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信宏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唐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7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41,5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25元,與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22%,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亦為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受僱於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同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搭乘視同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嘉義高商站牌下車。被上訴人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被上訴人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行經啟明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持悠遊卡靠近刷卡機刷卡,因未聽見刷卡機回應,乃於系爭汽車轉彎行至中山路後,伸頭查看並再次刷卡,當時系爭汽車行經公園派出所前,距離嘉義高商站牌尚有5公尺,詎上訴人林信宏於被上訴人再次刷卡後約1秒鐘,且系爭汽車尚未停妥前,竟疏未注意車內狀況而提早開門,致後車門因而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被上訴人因此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中醫診所(下稱寶雅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左肩及左手扭挫傷【原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至21頁與原審卷第57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賠償。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計新臺幣(下同)184,860元(原審誤載為180,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18,130元:
1、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1,040元(原證2,寶雅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3至27頁)。另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550元(原證2-1,寶雅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原審卷第83頁;寶雅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2、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6,540元(原證5,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59至81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二)醫療用品費400元:被上訴人為醫療之需而購買護頸護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原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29頁)。
(三)就醫交通費46,080元:
1、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後身體難以自由伸展、舉步維艱,且住所附近並無前往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公車路線,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共支出交通費46,080元(原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紀錄表,原審卷第31至5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243至253頁)。
2、被上訴人持嘉義市政府敬老卡,每周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1次,另每周3次至國民運動中心利用熱水池等設備加強復健能,有公車可達(原審卷第167頁)。
(四)影印費250元:被上訴人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而支出影印費250元(原證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15頁)。
(五)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年邁獨居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受系爭傷害後長期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
三、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事發之日被上訴人自系爭汽車之中間門(該車有3個門)上車後,坐在右側即車門後第1個博愛座,並將裝泳衣之小推車放腳邊。依系爭光碟顯示,系爭汽車自啟明路轉彎過中山路尚未到公園派出所,被上訴人端坐在位,時間為16時7分40秒至7分57秒,此時車門均是關著(原證7,光碟片圖1至5,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被上訴人在16時7分52秒坐在座位伸手刷卡,未聽見嗶聲乃伸頭看,對準框框再刷1次成功,時間在16時7分52秒至7分57秒間(見前開光碟片圖3至5)。聽到刷卡嗶聲僅1秒鐘,16時7分58秒司機立刻開門(此為第1次開門),時間自16時7分58秒至8分15秒,門均開著,致被上訴人左手臂、肩頸、頭等遭重力撞撃不得動彈,門邊年輕小姐及1位男士共同想幫被上訴人,車上乘客及對面夫妻大聲喊關門,司機不理會,致被上訴人被撞擊足足受傷18秒(原證8,光碟片圖6至19,原審卷第185至199頁)。被上訴人遭撞擊卡住左手臂肩頸頭時,車門雖開著却無人上車,乘客亦無人下車,一方面因車仍緩慢前進,另方面是尚未到站,此由門外等車學生及車上乘客無人下車可知。16時8分16秒司機關門,被上 訴人始得以被車門鬆開,想幫被上訴人之前開男士扶被上 訴人坐正(原證9,光碟片圖20至22,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依農民曆被上訴人為79歲,當日穿藍色全套運動服,上身藍領粉紅花色、下身藍長褲、穿涼鞋(見光碟片圖5、6),而站門邊之小姐穿綠色羽絨外套、藍褲、大背包、穿球鞋(見光碟片圖1至22),被上訴人坐博愛座、年輕小姐站門邊,不論體型高矮胖痩、年齡等,差異大且極易分辨。上訴人故將年輕小姐指為被上訴人,顯見意圖蒙蔽,且其為避責,故意截止到達站牌開門之監視器,故看不見車上其他乘客與被上訴人等3人下車、等車學生上車之影像。
四、並聲明:(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86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一)國光客運公司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乃作為約束員工與駕駛對旅客運送之規定,並非與乘客之契約。且該契約亦未公告周知,乘客豈會知悉其內容。況系爭汽車行進間,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走動或靠近車門等行為,被上訴人亦均遵守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二)視同上訴人雖以1張被上訴人至肝膽腸胃科看診之收據質疑因果關係,然此係因受傷部分止痛消炎針劑所影響而延伸所致,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各項損害部分(含附帶上訴、擴張之訴部分):
(一)對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擴張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2,370元、就醫交通費30,690元、影印費708元,合計為33,768元。
(二)系爭醫療費部分:
1、除原審判決附表第5頁核實之聖馬爾定醫院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計5,53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第1至4頁核實之寶雅診所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計11,590元外。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皆提起附帶上訴。
