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許泳波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被 上訴人 許曛博
許驄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被 上訴人 許勝卿訴訟代理人 許家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鄰地148-16、148-18地號土地(下合稱148-16等地號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148-4地號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許曛博所有、被上訴人許驄瀧及許勝卿所共有。
㈡原148-4地號土地及148地號土地早期為區分土地界線,堆疊一排石頭、水泥平台作為土地經界線。
㈢早期測量技術不佳,原地籍線可能有誤,且民國90年間因原1
48-4地號土地分割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148地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之界址變更。依照兩造土地間堆疊為經界石的一排石頭、水泥平台,正確地界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N-I-J-K-L-M連線。
㈣148地號土地地籍圖,因測量時錯誤選取界址點,導致148地
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之界址變更,地籍圖不精確,依土地法第46之2第1項規定,自應依當事人指界,並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及土地利用狀況等客觀情事為認定。148地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間,有深砌之石頭、水泥平台,自日治時期即排列該處,足見係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標示。
㈤148-16等地號土地現況為坡地,附圖編號甲、乙以及148地號
土地則均為平地,縱路面拓寬亦是向148地號土地為拓寬,自不可能向148-16等地號土地之坡地的方向拓寬,即附圖所示N-I-J-K-L-M連線往A-B-C-D-M連線方向拓寬,故拓寬農路所需之土地均係由148地號土地提供。原審判決採用錯誤套繪之地籍圖為準,未以現存之石頭、水泥平台及土地利用狀況等客觀情狀加以判斷,而逕認被上訴人所主張A-B-C-D-M連線較為可信,認定事實有誤,難以信服。
㈥依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重測說帖,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
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光復之初因資源不足,未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逕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本件原148-4地號土地於90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並未經實地測量而僅套繪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副圖,故148地號土地及原148-4地號土地內部分割後之148-16等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籍線不精確,且與耕作樣態不符。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曛博所有148-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N-I-J-K連線。
⒊確認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驄瀧、許勝卿所共有148-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K-L-M連線。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許曛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附圖
所示A-B-C-D-M連線,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附圖編號甲、乙部分為道路,道路曾經拓寬3次,石頭、水泥平台是作為區隔148-16等地號土地與道路。若依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N-I-J-K-L-M連線作為經界線,會導致上訴人的1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48-16、148-1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97、3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許驄瀧:不同意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甲、乙部分都是既成道路,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
㈢被上訴人許勝卿:地籍圖之界址並無錯誤,道路拓寬後,有
經過地政鑑界,確認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面積均沒有變動,界址沒有問題,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附圖所示N-I-J-K-L-M所堆積的石頭、水泥平台,是作為擋土牆。
㈣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148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與被上訴人許曛博所有14
8-1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許聰瀧、許勝卿所有148-18地號土地相毗鄰,而14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5頁、第45頁、第53-63頁)。
㈡148-16及148-18地號土地係90年3月日分割自同段原148-4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曛博於90年3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14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聰瀧、許勝卿於95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48-1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51頁、第65-97頁)。
㈢原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
,由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位置進行勘測,並作成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航照圖及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109頁、第139-143頁、第239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148地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N-I-J-K-L-M連線(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或A-B-C-D-M連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地籍圖之界址)?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148地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附圖所示N-I-J-K-L-M連線,被上訴人則主張為A-B-C-D-M連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於形成之訴,本院自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依地籍圖所示,148地號土地位於148-16等地號土地之西南側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非直線,係自西北方延伸自東南方,前端先轉折往148地號土地凹入,待至148地號土地與148-16地號土地交界末端,經界線又轉折往148-16地號土地凹入,之後平緩延伸至148-18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之N-I-J-K-L-M連線,呈西北往東南平緩走向,前端並未轉折往148地號土地凹入,後端卻轉折往148-16地號土地凹入,延伸至與148-18地號土地連接處,大幅度轉折往南,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之N-I-J-K-L-M連線,明顯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之形狀不同;且依上訴人主張之N-I-J-K-L-M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將導致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48-16、148-18地號土地面積卻分別減少9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反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A-B-C-D-M連線作為兩造土地界址,不僅與地籍圖之經界線形狀相同,且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均無增減,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5046函及所附之附圖增減面積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7-23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之N-I-J-K-L-M連線,不僅與地籍圖之經界線形狀不同,且將導致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148-16、148-18地號土地面積卻分別減少97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顯不合理,難採為真。
