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蕭奇佑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複代理人 陳瀅仁律師被上訴人 林湘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13年12月8日
周杰倫臺北大巨蛋演唱會」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給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3日給付系爭門票。詎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約給付系爭門票,被上訴人事後雖將7萬元返還上訴人,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2倍之定金。另上訴人為免失信於同行家人,只得另向他人以12萬元購買113年12月7日場次之門票2張,並向飯店更改入住日期,額外支出5萬元門票錢,以及1,156元住宿費,而受有額外之金錢損害。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元,性質上並非定金,且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6日返還上訴人7萬元。
⒉並聲明: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為全額價金,而非定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購票及更改入住飯店日期一節,苟有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因未據上訴人聲明請求賠償,尚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自無裁判必要。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另行購票及更改飯店入住日期而受有損
害,縱認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曉諭敘明或補充。原審忽視上訴人前開主張,逕將此部分排除於訴訟標的之外,應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之違誤。
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倍定金14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返還上訴人7萬元,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7萬元。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性質上並非定金,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額外支出之5萬元門票費用、1,156元住宿費等損害。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兩造於對話內容中沒有提到說是定金,7萬元是買賣總價款,故沒有上訴人主張的要還2倍,惟就上訴人主張額外支出之住宿費1,156元,同意給付。至於上訴人主張另外購買門票共支出12萬元部分,沒有看到匯款紀錄,且是上訴人自己要用這麼高的金額去買票,不能算是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貳、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48至4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聊天功能
跟被上訴人聯繫購買113年12月8日系爭門票,約定價金為7萬元,上訴人於翌日0時9分、10分分2筆匯款5萬元、2萬元給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並相約於113年12月3日面交取票。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47分向上訴人坦認無法提供
系爭門票,而於同日凌晨2時、2時2分2筆匯款5萬元、2萬元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原預訂於113年12月8日入住之飯店,住宿費為9,280元。
㈣上訴人因演唱會場次改變,而必須臨時更改飯店致與原先預
訂之飯店費用相較,額外支出1,156元住宿費,此部分支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給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0時9分、10分分2筆匯款5萬元、2萬
元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性質是否為定金?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倍之定金?㈡承上,倘上訴人主張返還2倍定金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多支出之門票費共計5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並非定金:本院認為上訴人於是日給付被上訴人之7萬元,已係全額價款,並非定金,此情甚為明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倍之定金,其餘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之記載(原判決2至3頁)。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多支出之門票費2萬元:㈠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則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致其向第三人購買另一場次之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而受有額外之5萬元金錢損害;以及上訴人須臨時將住宿日更改為113年12月7日,並支付1萬436元住宿費,比原先預定住宿費用9,280元更高,而受有損害(原審卷119至121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已以上揭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本院及原審法院即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法院卻認上訴人未聲明請求賠償,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而未予裁判,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門票後,有再向第三人
購買113年12月7日演唱會門票2張乙節,未據被上訴人加以爭執,其僅爭執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5萬元價差以及若有價差,其是否須賠償該差額(本院卷48至49頁)。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約給付系爭門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以填補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應回復者,即係以上訴人請求時或起訴時,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市價為準,又此所謂之市價,並非指個人自行與他人議定之交易價格,蓋交易價格涉及個人之經濟能力、議價能力等多重因素影響,故其個人之交易價格並非等同市價。是以,倘若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購買之門票係以市價購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凌晨0時47分向上訴人坦認無法提供
系爭門票(見不爭執事項㈡)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逾中午12時仍未能履行,則會要求履約損失等語,此有兩造間之IG對話紀錄1份為證(原審卷55至63頁),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認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應係以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請求時,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市價為據。就此,上訴人雖提出與第三人間於113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2張113年12月7日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照片(原審卷123至127頁),欲用以證明其係向第三人以每張6萬元之價格,購買113年12月7日之演唱會門票。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以每張6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票,乃係其個人與他人議定之交易價格,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係當時之市價價格,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每張門票6萬元,尚難逕認是其請求時之市價。況且,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中,第三人固有提到「對方開一張六萬」,上訴人隨即並表示「好」、「可以收2張嗎」,但之後雙方多係進行語音通話,未見雙方以文字做最後金額之確認(原審卷123至125頁),且上訴人自陳係以現金交易(本院卷51頁、55頁),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則雙方在語音通話、面交過程中,對於交易價格是否仍有進一步磋商,亦有未明。
⒊上訴人固無法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每張門票之市價價
格為6萬元,2張共計12萬元,惟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係以每張3萬5,000元之價格達成合意,且衡情隨著演唱會日期越近,門票越是稀缺,市場價格亦隨之抬昇,則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至7日間向第三人所購買之門票價格,應可合理推認會較每張3萬5,000元要高,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已將原向上訴人收取之價金7萬元全數退回(見不爭執事項㈡),仍可認定上訴人確受有價差之損失,只是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周杰倫為我國具有高知名度之藝人,又係台北大巨蛋所舉辦之第一場演唱會,受到全國高度矚目,暨衡酌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他一切情況,認以每張價差1萬元定其損害,共計2萬元,應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門票價差2萬元,以及多支出之住宿費1,15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共計2萬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