2、擴張請求聖馬爾定醫院1,640元:被上訴人另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910元與掛號費收據50元,合計960元(被上證1,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177頁);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680元(誤載為970元,被上證1-1,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
3、擴張請求寶雅診所醫藥費73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630元(被上證2,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另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100元(被上證2-1,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4、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即接受中西醫治標與治本之治療;且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告知,因被上訴人年紀大接受頭頸部手術危險,只能吃藥維持現狀不再惡化。而陽明醫院醫師曾提及被上訴人左側胸壁挫傷已久,顯係受系爭傷害所致,只因當時未照X光。係因寶雅診所醫師告知肩傷可能肩胛骨韌帶拉挫傷或肩膀旋轉肌拉傷,因中醫無儀器,始會至陽明醫院求證,而經醫師告知吃藥治療僅能如此,無法回復傷前狀態。被上訴人因系爭肩傷而造成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被上訴人固曾摘採桂花因腳下板凳歪倒而摔倒致肩膀碰到鐵窗就診,而自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接受針灸6次,然已完全治好,與系爭傷害無關。
(三)系爭醫療用品費400元部分:如原審判給之400元。
(四)系爭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審判決第7頁核實之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計58,140元。
2、擴張30,690元部分:
(1)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計12,960元(誤載為13,680元;被上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登記表,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07頁)。
(2)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支出就醫交通費計5,670元(被上證3-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93頁)。
(3)原審僅請求46,080元,然原審判決計算被上訴人之系爭就醫交通費損害為58,14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損害差額尚有12,060元未請求,爰擴張請求。
(五)系爭影印費部分:
1、因系爭影印費皆為影印相關醫療資料與訴訟遞交法院與對造所需,自應由對造賠償。附帶上訴請求原審所主張之影印費250元。
2、影印費中所提送一審書狀與對造自113年6月18日起至8月12日止之影印費計459元(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215頁)。所提送二審書狀與對造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之影印費計388元(被上證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95至97頁);114年4月19日起至4月20日止支出影印費93元、18元共111元(被上證4-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95頁),合計為958元。即除附帶上訴請求原審所主張之影印費250元外,另擴張請求708元。
(六)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對造連帶賠償120,000元,然原審判決僅20,000元,其餘100,000元均提起附帶上訴。
2、被上訴人為師大教育研究所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
3、對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系爭汽車後車門周邊黃色區域地面上已有標註「禁止站立區」之紅字警示語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停車前將頭深入前開紅字警示語區域查看刷卡情形固無誤(當時離站牌尚約5分鐘車程),但於站牌停車時被上訴人並無此動作。
(二)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曾因系爭傷害而自保險公司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乙、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附帶被上訴人與擴張之訴之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遭系爭汽車車門夾傷,上訴人並無過失。蓋:
(一)依系爭汽車車内監視器影像(被證1,光碟,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係於系爭汽車到達站牌位置停妥後,始開 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距站牌尚有5公尺遠即開啟車門,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監視器影像不符,自不足採。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後車門周邊黃色區域地面上已有標註「禁止站立區」之紅字警示
語,代表該區域於車門開、關時,如乘客站立該區域即可 能遭車門碰到或夾到而受傷,然被上訴人忽視該區域為禁 止站立區,而將頭伸入該區域查看刷卡情形,此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
(二)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並應注
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 ,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 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至車内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 情形,實難再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内 乘客各種動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 事判決可參)。倘被上訴人遵守前開「禁止站立區」之警 示語,勿將頭伸入該禁止站立區内,即可避免遭車門夾傷 ,而上訴人係公車到達站牌位置停妥後,始開啟車門讓乘 客上、下車,被上訴人將頭伸入禁止站立區之警示區域内,被告實無法於事前注意及防範,則上訴人未違反相關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三)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函與附件(原審卷第97至113頁)、原審製作之光碟摘要(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無意見。且無提出全程影像紀錄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18,130元部分:
1、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1,04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所支出醫療費6,540元中之5,135元不爭執。
3、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同視同上訴人主張,前所為自認應予撤銷。
(二)系爭醫療用品費4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醫療之需而購買護頸護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系爭就醫交通費46,080元部分:
