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朱乾龍即朱璞珳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朱清輝即朱璞珳之繼承人
朱芬蘭即朱璞珳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視同上訴人 朱玲儀即朱璞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朱芬蘭、朱玲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分則稱6、7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有朱璞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朱璞珳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所繼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朱璞珳。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需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積欠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未繳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始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使用補償金係以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下稱系爭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為依據,系爭房屋占用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再乘以0.6)、占用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70平方公尺(其中87平方公尺符合優惠方案,再乘以0.6),各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占用期間來計算,亦即7地號土地部分自111年1月1日起、6地號土地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5,219元、利息共12,760元,兩者合計257,979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視同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總金額分5年共10期攤還,並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及8月間繳納分期款項合計59,608元,包含113年下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52,821元、原本積欠使用補償金之一部分6,787元,則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積欠使用補償金298,040元(計算式:245,219+52,821=298,040元),經扣除已繳納之59,608元,尚積欠238,432元(計算式:298,040-59,608=238,432);利息部分,已將計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利息17,355元繳清,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按照分期攤還協議繳納,就不會計算利息。
㈡財政部96年4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7050號函文說明二提
及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性質屬公法關係;與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訂定私法契約(如租賃)關係有別等語。系爭計收基準乃被上訴人為統一規範出租市有非公用房地租金率而訂定,自無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規費法第8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又系爭計收基準之性質屬於自治規則,不需要送嘉義市議會備查,故當初訂定及修正時均未函送嘉義市議會備查。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請求使用補償金之依據為系爭計收基準第4點,早年系爭計收基準係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收,然自107年間起,系爭計收基準竟漲至百分之5,此有嘉義市政府104年6月1日府財產字第1041301572號函為證。系爭計收基準為地方政府向人民收費之法規,應有規費法之適用,依據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文,提及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各類收費標準表,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公告施行等語,然系爭計收基準修正發布後,並未函送嘉義市議會備查,此有嘉義市議會114年2月19日嘉市議十一議字第1140000195號函為證,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應係不合法。又好比立法院立法三讀通過,呈請總統公布後才有法律效力,系爭計收基準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應認屬無效,故上訴人認為本件使用補償金應按原來百分之3計收。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視同上訴人朱清輝則以: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無意見,希望本件使用補償金能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以百分之5計算,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折抵方式無意見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芬蘭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無意見,希望本件使用補償金能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朱玲儀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無意見,希望本件使用補償金能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以百分之5計算,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折抵方式無意見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979元,暨其中245,219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視同上訴人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視同上訴人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1,723元,及其中146,930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視同上訴人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視同上訴人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1,723元,及其中146,930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視同上訴人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視同上訴人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核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如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所有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地目為建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朱璞珳所有,朱璞珳於102年6月10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11至49頁、原審卷第4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朱璞珳生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均為朱璞珳之繼承人,於朱璞珳死亡後自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而有異。換言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自朱璞珳死亡後即占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用7地號土地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無權占用6地號土地,然未繳納賠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7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及6地號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者,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附近有吳鳳南路、垂楊路、興業東路等,該地段人車來往頻繁,商業發達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妥適,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抗辯: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其中7地號土地於111、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314元、8,314元、8,419元,6地號土地於112、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857元、17,009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257頁)。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占用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以上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礎,並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暨被上訴人主張之優惠方式計算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含利息)共257,9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計收基準為地方政府向人民收費之法規,
應有規費法之適用,然系爭計收基準修正發布後,並未函送嘉義市議會備查,顯見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應係不合法,且系爭計收基準依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應認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法規依據及計算標準詳如前述,縱令系爭計收基準未經嘉義市議會備查,亦不影響上開損害賠償金之計算。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979元,及其中245,219元,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朱芬蘭均自113年10月5日起、視同上訴人朱清輝自113年9月21日起、視同上訴人朱玲儀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視同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攤還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賠償金合計298,040元(其中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賠償金為如附表所示之245,219元,其中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賠償金為52,821元,此部分金額未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從個別之繳納期限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利息為5%。
視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4年2月及8月間繳納分期款項合計59,608元,先抵充113年下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賠償金52,821元(此部分金額未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其餘6,787元再抵充原本起訴請求積欠如附表所示賠償金,則迄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本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金245,219元,經扣除已繳納之6,787元,尚積欠238,432元(計算式:245,219元-6,787元=238,432);利息部分,視同上訴人已將計至114年1月14日止之利息17,355元繳清,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尚積欠238,4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49、150、153、162、163、249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4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8,4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4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向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財政部函詢關於系爭計收基準是否屬於法規命令性質、系爭計收基準是否要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徵收規費之規定、系爭計收基準若是要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及3%變5%收費,是否都必須經嘉義市議會備查或審查議決,否則無效、系爭計收基準若未符合相關程序,是否無效等項,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原審卷第81頁)編號 占用期間 當期公告地價(元/㎡) 占用面積(㎡) 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計息月數 利息 (註6) 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合計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土地 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25 5,092元 53,979元 2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 8,314 270 39,163元 (註2) 19 3,100元 42,26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13 2,648元 51,535元 4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8,314 270 48,887元 (註1) 7 1,426元 50,313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8,419 270 49,504元 (註3) 1 206元 49,710元 小 計 235,328元 12,472元 247,800元 地號 嘉義市○○段0地號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13 178元 3,465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 16,857 13 3,287元 (註4) 7 96元 3,383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17,009 13 3,317元 (註5) 1 14元 3,331元 小 計 9,891元 288元 10,179元 合 計 245,219元 12,760元 257,979元 備 註 註1:(8,314×183×5%+8,314×87×5%×0.6)÷2=48,887 註2:48,887×62/184+48,887×122/184×0.7=39,163(同112上期 ,惟本期9月1日至12月31日減徵30%) 註3:(8,419×183×5%+8,419×87×5%×0.6)÷2=49,504 註4:16,857×13×5%×0.6÷2=3,287 註5:17,009×13×5%×0.6÷2=3,317 註6:賠償金×5%÷12×計息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