號6所示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需以高蛋白飲食補充營養,故支出營養品費用共60,480元(各項目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等語。核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114年2月24日函文(原審卷第189、195至196頁),可知上訴人須為高蛋白飲食使用,指建議其第一次出院(即111年12月30日)後3個月須高蛋白飲食使用,依體重計算建議劑量服用等情。是經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主張營養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倍優114元」、編號3「百仕可復易佳880元」、編號4「復易佳1,920元」等項目,合計為2,914元(即計算式:114元+880元+1,920元),為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如附表編號8所示未來終生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成為中度殘障,需他人終生全日照顧,未來終身需支出看護費共2,647,002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8所示)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光田醫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及中度殘障證明、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清水區)長期照顧服務計畫等資料,主張未來需終生全日專人照護,惟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維護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需專人照護」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該院另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12年7月5日起至本院治療,之前病史須他院醫師評估(嘉義長庚),以上訴人病情及年齡(84歲)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此已參雜考量上訴人病情及自身高齡老化之因素。復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依上訴人病情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等情,經該院以114年2月24日函文明確答覆上訴人後續有至該院追蹤至112年12月22日,依其病況研判,應無終生專人照護之必要等情(原審卷第189頁),可見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主要就醫及住院手術醫院即嘉義長庚醫院之認定,上訴人之病況並無終生專人照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未來終身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等語,難認有據,不能准許。⒎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1年不能工作,請求1年工作損失476,915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共704,290元,其中就上訴人部分之請求為606,915元,上訴後減少請求13萬元;另就其子葉永祥部分,不再請求)等語,並提出地磅傳票、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及打工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已80餘歲,其身體狀況應無法種植相關農作物等語。經查:
⑴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上訴
人於111年10月31日入急診就醫住院手術,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後須持續休養,於112年2月24日再次住院後,於112年4月25日出院,需休養6個月(至112年10月25日)等情(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上訴人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1年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應有理由。
⑵證人陳○○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為同村庄之人,相互
熟識,因同村庄常見面,上訴人有在務農,有自己的農地與向人承租之農地,超過兩甲;上訴人夫妻自己耕作,其中犁田、播種及收割委由農機具專業人員操作,其餘灌溉、施肥、噴藥及避免雜草叢生等為耕作者之主要工作;上訴人主要種植水稻,一年兩季,一分地收成約18,000元至2萬元,利潤一半;農閒時,上訴人會去他人田地幫忙,該工作為一日1,200元;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才開始沒在務農,聽同村庄的人說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好幾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確實有在自有及承租之田地務農,及至他人田地幫忙農務獲取報酬之情形。
⑶查上訴人為29年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82歲許,所
從事稻作屬勞動程度高之農業工作,上訴人雖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但非無完全務農之工作能力。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施錦雀等人出具之打工證明書(賠償文件卷第195至198頁),該打工期間介於111年1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每日工資1,200元,從事幫忙農田農活雜項工作等情,益徵上訴人有於農閒時至他人田地幫忙農活獲取報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且斟酌務農工作此類高度勞動性質工作,認上訴人雖從事務農工作性質,應以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為宜。
⑷綜上,上訴人休養1年之收入損失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元×20日×12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⒏如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
人因高齡復原能力較差,經此本件交通事故承受身體多處骨折、脫臼及肌腱斷裂,因此進出醫院住院手術高達8次,經鑑定中度身心障礙,未來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⒐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638,622元(計算
方式:腳踏車修理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538,884元+看護費用720,700元+交通費用43,428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30,085元+營養品費用2,914元+雜項費用11,611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駕駛甲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但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行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為主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8成,上訴人為次要過失,應負肇事責任之2成,故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2,110,898元(計算式:2,638,622元×80%≒2,110,8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鹿草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原審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910,898元(計算方式:2,110,898元-200,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0,898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516,894元及利息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4,004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審主張項目 主張金額 1 腳踏車損害 3,000元。 2 醫療費用 728,634元。各項目如下: ⒈嘉義長庚醫院之手術、住院及回診。 ⒉光田醫院之復健科、中醫針傷科就醫。 ⒊嘉義縣布袋鄉傳家國術館復健。 3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874,246元(原審主張各項目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 4 交通費用 共82,783元,各項目如下。 ⒈訴外人陳麗足開車接送上訴人至布袋鄉傳家國術館、嘉義長庚醫院、診所就醫之來回費用共5,000元。 ⒉上訴人長子葉永祥開車接送上訴人就醫之停車費及加油費用共30,903元。 ⒊上訴人次子葉博華、長女葉錦雀為照顧探望上訴人及與醫師討論上訴人之病情,而自桃園市搭乘高鐵返回嘉義支出之高鐵車資、和欣客運及計程車資共37,855元。 ⒋上訴人受傷後與長子葉永祥同住於臺中市沙鹿區住家,往返光田醫院就醫及復健之計程車資共9,025元。 5 輔具及醫療用品 30,085元。 6 營養品費用 60,480元(原審主張各項目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7 雜項費用 11,611元。 8 未來終身看護費用 2,647,002元。 以上訴人現年83歲,計算至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女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8.5年餘命,比照僱用外勞看護工每月外勞看護費用25,951元計算(計算式:25,951元×12月×8.5年) 9 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704,290元。 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以種稻為生,以其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之收入共計606,915元為主,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繼續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6,915元。 ⒉上訴人長子葉永祥自111年10月31日至12月22日因送上訴人就醫請假共25.625日,以日薪3,800元計算,請求賠償97,375元。 10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