1、否認被上訴人前開相關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未見舉證說明。
2、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就醫計程車資試算表無意見(原審卷第314頁)。
(四)系爭影印費250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此非醫療器材或醫療費,與本件無關。
(五)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輕傷,系爭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2、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視同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
三、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顯與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有違。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同視同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則依前開所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3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貳、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無過失責任。蓋:
(一)攻防方法如上訴人所述。
(二)本件重點係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擅將頭伸入地面上標註「禁止站立區」之警示範圍内,與視同上訴人所屬司機即上訴人究竟於何時開啟車門並無因果關係。若被上訴人遵守前開警示規定,未將頭伸入前開警示範圍内,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到站即提前開啟車門(視同上訴人亦否認此事實),亦不會遭車門夾到而受傷。是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無過失。
(三)依被證1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該車後車門周邊黃色區域地面有標註「禁止站立區」之紅字警示語,代表該區域於車門開、關時,如乘客站立該區即可能遭車門碰到或夾到而受傷之風險,然被上訴人竟忽視該區域為禁止站立區,而將頭伸入該區域查看刷卡情形,此乃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另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上訴人確係在車輛到達站牌位置停妥後始開啟後車門讓乘客上、下車,絕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距離停車站牌尚有5公尺遠即開車門,被上訴人主張顯與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18,130元部分:
1、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至寶雅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10,020元之事實不爭執。
2、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6,540元中之5,530元不爭執。
(二)系爭醫療用品費4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醫療之需而購買護頸護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系爭就醫交通費46,080元部分:
1、否認被上訴人前開相關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頸部、左肩、左手挫挫傷,並非腳部受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未見其舉證說明。
2、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就醫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無意見(原審卷第314頁)。
(四)系爭影印費250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此非醫療器材或醫療費,與本件無關。
(五)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輕傷,系爭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蓋:
(一)歷來不論政府、社會或公車業者皆不斷透過廣告或廣播等方式呼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乘客應於車輛停妥後再行起身,方能維護乘客之乘車安全,顯見車輛未停妥前即起身極具一定之風險,始如此呼籲乘客,豈可謂因個人主觀上擔心無法刷卡竟滋意不遵守國光客運公司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第肆條有關旅客之規定,尤其第一點規定,搭車時請握穩扶桿、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將頭手伸出車外等語,有國光客運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可稽,足見旅客搭乘公車時本應握緊扶桿,勿隨意起身走動,以避免公車行駛中因重心不穩,造成不慎跌倒或碰撞之情形發生。且依上述國光客運公司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行進至停止完畢前,應避免任意走動或靠近車門等行為,若其遵守前開規定,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謂被上訴人所主張怕不及刷卡下車而須提前起身刷卡為正常,實屬倒果為因。被上訴人尚非完全無責任。是上訴人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極輕微。
(二)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函與附件(原審卷第97至113頁)、原審製作之光碟摘要(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無意見。且無提出全程影像紀錄之必要。
(三)系爭汽車之内外照片計13張(視同上證1,照片,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照片中圖七、圖十二所示,駕駛欲知車門是否站有乘客,皆透過駕駛者右手上方之後照鏡得知,而與車門同側之第1個座位有擋到第2、3個座位。112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坐車門旁即第3座位,將其頭、手侵入車門位置以便刷卡而發生系爭事故,由圖十三可知,被上訴人係將身軀沿著豎扶手桿逆時針侵入。而以被上訴人依其坐下之身高、坐車門旁即第3座位,比對圖七、圖十二所示,皆被第1座位遮擋住,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肉眼注意,當時上訴人已竭盡所能擔負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頸部、左肩、左手
扭挫傷等傷勢。而被上訴人所提陽明醫院114年6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頸部挫傷、左手扭挫傷」之傷勢。寶雅診所函覆之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77頁)關於被上訴人就診期間診療摘要紀錄記載:「111/4/23-111/5/3(就診6次)診斷肌痛及肌炎;主訴:腰臀痛、肩痛」;聖馬爾定醫院函覆之說明二記載:「唐員頸部、左肩及左手扭挫傷之傷勢臨床
上評估復原期約1-2個月,因該員自述症狀未改善持續就醫,然理應無需持續就醫之必要性」。由上可知:
1、被上訴人之頸部挫傷、左手扭挫傷已康復,無繼續就醫之必要。
2、關於被上訴人之肩部傷勢,查其於「111/4/23-111/5/3診斷肌痛及肌炎;主訴:腰臀痛、肩痛」之情形。顯然該肩傷係主因於111年之主訴頑疾,應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所提Line相片(本院卷一第349至357頁)關於Mei Mei唐對話中所傳送相片,診療部位多集中於肩部,似無頸部、左手扭挫傷診療情形,故被上訴人係治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肩部頑疾,與本件無關。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部分:
1、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害、左手扭挫傷依聖馬爾定醫院函、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系爭事故後起2個月後應無繼續治療必要。而被上訴人之肩部傷勢,應屬被上訴人於
