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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丁武宗被上訴人 姜昌文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

1、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其中1817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2、上訴人根據民國80年(原上訴狀誤載為88年)8月31日買受人即訴外人丁龍田、被上訴人姜昌文與出賣人羅文卿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姜昌文、丁龍田之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是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是出名合夥人,而由被上訴人出名向第三人承受土地租賃權,上訴人基於合夥内部共有租賃權之關係,而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原告製作,而不予審酌上訴人之主張。

3、K、L、M之水塔被上訴人否認共同使用,上訴人未釋明水塔供何土地使用,自無勘驗必要。

二、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雖提出與財產署訂定,租期113年1月1日至122年12月31日之租約,但僅載明被上訴人承租1135地號土地内之1817平方公尺。查113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640平方公尺,另有承租人羅文卿向財產署承租同一地號之土地。究竟被上訴人113年承租之土地,其特定範圍在何處?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要求釐清此訴之聲明之内容,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自作認定與上訴人所有620地號相鄰之1135地號部分,即是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此顯有缺乏證據,自作認定事實之違法。

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主張自己是出租人財產署之承租人,或是被上訴人之承租人。而自始至終是主張:自80年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財產署承租1135地號土地。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内部關係,自得依内部之約定,使用系爭部分土地,且上訴人一直都在使用該部分土地中,而非113年才開始使用該部分土地。雖然兩造合夥買受62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清算結束,但合夥承租土地之合夥關係既尚未清算結束,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之使用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自屬合法。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使用土地。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原告承租之甲地範圍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得據此繼續占有該範圍」作為訴訟法律關係之爭點,顯然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合夥關係無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訴訟法律關係,亦不相關。原審審理者,顯然文不對題,是與訴訟無關之法律關係。

3、上訴人據以主張有隱名合夥承租關係之80年(註:原上訴狀誤載為88年)8月31日買受人即訴外人丁龍田、被上訴人姜昌文與出賣人羅文卿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但該文件,有出賣人羅文卿親筆簽名,廖道成律師用印章見證,另有測繪者陳武期用印。自可傳訊此三人查明文書之真正。原審於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之後,未待上訴人陳報證人地址(按最少該契約上即有羅文卿地址可供傳喚證人),即謂上謂人無法舉證文書之真正,實屬草率認定證據能力。至於80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姜昌文、丁龍田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羅文卿,亦載明收件人之地址,只要傳訊證人羅文卿,有無收到該信函,即可證明文書之真正。原審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顯非合法之論斷。

4、為證明上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其權利來源文件之真正;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出賣人買受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1)羅文卿;(2)廖道成律師;(3)陳武期。

5、水塔為620及1135地號供水之用,而非上訴人專用,水塔管線有導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及用水設備之事實,請鈞院到現場勘驗即明。

三、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國有,與同段

62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上訴人在甲地上起造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原審卷第27、87頁)。

2、被上訴人與財產署訂立系爭租約,承租甲地其中面積1,817平方公尺範圍,目前租期至122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第15頁)。

3、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銀行借款時,以當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乙地,為銀行設定權利價值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73至75頁)。

4、兩造於89年3月1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今協議620號私有土地歸丁武宗所有(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1135號國有土地歸姜昌文所有(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第3條約定「姜昌文蓋在620號土地之溫室,使用期限20年(89.1.1至108.1.1)免租金,108年1.1後一切設備歸丁武宗所有」,第4條約定「丁武宗與姜昌文蓋在1135號土地之溫室,姜昌文向丁武宗承租,每坪溫室每年租金新台幣肆仟元正,付款方式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付年租金1/2。1

08.1.1後一切設施歸姜昌文所有」,第5條約定「姜昌文使用現有620號土地之溫室及1135號土地上1/2溫室土地外,其餘土地皆歸丁武宗使用」,第8條約定「水(用水資源)共同使用之」(原審卷第17至19頁)。

5、銀行於89年3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乙地之抵押權登記,其後該項抵押權已經塗銷(原審卷第75頁)。

6、兩造於89年6月1日訂立第2件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77頁)。

7、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甲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0、41頁)。

8、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114年6月13日上訴狀)。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就被上訴人承租的甲地範圍為有權占有,並排除被上訴人的干涉?(註:答辯狀記載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就被上訴人承租之甲地範圍,並排除被上訴人之干涉?嗣後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修正如上)。

2、上訴人就甲地有無管線安設權,得據此設置K、L、M地上物,並排除被上訴人之干涉?

