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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陳守箴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石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訂114年6月19日履勘現場,但上訴人因意外去世,其配偶亦受重傷,其子女需要處理喪事,並需照顧父親,且需要了解案情,爰聲請停止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

三、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已往生,並提相驗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8頁)。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且本件送請鑑定之項目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經拆除後得否以結構補強?拆除之費用、修建之費用為何,此有本院函請鑑定文可證(本院卷第47、53頁),此鑑定部分可經當事人到場指出原審判決欲拆除部分之位置後即可,其後由鑑定人本其專業判斷拆除後之建物,得否結構補強?及拆除之費用、修建之費用。是當事人所配合鑑定之項目,並非複雜而無法處理。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