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王婕如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被上訴人 楊沂潔即楊欣汎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6萬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先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迷客夏嘉義太保縣府店(即瓜吉茶行)工作期間發生不法情事,兩造於114年2月25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5條則約定若因此發生訴訟,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律師費,兩造並訂立面談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約定上訴人應工作至114年3月2日為止,如未按期工作,願再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下稱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詎上訴人自114年2月26日起曠職,且未給付上開金錢,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與前揭20萬元、10萬元合計36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2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請求6萬元、依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請求10萬元。
(二)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於面談紀錄表對話內容(附件一)已無異議,涉及『誹謗』行為也已確認(詆毁公司商譽、店長個人名譽);另涉及『洩漏公司營業機密』行為也已確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記載「甲方願賠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新台幣20萬元。」;系爭紀錄表面談員工第1條手寫補充即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記載「雙方已於114.2.25協議王婕如工作時間到114.3/2結束,若其一違反此協議,需賠償對方新台幣拾萬元整。」,足認系爭和解書之附件一即系爭紀錄表已屬於和解書內容之一部分,而依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賠償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瓜吉茶行,且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紀錄表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內容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憑採。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因被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提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上開因被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主張,惟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均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而上訴人與陳雲程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述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時具有脅迫之客觀情狀。故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於114年9月4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部分內容遭偽造,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反訴,上開反訴業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執相同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鈞院亦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系爭面談紀錄表賠償對象應為瓜吉茶行,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個人,並無理由。且另案判決理由記載系爭紀錄表第3條、第4條約定之賠償對象為「瓜吉茶行」,依體系解釋,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之「對方」亦應為相同解釋,即賠償予瓜吉茶行,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為迷客夏嘉義太保縣府店店長,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該店員工,因被上訴人假藉營業短缺名義,不法剋扣員工薪水,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詎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攜帶事先打字列印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偕同老闆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昱諺到店內,要求上訴人到內場面談,且不准其攜帶手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揚言若不簽和解書賠償就要提告,若拒簽即不允許其離開,甚至威脅老闆正職為醫生,若不簽名將導致其無法救病人,如果導致病人死亡其也有責任,以此逼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歷經被上訴人1個半小時威逼,因手機不在手上無法求助,加以內心害怕,無奈之下,只能簽名。兼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社會歷練尚淺,在人數、地點、社會歷練均不利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威脅提起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上訴人別無選擇,只能順從被上訴人之意。再從上訴人每月薪資僅16,720元,然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卻約定上訴人須賠償鉅款,在上訴人無明顯疏失之情況下,倘未受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而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中僅片面列出上訴人義務,卻無任何保障上訴人權益之條款,亦足見此係上訴人受脅迫所為,否則上訴人不可能簽訂權利義務不對等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系爭和解書、面談紀錄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部分內容遭偽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面談紀錄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請求上訴人賠償,顯不可採。
(三)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律師費為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和解金不履行時始為給付,屬違約金性質。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部分,係因認為上訴人有違法行為而需賠償瓜吉茶行,故亦屬違約金性質。倘鈞院認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無理由,然觀之本件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為,兼以上訴人薪資不高,卻動輒承受高達月薪數倍之違約金,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和解書20萬元、律師酬金6萬元、面談紀錄表10萬元,有欠公允;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卻藉由威嚇手段要求上訴人負擔高額賠償,其主張之違約金,難謂公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請鈞院審酌上情,准就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瓜吉茶行為合夥組織(即迷客夏嘉義太保縣府店),負責人為楊沂潔即楊欣汎,合夥人為陳昱諺。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起受僱於瓜吉茶行,擔任該店員工,每日工作4小時,薪資以時薪計算,113年時薪183元,114年調整為時薪190元。
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離職。
(二)兩造於114年2月25日在瓜吉茶行內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紀錄表,被上訴人並偕其配偶陳昱諺在場。
(三)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如下內容:甲方為王婕如、乙方為楊欣汎,第1條:甲方對於面談紀錄表對話內容(附件一)已無異議,涉及「誹謗」行為也已確認(詆毀公司名譽、店長個人名譽);另涉及「洩漏公司營業機密」行為也已確認。第2條:甲方願意對於此事件全部承認誠心道歉並給付相關賠償金、道歉聲明一份(道歉聲明需於和解日起10日內給予乙方)。第3條: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第5條:如因甲方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甲方應給付乙方除和解金外,因訴訟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裁判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
(四)迷客夏縣府店面談紀錄表面談主管為楊欣汎、面談人員為王婕如,第1點:經與主管面談瞭解後,我可證明面談事由皆為事實。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自身對公司不滿而衍伸之事端。明知公司擁有良好溝通管道,仍一意孤行採極端方式,慫恿其他新進員工(包含我本人)做出傷害公司的言論與事情,造成公司員工惡性離職、工作氣氛糟糕、人力短缺等狀況發生。無視店長多次良善溝通、用狡辯欺騙心態傷害店長我深感抱歉,在此表達對公司與主管之歉意,本人王婕如願意接受公司要求之賠償,願以金額貳拾元賠償公司因我造成的損失,對此面談內容願意完全保密。手寫補充:雙方已於