三、答辯理由:

1、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得就其承租之甲地範圍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或合夥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就其所辯,於原審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二,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已如前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證1至被證5與上訴人無關,亦與本案無涉。而上訴人所提的被證三及被證四,其內容皆無關於甲地權利義務之約定,自難憑上開證據,認為兩造間就甲地有租賃或合夥關係存在。

2、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就甲地有管線安設權,上訴人就此應負擔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乙地本有水源,自無須放置水塔到甲地。

3、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69條第3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届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姜昌文使用現有620號土地之溫室及1135號土地上1/2溫室土地外,其餘土地皆歸丁武宗使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甲地有合夥或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甲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就甲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負有回復甲地原狀並返還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甲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之甲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對於傳訊證人意見如下:被證1至被證5之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且內容並無提及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與本案無涉,傳訊證人並無實益。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國有土地(下稱甲地)其中面積1,81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租約)。甲地與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乙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出賣乙地時,為能繼續在甲地、乙地使用先前設置之溫室種植蘭花,乃與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5條約定「姜昌文使用現有620號土地之溫室及1135號土地上1/2溫室土地外,其餘土地皆歸丁武宗使用」,意即甲地除被上訴人所設置的溫室之範圍外,其餘貸與上訴人無償使用,兩造就該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則辯稱:甲地非僅被上訴人一人承租,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承租範圍,且被上訴人為共同承租人,其單獨請求將租賃土地返還一人,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被上訴人為甲地之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為1135地號土地承租人之一,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承租土地之特定範圍在何處。又,113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卿共同向財產署承租且未分割租賃範圍,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單獨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並請求將租賃土地返還一人,於法不合云云(本院卷第87-88頁)。

(一)經查,依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5年1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57、159、161頁),本件系爭甲地(1135地號國有土地),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分別與被上訴人姜昌文及訴外人羅志松二人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姜昌文及訴外人羅志松雖然均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135地號土地,惟是「各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135地號土地之不同位置及範圍;而且,是分別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乃「各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非共同承租。因此,上訴人主張1135地號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卿共同向財產署承租,為共同承租人,被上訴人單獨請求將租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一人,於法不合云云,難認為可採。另外,訴外人羅文卿於80年8月3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嗣後經雙方協調,已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另增訂修正條款,取消625地號之買賣,並同意將甲地(即附圖繪紅色部分)以被上訴人姜昌文名義承租,而訴外人羅文卿同意於儘速協同辦理承租事宜後,交由姜昌文使用。故甲地於增訂修正條款後,訴外人羅文卿承租的部分已經由被上訴人姜昌文取代,於完成協同辦理承租事宜後,訴外人羅文卿已非屬甲地之承租人。因此,本件上訴人陳稱1135地號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卿共同向財產署承租,為共同承租人云云,也與事實不符合,併此敘明。

(二)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5年1月5日函文及檢附之承租土地略圖(本院卷第133、135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5年1月20日函文所檢附之113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及位置出租位置略圖(本院卷第157、159、161、181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志松是「各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135地號土地之不同位置及範圍。另對照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15年1月20日函文檢附之1135地號土地出租位置略圖,及原審判決附圖之竹崎地政113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代號EJKLM坐落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135地號土地的承租範圍內無誤。

(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承租土地之特定範圍在何處,及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卿為1135地號土地共同承租人,上訴人單獨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並請求將租賃土地返還一人於法不合云云,非屬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關係,其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620地號土地、1135地號土地,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620地號土地雖已經清算完畢,但1135地號土地部分尚有上訴人之出資款,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出資款之金額比例與113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計算,上訴人可使用113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65坪,未超出上訴人使用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本於出資額原得使用該土地,不需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620地號土地、1135地號土地為共同投資購買一節,業據提出89年3月14日土地使用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7、19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土地使用協議書確實是其簽名(本院卷第97頁),堪信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為真正。

(二)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其中「一、丁武宗與張昌文于80年8月31日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及1135號國有土地」、「二、經協議620號私有土地歸丁武宗所有(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1135號國有土地歸姜昌文所有(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審卷第17頁)。可知就購買620地號私有土地及購買113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及使用權一事,兩造確有分別出資210萬元及6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620地號私人土地、1135地號國有土地(註:應為承租及使用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土地使用協議書之簽名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簽,但被上訴人在簽名當下沒有仔細查對,被上訴人實際上出資金額超過60萬元,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是由上訴人先行撰寫,被上訴人僅在最後協議人處簽名而已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認簽名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一事,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未就出資超過60萬元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1、經查,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620地號私人土地、113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於出資購買土地及承租權之後,又於89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約定「經協議620號私有土地歸丁武宗所有(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1135號國有土地歸姜昌文所有(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審卷第17頁),由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620地號私人土地及113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權)一事,不但確認兩造各自的出資金額,同時就各自出資之金額,確認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與使用權)之分配歸屬權利。亦即,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二點,兩造已經約定620地號之私人土地歸上訴人所有,1135地號之國有土地承租及使用權則歸被上訴人所有。

2、至於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三、四、五點之內容,則係約定二筆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上物」之使用或承租期間、「地上物」之使用或承租是否支付對價、「地上物」使用或承租期間屆至後地上物權利歸屬、「地上物」使用期間之土地使用範圍等內容。