111年之主訴頑疾,故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所生醫療費 不應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負擔。
2、寶雅診所函覆之說明一第3項記載:「中醫治療強調整體調理與標本兼治,治療内容往往不僅限於單一部位,常涉
及病人舊疾並治,惟治療中皆含頸部相關之處理」;說明 三第1項記載:「若患者同時訴說其他不適(如胸部、腰部或其他慢性舊疾),亦可能一併納入治療」;說明三第 2項記載:「另因健保申報系統規範,…惟實際治療内容仍有包含頸部相關處置」等語。惟相關頸部處置與治療如 前所述,該照片並無對頸部有相關處理,外觀上僅有肩部 之處理,該函與前開聖馬爾定醫院函、被上訴人所提相片等證據相互矛盾。再者函中強調整體診治,是被上訴人於寶雅診所診治之費用,是否會連帶到其他被上訴人之舊疾?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至寶雅診所就醫之醫療費、交通費等損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3、被上訴人所主張西醫骨科消炎藥肌肉鬆弛藥吃太多,又引發胃潰瘍,而欲將系爭傷害與聖馬爾定醫院中肝膽腸胃科之診療連結,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4、對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中113年7月24日之前所支出者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不再爭執。至113年7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則否認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性與寶雅診所部分,如前開醫療費部分之攻防方法。
(三)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即視同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5萬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
三、縱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識而言,乃危險行為,該危險行為後果應係一般人之常識所可預料,而參照被上訴人之學歷、經歷等並非不可預料後果,故被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曾因系爭傷害而自保險公司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7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亦對前開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並判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2,160元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768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前開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受僱於視同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搭乘視同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擬在嘉義市中山路嘉義高商站牌下車;被上訴人當時坐在後車門旁座位,後車門與被上訴人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安全隔板,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系爭汽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與系爭汽車後車門夾住被上訴人之頸部、肩部及左手,被上訴人因此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寶雅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部、左肩及左手扭挫傷等事實,除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否認部分就診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寶雅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57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光碟(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原審勘驗結果與所製作光碟摘要(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視同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足證明視同上訴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事實,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與雇主即視同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無過失而無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則不足採。
(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且經兩造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擴張請求而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中113年7月24日之前所支出者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不再爭執;至113年7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則否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承認他造即被上訴人所主張113年7月24日之前所支出醫療費16,700元(含附表一編號1至122所示之寶雅診所醫療費11,490元、與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5,210元)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即113年7月25日以後之醫療費,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三)至其餘醫療費(包含於本院擴張之前開醫療費)部分,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被上訴人頸部、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勢臨床上評估復原期約1至2個月,因被上訴人自述症狀未改善持續就醫,然理應無需持續就醫之必要性,且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腸胃肝膽科非關外傷所為之治療,有該醫院114年6月4日函覆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頁)。另依寶雅中醫診所函覆之結語,略以被上訴人「主訴」頸部持續不適,因其個人對療效期望與接受度不同,選擇長期治療實屬常見,是否屬過度治療應由司法機關及醫審機關斟酌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則自前開囑託調查證據結果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至寶雅中醫診所就診是否確因系爭傷害所致即是否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頸部、左肩及左手挫傷之傷勢臨床上評估復原期約1至2個月,因被上訴人自述症狀未改善持續就醫,然理應無需持續就醫之必要性,亦有聖馬爾定醫院前開函覆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仍不足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相關醫療費用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醫療用品費與影印費等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醫療用品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自屬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二)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醫療所需而購買護頸護具支出醫療用品費4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醫療用品費4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取得醫療等資料並準備訴訟而支出影印費250元、708元合計958元,固有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21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等在卷可證。然訴訟文書等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等本即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可依民事訴訟法等特別規定處理,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前開影印費係被上訴人遭不法侵害其身體與健康權所支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影印費250元、與於本院擴張請求影印費708元,則均屬無據。