114.2.25協議王婕如工作時間到114.3/2結束,若其一違反此協議,需賠償對方新台幣拾萬元整。
(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下午8時傳送「他不讓我打電話」予男友陳雲程,於下午8時3分至8時4分間,陳雲程撥打4通語音通話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接。於下午9時上訴人傳送「我還是簽了…」、下午9時2分傳送「我不知道要怎麼辦」予陳雲程。
(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114年6月3日民事上訴狀,為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王婕如於另案中,在114年9月4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係王婕如遭楊沂潔脅迫所為,且部分內容遭偽造,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經法院認定,王婕如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反訴。上開反訴業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
(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給付2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6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依卷內資料及判決論述需要略為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因被脅迫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攻擊方法,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6萬元律師費,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當事人為楊欣汎、王婕如或瓜吉
茶行、王婕如?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
定,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⒈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之當事人為楊欣汎、王婕如或瓜吉茶行
、王婕如?⒉如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手寫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其係因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抗辯,和係於本院追復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尚非於法所不許。
(二)復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在114年9月4日提起反訴,以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下簽立對其不利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為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於本件則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為由提起上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二者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本件上訴人於另案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且部分內容遭偽造,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反訴,上開反訴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本於兩造於另案辯論之結果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案另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做相反之判斷,即另案判決關於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6萬元律師費,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當事人為楊欣汎、王婕如或瓜吉
茶行、王婕如?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和解書首頁及末頁記載,王婕如、楊欣汎分別為列名為和解書之甲、乙方,並分別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楊欣汎、王婕如,而非瓜吉茶行、王婕如甚明。依和解書第3條「金額」約定:「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第5條「其他事項」約定:「如因甲方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甲方應給付乙方除和解金外,因訴訟 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裁判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20萬元賠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並因而支出律師費6萬元,有網路跨行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
3、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賠償金與6萬元律師費,自屬於法有據。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
定,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是否可採?⑴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條之所由設,乃基於:「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⑵細繹系爭和解書約款內容用語,是兩造確認上訴人有系爭
紀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後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誠心道歉、給付相關賠償金,並書立道歉聲明1份於和解日起10日內給予乙方,賠償金為20萬元採分期付款;復約定倘甲方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導致訴訟,除應給付和解金之外,尚應給付乙方因訴訟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裁判費、律師費等其他費用(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從而,20萬元為兩造就上訴人不當行為所協調之賠償金,律師費則係被上訴人遇有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和解金,因而起訴伸張權利所生之費用,顯然與民法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法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不過有「損害賠償之預定」、「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之差別顯然有間。上訴人昧於文義,強指系爭和解書第3、5條約定之法律性為為違約金,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顯無理由,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之當事人為楊欣汎、王婕如或瓜吉茶行、王婕如?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通觀系爭紀錄表全文,文件名稱明載:「迷客夏縣府店面
談紀錄表」,上訴人為面談人員,被上訴人為面談主管,面談事由列舉上訴人違反之員工守則內容及違反情節,面談員工項下分別以打字及手寫方式列舉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保密條款、違約事由及應付之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查,迷客夏縣府店登記之商業名稱為「瓜吉茶行」、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文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故系爭面談紀錄表之雙方當事人顯然為:瓜吉茶行、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以瓜吉茶行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面談紀錄表。
⒊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及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次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事項申請登記:…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據上,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出面代表瓜吉茶行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面談表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1條第1項抗辯被上訴人是以面談主管身分做紀錄,沒有代表合夥事業云云,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⒋依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上訴人違反協議工作到114年3月2
日結束之賠償對象為「對方」,亦即為瓜吉茶行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本於此約款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和解書、系爭紀錄表為合法有效,其相關當事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瓜吉茶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系爭紀錄表手寫約定請求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上訴人就本件以外其他不同契約之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