3、由兩造以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二點,不但確認兩造各自的出資金額,同時就各自出資之金額,亦併同確認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與使用權)之分配歸屬權利,且另於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三、四、五點約定「地上物」之使用或承租期間、使用或承租期間是否支付對價或租金金額等內容,然兩造對於「使用土地之部分」,卻未曾提及或約定是否須要支付對價等情觀之,堪認兩造就使用到歸屬對方土地之部分,並未約定支付對價甚明,足認就使用到歸屬對方土地之部分,兩造間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四)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依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事件,起訴狀內自承「兩造共同出資購買620地號土地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即在其上蓋溫室一座種植蘭花,為免被告出售土地後,中斷溫室之經營,影響其生計,兩造遂於89年3月14日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原告(即上訴人)為顧及被告經營溫室之方便,同意無償提供貨櫃屋供被告使用」等內容(詳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9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第8-9頁)。足見土地上之溫室,是俱由本件被上訴人獨自經營種植蘭花溫室使用,不論就溫室經營或土地使用部分,上訴人均未提出兩造有何分享營業利益或分擔損失之約定及證據。是以,兩造雖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但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就分享營業利益或分擔損失亦有約定,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1135地號土地尚未經清算,其對1135地號土地有權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依80年8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西郵局80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兩造原本購買620地號全部及625地號依持分計算之面積,兩筆土地合計應為1000坪,全部價金則為370萬,即每坪3,700元,若實測超過1000坪時,超過部分仍以買一千坪之單價計價,以實測圖計算,可知原定以370萬買1181.6坪,即每坪3,131元。嗣因故修正買賣契約書,另定修正條款,基此修正,總價金改為270萬元,除支付620地號425坪之價金1,572,500元外,剩餘價金1,127,500元則用於支付取得714坪國有地之承租權,即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代價每坪為1,579元,依上訴人出資金額扣除購買620地號土地金額後,上訴人尚有527,500元出資在1135地號之租賃權上,上訴人在1135地號土地上仍有334坪可以使用,其使用1135地號土地是基於內部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1、兩造簽立的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二點巳清楚記明出資額所對應的土地分配。

⑴上訴人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並稱「…兩筆土地合計應為10

00坪,全部價金則為370萬,即每坪3,700元,若實測超過1000坪時,超過部分仍以一千坪之單價計價…。基此修正,總價金改為270萬元,除支付620地號425坪之價金1,572,500元外,剩餘價金1,127,500元則用於支付取得714坪國有地之承租權。即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代價為每坪1,579」,並主張以原審被證一、80年8月31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姜昌文與訴外人羅文卿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0年11月11日寄件人姜昌文發給羅文卿的台西郵局52號存證信函及兩造於89年3月14日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原審被證六)為證云云。⑵惟按,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

。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

⑶查原審卷第17頁至19頁兩造於89年3月14日所簽立的土地使用

協議書第二點即明文約定「今協議620號私有土地歸丁武宗所有(出資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1135號國有土地姜昌文所有(出資新台幣陸拾元正)」可知,該約定清楚表示上訴人的貳佰壹拾萬元出資額,係全部用在620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的出資額陸拾萬元,係全數用在1135號國有土地上。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和訴外人羅文卿於80年8月31日簽立的土地買賣協議書,自行計算並換算單價,逕自主張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及上訴人出資額換算上訴人就1135地號國有地使用權之代價云云,無足憑採。惟查,被上訴人和訴外人羅文卿於80年8月31日所簽立的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無出現上訴人的名字,亦無上訴人所稱換算方式的記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80年8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既然為被上訴人姜昌文與訴外人羅文卿,則80年8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與上訴人無關。

五、另查,上訴人雖主張幫被上訴人還款塗銷62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其幫被上訴人清償的金額是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後面被上訴人有還我,並不是用我清償的金額作為620地號土地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幫被上訴人償還對中國農民銀行的貸款以塗銷620地號之抵押權云云,不論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均與本件認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620地號土地及1135地號國有土地承租及使用權無涉,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八點約定「水(用水資源)共同使用之」,依民法第787條(註:應為第786條)第2項的反面解釋,現620地號及1135地號土地之水源既未變更,任何土地使用人即無權變更設施、主張拆除水塔云云。然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矩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而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就甲地(1135地號國有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惟未見上訴人就非通過甲地不能設置管線一事有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八點反面解釋主張其有權設置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系爭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姜昌文使用現有620號土地之溫室及1135號土地上1/2溫室土地外,其餘土地皆歸丁武宗使用」,核其內容真意即甲地除被上訴人設置的溫室之範圍外,其餘給上訴人無償使用,因此,兩造間就該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就甲地、乙地之權利義務為明白約定,而且也沒有上訴人所稱出資額及換算使用坪數之記載。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兩造間就甲地的E、J、K、L、M部分土地,是屬於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為終止兩造間就甲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且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已經送達上訴人,兩造就甲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上訴人負有應回復甲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之義務。

八、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廖道成律師證明80年8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本院已傳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羅文卿到庭證述,而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也自認80年8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本人簽名(本院卷第96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對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傳喚廖道成律師之必要。另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文卿,已於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到場,所證述的內容不影響本件事實的認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武期,因已於92年間過世,故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九、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甲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之甲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4.55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J面積349.34平方公尺道場、編號K面積9.14平方公尺水塔、編號L面積19.67平方公尺水塔、及編號M面積11.13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應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