三、系爭就醫交通費部分:
(一)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自亦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二)查經被上訴人所主張113年7月24日之前所支出醫療費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之前既有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事實,若因此而支出就醫交通費自得依前開說明請求賠償。而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之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寶雅診所就醫如附表一編號1至127所示共127次,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23次,應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由其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寶雅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多次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5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243至253頁)等在卷可證;前開文書雖非前開全部就醫次數之證據,然確得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有交通費之支出而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亦認認定。而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往返寶雅珍所就醫之車資為36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之車資為270元,更參酌無證據可證明交通費損害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亦應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之事實,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被上訴人往返寶雅珍所就醫車資計45,720元(計算式:360元×127次=45,720元);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車資損害計6,210元(計算式:270元×23次=6,210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前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交通費損失合計51,930元(含於原審請求46,08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5,85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交通費損失(含於本院其餘擴張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四、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為2萬元。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主張為適當,然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但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審判決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與本院另審酌系爭傷勢與本院所認定之前開被上訴人就醫期間與次數,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為2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推翻前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10萬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前開各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16,700元、醫療用品費400元、交通費損失46,080元、慰撫金20,000元,合計83,180元(計算式:16,700元+400元+46,080元+20,000元=83,180元);與於本院擴張請求之交通費損失5,850元,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經原審勘驗系爭光碟結果,上訴人係於系爭汽車停止後始開啟後車門,非於停妥前開啟;另依光碟摘要,系爭汽車後車門迴轉處之地板繪有黃色警示區,並以紅字標註禁止站立,後車門與被上訴人座位間之扶手欄杆設有刷卡機,惟後車門與座位間並無阻隔設施,以防止乘客身體進入車門迴轉範圍;是被上訴人自應注意系爭汽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其身體不得暴露在警示區,而上訴人於開啟後車門時,則應注意乘客身體有無暴露在警示區,不得徒因地板繪有警示區,而免其注意乘客動態之義務。然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被上訴人身體暴露在警示區而未注意,開啟車門致被上訴人受傷;而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系爭汽車停止後可能開啟後車門,卻忽視前開警示區之紅字標註且暴露其中,顯亦與有過失而同為系爭肇事原因,洵堪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之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賠償金額5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計41,590元(計算式:83,180元×50%=41,59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之交通費損失數額計2,925元(計算式:5,850元×50%=2,925元),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且兩造與前開認定不符部分之主張,亦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41,590元,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部分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7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於超過本院前開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命給付與假執行宣告、裁判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兩造前開其餘上訴理由、附帶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之其餘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2,925元,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擴張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前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