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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宥融視同上訴人 宋奇恩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由李雯玲變更為張美雯,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而查,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張美雯於114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宥融、視同上訴人宋奇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陳宥融部分:本件上訴人陳宥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在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我對原審判決有異議,該案件我本人的肇事責任為三成,我也是受害者之一,為什麼我要連帶賠償宋奇恩的責任,我主張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分開賠償、和解。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視同上訴人宋奇恩部分:本件視同上訴人宋奇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陳宥融確於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因駕駛000-0000號車輛與原審另一共同被告宋奇恩所駕駛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方致使被上訴人所承保之000-0000號車輛因而受損、修理。業經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履行賠償被保險汽車修理費在案,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内,依保險法53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並非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宥融駕駛000-0000號車輛,因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前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一審共同被告宋奇恩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後,造成共同被告宋奇恩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遽而失控,因而撞損由被上訴人所承保靜止停放中之000-0000號車輛因而車體嚴重受損。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有民法18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未失當。

(四)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民法273條定有明文。又退步言,上訴人陳宥融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僅願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金,顯無理由。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又被上訴人依法得對此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事件,對債務人之其中一人或全體,連帶請求全部給付責任,並非無理由,上訴人依法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全部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查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為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又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故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則已經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宋奇恩於113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西區福全里福義街與福全街口,未依規定減速暫時停等及讓行,因而與自其右方行駛而來駛入該路口,亦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由上訴人陳宥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擦撞事故後,因宋奇恩所駕駛車輛遽而失控,乃波及適時正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段,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體受損嚴重。

嗣後該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被上訴人悉數賠付給被保險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在於承保理賠範圍內取得代位請求權,乃具狀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宥融及視同上訴人宋奇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前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修護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維修費用359,426元的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000-0000號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104頁)。又查,本件上訴人陳宥融對於上揭事實,在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到庭時表示無意見;另114年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宥融與視同上訴人宋奇恩二人也都沒有再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係屬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共359,426元,其中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而查,原審就零件之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748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710元,認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必要修繕費用總共328,458元。因此,原審判決本件上訴人陳宥融、視同上訴人宋奇恩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已經理賠的車輛修復費用328,458元。

五、上訴人陳宥融雖然主張在本件交通事故,伊本人的肇事責任僅為三成,伊也是受害者之一,認為本件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開賠償云云。惟查,訴外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雖然在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但僅屬於一般違規,並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本件依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顯示,本件視同上訴人宋奇恩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沿福義街北向南駛,至事故地點,與本件上訴人陳宥融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車)沿福全街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後,宋奇恩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再與路邊停車之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C車)發生碰撞,因而導致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車前車頭撞痕。

本件視同上訴人宋奇恩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上訴人陳宥融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也沒有依照規定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此,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因上訴人陳宥融、視同上訴人宋奇恩二人駕駛車輛顯然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所導致。至於訴外人連勝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依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顯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因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陳宥融、視同上訴人宋奇恩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陳宥融主張本件應依照肇事責任比例分開賠償云云,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的規定顯然不符,故無從准許。本院其餘所持的理由,與原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引用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㈢」(原判決第3-5頁)。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53條規定,於理賠金額範圍内,請求本件上訴人陳宥融及視同上訴人宋奇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458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458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