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上訴人 許嘉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該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稱其事發後曾向友人A01訴說事發情節而聲請傳喚A01為證人進行調查,以及就本件增加「上訴人目睹被上訴人生殖器輪廓」、「被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邊小腿至大腿背部」等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上訴人係將事發經過轉述予A01知悉,則對A01為人證之調查,僅係就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再次確認。又增加之第二個「被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邊小腿至大腿背部」原因事實,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之(見原審卷第99頁),僅原審未及審酌,是該二者核均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至於增加之第一個「上訴人目睹被上訴人生殖器輪廓」原因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主張,復未就此部分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本院就此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被上訴人利用對上訴人按摩時,不僅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即:外陰部)、穿著短裙丁字褲跨坐於上訴人臀部上時故意將自己之生殖器碰觸上訴人之臀部等行為,且被上訴人性別為男性卻穿著短裙,可預見於按摩過程中恐因動作較大而顯露臀部等隱私部位,未採取適當遮掩措施,導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束跨坐動作時回頭查看,目睹男扮女裝之被上訴人臀部輪廓,上訴人受到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另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導致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感受噁心、不舒服及痛苦。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性騷擾之申訴,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經嘉義縣社會局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確定。又於112年11月11日,上訴人在家人陪同下與被上訴人釐清事發完整經過時,被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致歉,並表示希望與上訴人和解賠償,及自稱知道自己行為「對自己不利」、「這穩進去的」等語,均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兩造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稱以50,000元和解等語。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性騷擾方式侵害上訴人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外,上訴人曾向友人A01訴說遭性騷擾之細節,然原審未及調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等情形,不起訴處分書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一情,係以按摩身體本即可發生諸多肢體碰觸,是否構成該條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等語。其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性別為男性卻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按摩店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屬於第三性,且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其進行按摩服務,被上訴人性別認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被上訴人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又被上訴人當時是以半蹲方式進行按摩,難免會將連身裙往上拉一點,至於上訴人當時是趴著,為何能看到,被上訴人對此不知情。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被上訴人並無自承有對上訴人有任何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兩造間糾紛能盡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書所審認,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全身油壓,並沒有包括私密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侵權行為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對他人為性騷擾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或性騷擾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對他人為性騷擾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性騷擾,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

所開設之「○○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被上訴人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有按到上訴人脖

子、肩膀、腰部,及按摩當時被上訴人有橫跨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㈢上訴人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上訴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

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被上訴人是男性

,但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視眼光看待。被上訴人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被上訴人有生理反應。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被上訴人按摩為何不穿褲子,被上訴人回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按摩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摩,被上訴人的手法很奇怪,因為被上訴人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很奇怪。如果被上訴人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但被上訴人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上訴人請我脫光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被上訴人妻子在按摩,被上訴人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上訴人才知道是男生,但我想說被上訴人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被上訴人按摩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與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前後陳述固屬一致,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於案發當天即112年10月15日、11

2年11月11日之上訴人或上訴人家屬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影檔案為證,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112年10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錄影內容,可見檔案為手機錄影,因主要係錄製聲音,故畫面搖晃、混亂,然自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當日身著黑色短洋裝,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要脫褲子喔?被上訴人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上訴人表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上訴人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上訴人表示:我覺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上訴人回稱:

沒關係啦,不用、不用,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感覺;上訴人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上訴人回稱:嘿呀,對啊;上訴人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上訴人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上訴人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上訴人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上訴人表示: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那就這樣子;被上訴人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真的真的;上訴人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結束)」等情,此有嘉義地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佐,依該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下確多次向上訴人解釋係因為自身穿著裙裝、丁字褲才會發生使上訴人不適的誤會,並表示願意不向上訴人收取按摩費用,而上訴人則一方面表達按摩過程中感受不舒服之情形,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仍有接受被上訴人之正常按摩服務,故堅持給付按摩費用,然未見被上訴人有坦承為上開上訴人主張行為之陳述。至上訴人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原審證物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上訴人所指稱之譯文內容為「上訴人: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上訴人: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上訴人僅有模糊回答,且上訴人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上訴人之回答係針對上訴人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有往上訴人私密處按之情。

