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蔡王美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上訴人 王力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得為假執行。嗣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9頁)。其後,上訴人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9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審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下稱蔡虹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母即上訴人,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上訴人見狀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A機車車頭與蔡虹蓁騎乘之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虹蓁受有傷害、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8,287,077元、醫療費用163,99
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14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與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10,705,857元。
⒊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萬元。
⒋被上訴人就前開車禍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82,3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均不爭執。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目前未受外籍看護照
護,仍由親屬蔡如雪看護。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應依嘉義縣安養中心每月應支付費用約24,000元至54,500元之間,平均為每月39,250元,再以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認定上訴人於112年時之平均餘命尚有9年5月,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之期間後,尚有8年9個月,以此計算可請求3,490,13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⒊如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本為
良好,行動自如,甚至都能在家中從事勞動、種植作物,以上訴人年齡係在享天倫、頤養天年之際,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半身癱瘓,終身臥床失能,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終身無法恢復,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其精神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故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當。
⒋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
被上訴人肇事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已逾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為嚴重超速,且其由後方撞上上訴人乘坐之B機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13,763元(各項金額如附
表所示),依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比4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325,505元(計算式:5,813,763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領取之2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後為2,125,505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1,207,374元數額,尚有918,131元之差距。本件僅就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及肇事原因為蔡虹蓁與被上訴人等節
,均不爭執。另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亦不爭執。
⒉本件上訴人所乘坐B機車之肇事原因較大,尊重原審判決之認定,不同意上訴人上訴之主張。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374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蔡虹蓁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蔡虹蓁所騎乘B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
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起訴書、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19至30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原審調查及審酌認定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
人及蔡虹蓁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1、3至8所示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節,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至80頁)。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為40%,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應為3,490,136元、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應為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蔡虹蓁騎乘B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忠孝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然未注意自其左後方直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A機車而貿然左偏,亦未注意併行之間距,被上訴人騎乘A機車在B機車之後,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行駛,致A機車未能閃避而與B機車撞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蔡虹蓁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與蔡虹蓁所為駕駛行為均未注意前開交通法規均顯有過失,然本院審酌蔡虹蓁騎乘B機車在前,其欲偏離或改變原車行方向,本應注意其車前後左右之車流狀況,以免貿然偏離或改變車行方向而導致侵入同向其他車輛之車行,而蔡虹蓁顯未注意與後方來車之間距,貿然左偏致B機車偏向後方保持直行之A機車不及反應而碰撞,被上訴人則有超速行為,此減少所得反應時間,是蔡虹蓁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應較被上訴人所負肇事責任高,應認蔡虹蓁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為3,490,136元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經嘉義醫院於1
12年11月10日評估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時為81歲,是上訴人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81歲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復參酌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48頁),112年度嘉義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44歲(約9年5個月),是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9.44歲(約9年5個月)。再者,扣除上訴人已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期間約8個月(即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是上訴人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看護費用。
⑵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迄今,除聘請照顧服務員而支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看護費用外,其餘由親屬蔡如雪進行看護,可見上訴人由人員進行看護即可。參以上訴人前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文件,可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佐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以取其平均每月3萬元計算為宜。至上訴人雖主張每月看護費應依嘉義縣安養中心每月應支付費用約24,000元至54,500元之平均39,250元計算等語,然前開安養中心費用之計算,除人員看護外,尚包含住宿、雜支及行政等其他費用,顯與單純人員看護不同,不宜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⑶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式:360,000元×6.00000000+(360,000元×0.75)×(7.0000000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得主張之金額為2,667,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等語。按
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有不便,其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並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之程度、本件車禍事發之經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4,691,247元(即附表編號1至9「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蔡虹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係由蔡虹蓁所搭載,蔡虹蓁為其使用人,而蔡虹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應負擔肇事責任70%,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7,3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之書狀,本院自無從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 號 請 求 項 目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 備註 1 看護費用 714,000元 714,000元 ⒈同原審認定金額。 ⒉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 2 看護費用 2,667,620元 3,490,136元 ⒈上訴人上訴範圍。 ⒉計算時間:112年11月8日起至平均餘命(餘命8年9個月)。 3 醫療費用 163,995元 163,995元 均同原審認定金額。 4 就醫交通費 47,460元 47,460元 5 將來復健費 32,268元 32,268元 6 將來醫療費 16,134元 16,134元 7 將來交通費 290,414元 290,414元 8 增加生活上支出 59,356元 59,356元 9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100萬元 上訴人上訴範圍。 總計 4,691,247元 5,813,7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