㈢上訴人主張因90年間,148-16等地號土地自原148-4地號土地
分割出時,僅套圖測繪,錯誤選取界址點,才會導致148地號土地與148-16等地號土地界址變動,界址往148地號土地方向挪移3.5公尺,致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係自原148-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與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之148-16及148-18地號土地,係90年3月15日分割自同段原148-4地號土地,有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97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之土地只是相鄰,原本即為不同筆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足認,原148-4地號土地於90年分割時,僅是增加其內部分割出之土地間之經界線,與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界址無關,豈會因原148-4地號土地分割,造成界址往148地號土地方向挪移3.5公尺?況且上訴人係96年7月26日才受贈取得148地號土地,受贈前後土地面積並無減少,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附圖所示之N-I-J-K-L-M連線上,日據時代即擺
放堆疊的石頭、水泥平台為經界石,自應以經界石擺放堆疊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石頭、水泥平台係道路拓寬後,作為與其土地之擋土牆等語。
查:
⒈附圖所示之N-I-J-K-L-M連線上部分擺放堆疊石頭,另有部分
係水泥平台,而N-I-J-K-L-M連線西側,現況為柏油鋪設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石頭、水泥平台是擺放堆疊在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西南側,臨系爭道路邊緣,有原審履勘筆錄及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27頁、第105-10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拓寬後供公眾通行,路寬約
3.5公尺,長約4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道路60年間原係田埂,歷經3次拓寬,本來是田間小路,有水溝,後來機車可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位置除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外,於地籍圖之經界線西側,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內,亦有寬度約1公尺以上不等之柏油路面等情(本院卷第217頁)。足認,兩造土地中間原有田埂作區隔,後經3次拓寬成系爭道路道路,供人車通行,系爭道路路寬約3.5公尺,坐落於地籍圖之經界線兩側,分別占用兩造之部分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勢,石頭、水泥平台則是擺放堆疊在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早期是田埂,60年間是農路,90年土
地分割後曾經拓寬3次,石頭、水泥平台是拓寬後才設置,因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地勢較高,怕泥土流失,才會在148-16等地號土地邊界設置石頭、水泥平台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現場照片26張為證(本院卷第103-153頁)。綜觀上開照片,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地勢確實高於系爭道路路面,石頭、水泥平台擺放堆疊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仍在148-16等地號土地有種植農作物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
足證,系爭道路原來是田埂,經3次拓寬,因被上訴人之148-16等地號土地地勢高於系爭道路路面,為耕作之需要,且避免泥土流失,才於148-16等地號土地臨系爭道路之邊界上設置石頭、水泥平台作為擋土牆,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係96年間才取得148地號土地,如何得知附圖所示之
N-I-J-K-L-M連線上石頭、水泥平台,係日據時代即擺放堆疊?又如何逕認石頭、水泥平台係日據時代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石?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不足採信。㈤上訴人再主張附圖所示N-I-J-K-L-M連線是兩造土地之界址,
因系爭道路都是伊父親提供148地號土地所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早期農地間田埂之功能在於區隔相鄰之農地,且為求公平,通常由相鄰土地所有人平均分擔田埂面積之損失,縱有拓寬之需求,依常理應同時向左右鄰地拓寬,而由相鄰土地所有人平均分擔土地面積之減損,豈有單方負擔田埂或道路之理。而兩造土地中間原有田埂區隔,歷經3次拓寬成系爭道路,現況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坐落於地籍圖之經界線兩側,分別占用兩造部分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爭道路都是148地號土地提供,已非真實。衡情,於60年代系爭道路拓寬前,用以區隔兩造土地之田埂,應係坐落在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設若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是伊父親提供148地號土地為真,原有之田埂豈不是坐落於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內?上訴人之主張不僅與土地現況不符,亦與社會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㈥又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
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則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地籍圖重測說帖,早期測量技術不佳,根據統計,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者占49%、面積減少者占33%,則尚未地籍圖重測地區地籍線錯置、位移的機率達82%,兩造土地地籍線可能是錯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已於112年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於同年3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埋設土地界標等語,並提出界址照片六張為證(原審卷第165-1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承112年3月31日確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綜觀上開界址照片,兩造土地之界址點噴有紅色標誌,界址點係坐落於系爭道路上,足認上訴人於112年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兩造間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界址相同,並無錯誤。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重測說帖,係就地籍圖重測之說帖,況且即使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亦有土地面積相同的情況,並非一定會發生面積變動的狀況,而本件兩造土地未經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之界址,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逕以內政部地籍圖重測說帖之重測結果分析,推論地籍圖錯誤,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㈦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再主張依土地法第46之2第1項規定,兩造土地之界線應參照舊地籍、地方習慣、現使用人的指界,及土地利用的客觀形勢來判斷云云。然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2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法院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確定界址容有不同,法院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自不受其限制。況且本件兩造土地並未重測,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14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148-16、148-1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A-B-C-D-M連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M連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N-I-J-K-L-M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