⒊再依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及本院提出之112年11月11日錄影

內容,可見檔案為手機錄影,因主要係錄製聲音,故畫面搖晃、混亂,然自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當日身著黑色碎花洋裝,對話為臺語,內容略以「上訴人的家人表示:傷害有造成,你說要完美,不可能,要是說不要讓你進去,這有辦法,這是辦得到的,不過你...這個東西是你...我跟你講坦白的啦,案件你絕對卡住的啦...我也跟你講坦白的,撤告是比較不可能了;被上訴人回稱:我現在就是想跟你和解;我希望是完美的和解啦,好不好,你需要的要求我能做的...(鞠躬)對不起,因為這個東西不管怎麼樣,對我是比較不利的,所以我也是知道,這個穩進去的,所以說我是說我希望,現在就是,因為我問過了,我們如果和解之後,直接去警察局,還是哪裡,簽一簽這樣就可以了,現在撤告就是變成說,這是誤會,對你們是比較委屈啦,因為這是撤告就是,我們有簽就是撤告狀嘛,誤會解開了嘛;上訴人的家人表示:撤告,阿重點是傷害造成了,這可以撤告,啊我也跟你講坦白的,要叫我們撤告你認為有可能嗎?被上訴人回稱:所以我才問你有什麼要求,我辦得到我盡量去辦好不好,真的拜託你,拜託你,真的,我誠心的拜託你,好不好?好不好?(雙手合十鞠躬)對不起(鞠躬),對你的傷害,對不起,對不起,真的對不起啦(鞠躬);上訴人質問:我當下出來的時候,你也不覺得你有任何的不對,那你為什麼去做筆錄的時候你卻不敢承認說你有摸到我的下體?...你確實有摸到我的私密處,那你為什麼會去寫說你沒有?被上訴人回稱:這個...我也沒辦法跟你解釋,因為這個的,每個人都不一樣嘛,每個人都不一樣嘛,你們比較委屈啦,對不起真的,考慮到我還要照顧母親啦,拜託一下,最壞的打算是穩進去的嘛,這樣啦,阿所以我不管會不會進去,我主要是和解,把案件取消掉...我是希望我們可以私底下談一下,和解,因為一定要撤告,沒有撤告不行,最主要我們是要先和解,要講好,有需要我做什麼的,我能做的盡量做,好不好,拜託一下,都是我的錯,好不好,給你傷害這樣,不好意思,真的,拜託,拜託啦,求求你好不好(下跪)...不是啦,因為我也不太會講話,就是希望一定要撤告。這是最好的方式,這樣而已啦,拜託,真的啦。要什麼補償我盡量好不好。真的,大哥,調解委員會我們就是先私下和解,好不好?看有什麼要求,你跟我說,我做得到我盡量做;上訴人的家人表示:阿看你什麼時候要去聲請調解委員會,盡量提早、快一點,這越拖對你是越不利。被上訴人回稱:我知道,所以說…你現在沒辦法給我答案嗎?上訴人的家人表示:啊我就跟你說不可能,這個東西就不可能說我們在這邊兩三句話說完就結束的,我跟你說過我們要回去討論;被上訴人回稱:好啦,謝謝啦(對話結束)。」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1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並有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準此,被上訴人雖曾於對話過程中多次對上訴人表示歉意、希望獲得諒解、促成和解,還下跪,甚至曾說自己行為「對自己不利」、「這穩進去的」、「撤回告訴變成是誤會」、「對上訴人比較委屈」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亦未曾自陳有何「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等性騷擾行為。參以本件發生地點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按摩店家,上訴人之指訴內容又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上訴人表示道歉並欲積極促成和解之態度,或為維持其店家商譽、或為減省司法調查之勞費,原因眾多,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欲息事寧人之態度,即推認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等性騷擾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去調解時說願意以50,000元和解云

云,縱令屬實,亦係希望促成調解,於調解程序所言,然無法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等性騷擾行為。

⒌上訴人聲請傳訊A01,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至107頁),惟依LINE截圖顯示,大致談及向警方報案、死變態、網路查男扮女裝按摩騷擾、查被上訴人前科、不敢收錢就知道了等項,並未談及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有「以手部來回觸碰上訴人私密處」、「生殖器碰觸上訴人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等行為,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又證人A01雖證稱:上訴人說她去油壓按摩時被性騷擾,說在按摩大腿後側時被觸摸到私密處,且上訴人覺得對方是故意的等語,嗣又補充稱:上訴人還告知我,被上訴人跨坐於上訴人身上時,其生殖器有外露並觸碰到上訴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證人A01補充稱:上訴人還告知我,被上訴人跨坐於上訴人身上時,其生殖器有外露並觸碰到上訴人的身體等語後,上訴人馬上陳稱:被上訴人的生殖器並未外露,因為被上訴人穿著丁字褲,雖外觀上沒有外露,但我有感受到身體被生殖器碰觸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證人A01證言與上訴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A01上開證言,係聽聞自上訴人告知之傳聞證據,並非就系爭事故過程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⒍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定性

騷擾成立,而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審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及所附嘉義縣政府裁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之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上訴人按摩手法及碰觸上訴人之方式,造成上訴人冒犯不舒服,確實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上訴人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之證據。

⒎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著女裝為上訴進行全身精

油按摩,期間,被上訴人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為上訴人按摩之機會,於按摩大腿、臀部時,多次以手觸上訴人下體私密部位,並於按摩腰背部時,跨坐於上訴人臀部處,使其男性生殖器碰觸上訴人之臀部,以此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為由,認被上訴人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亦未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以「搔癢」方式碰觸

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之行為存在。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別為男性卻穿著短裙,可預見於按

摩過程中恐因動作較大而顯露臀部等隱私部位,未採取適當遮掩措施,導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束跨坐動作時回頭查看,目睹男扮女裝之被上訴人臀部輪廓,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著女裝之男性,對於被上訴人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上訴人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上訴人有橫跨上訴人身體按壓上訴人腰部一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從我身上下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可認被上訴人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上訴人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著女裝之男性,且當時被上訴人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上訴人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非屬性騷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以『搔癢』方式碰觸上訴人左小腿至大腿背部」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姿勢所致,並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非屬性騷擾,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性騷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