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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眞王蔡金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人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被上訴人等前對上訴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民

國107年度嘉簡字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對上訴人王蔡金花所有同地段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㈡上訴人因前案判決致不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

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審時業自陳已使用系爭土地通行逾數十年,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30日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償金。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新臺幣(下同)67,200元,及給付上訴人王蔡金花100,800元之償金。

㈢然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系爭土地本即供通行之用,縱被上訴

人通行系爭土地,也不會造成上訴人損害而駁回上訴人給付償金之請求。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應斟酌「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亦即縱系爭土地是「現有巷道」,亦僅為償金計算應考量之要件,而非逕認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與前開研討結果之實務見解相矛盾,而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張月仙、張月碧所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第89頁)雖將系爭土地劃設為4米巷道而指定建築線,惟系爭道路只有2米寬,故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申請竣工圖之書面資料不符,原審判決逕以嘉義市政府曾指定4米寬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遽認僅2米寬之系爭土地為供他通行之現有巷道,而有違誤。且自系爭土地座落位置觀之,實際上僅被上訴人一戶獨占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他人通行必要,不可能成為現有巷道,再參建築法第48第2項規定,可知現有巷道之認定,其目的僅係為興建建物時「指定建築線」,故系爭道路狀態可能為既成巷道亦可能僅為私設通路,在實務上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遭所有權人收回並向政府機關提出拆除地上物刨除柏油路面之訴訟多有所在,實無法僅以系爭土地曾指定建築線即認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審未就系爭通行範圍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為調查,逕做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瑕疵。

㈤再者,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也未給任何補償,土地

稅捐也由上訴人自己繳納,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受需供通行之限制,上訴人權益必然有受損害,則原審判決認定將通行之不利益全部由上訴人承受,加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不滿,與民法第787條「為調和相臨地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本就是作為道路

使用而供他人通行,故被上訴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前後,均未改變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性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是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償金是在填補上訴人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並非通行權者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原未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為調查,逕為

判決,該判決顯有瑕疵云云。然兩造在前案袋地通行權訴訟中,業經嘉義市府函覆稱:「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經兩造閱覽表示意見,則無上訴人所指未經調查逕予認定現有巷道之瑕疵存在。再者系爭土地經嘉義市政府114年10月16日函覆(見本院卷第143頁),前後分別經「64-1848號使用執照」(即上訴人王蔡金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92-275號建造執照」(即上訴人蘇啟滄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104-202號建造執照」、「105-113號建造執照」(即被上訴人張月仙、張月碧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為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故系爭土地最初應係由「64-1848號使用執照」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後續再依循前次指定建築線資料而為認定,據此可知系爭土地係依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應無疑義,則系爭土地既本即作為道路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嗣取得袋地通行權也未使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自明。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而領有補償,且稅捐

仍由上訴人繳納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本即係「現有巷道」,性質上本來就不得作通行以外之他途使用,不因系爭土地是否遭徵收、稅捐何人繳納而改變。況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8月14日函覆(見本院卷第141頁)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經認定為現有巷道部分得否減免課徵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自行申請,否則主管稽徵機關仍會依土地稅法第14、40條課徵地價稅,並不會主動減免,故無論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無從推斷出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而致其等因被上訴人通行而受有損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嘉義市民族路五小段105-3及嘉義市民族路五小段1054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其所有坐落上開2筆土地其中合計面積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土地使用償金;5.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王蔡金花按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其中合計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土地使用償金;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87、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爲,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經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工土字第1072114572號函記載:「…二、旨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巷道為本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嘉義市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140552145號函覆本院記載:「…四、…(二)查92-27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案建築線指示(定)規定系檢討依64-1848號使用執照業已指定在案;查105-113號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案建築線指示(定)規定系檢討依104-202號建造執照業已指定在案;查104-202號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重新申請105-113號建造執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案建築線指示(定)規定系檢討依92-275號建築執照業已指定在案,故92-275、104-202、105-113號等3筆建造執照之建築線皆係依據舊有案件指定在案。(三)另查68-1848號建築執照配置圖所示本案巷道為『巷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觀之,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即經「64-1848號使用執照」案申請指定建築線,嗣後之「92-275號」、「104-202號」及「105-113號」等建造執照,均係依循前次指定建築線資料作為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堪認系爭土地於上開建照申請時,即屬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依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又指定建築線須臨接現有巷道之目的係在確保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此參建築法第42條本文、第48條規定即明,系爭土地既屬經嘉義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有巷道,足徵系爭土地即屬確保位於巷道內房屋出入通行所需,本不得擅自縮減可通行範圍或影響他人通行,亦不得獨占利用,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利本即受有法令之限制;被上訴人嗣雖經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僅係確認既有之通行現狀,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月仙、張月碧所建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第89頁)雖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惟竣工圖劃設為4米巷道,系爭土地只有2米寬,使用情形與申請資料不符,難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然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並多次指定建築線,業如前述,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使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現有巷道或改道,於廢止或獲准改道前,系爭土地仍屬公共道路,而不得影響他人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前開竣工圖不符,非屬現有巷道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政府徵收也未領有補償,且稅捐

仍由上訴人繳納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對上開主張,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曾有徵收計畫或徵收公告,並因被上訴人通行致遭主管機關取消徵收計畫等具體事證,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喪失徵收補償」之損害,系爭土地既查無徵收計畫存在,亦無因遭被上訴人通行而致無法被徵收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能經政府徵收並領取補償,核屬政府基於土地政策或財政考量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無涉;另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負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通行與否而增加其稅負額度,尚難僅因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即認係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況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8月14日嘉市財土字第1147009407號函覆內容:「……四、另本案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24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土地倘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減免要件,上訴人應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上訴人捨此權利不為,反於繳納稅金後,主張該稅負支出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所致之損害,並據此請求償金,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既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