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王耀穎
王茂城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王徙被上訴人 賴盟瓏訴訟代理人 賴威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係以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優良,鑑測基準涵兩造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檢查閉合後,再展鑑於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及本件土地之相對位置為測量,並參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内保管之重前、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複丈分割成果圖等資料,而認定E-F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云云。
二、惟查:E-F連接線依原審判決所附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係為嘉義縣太保市重測後○○段地籍圖的經界線,亦即為現存之經界線。然而,即是因該經界線之存在致使上訴人之土地(即○○段0000地號)不但短少17.77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段0000地號)增加40.36 平方公尺。同時參照實際情況,如以E-F線為準者(假設語氣),則原本已固定於上訴人之土地上的排水溝所有部分,則皆已變成被上訴人之土地上,顯然已不合乎原本雙方最初既有之經界。況且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也僅是比較原被告所指之經界線及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為分析比較,尚未再重新再劃線,原審判決似有誤會。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A-H-B-I係有所退讓,且係依據雙方先前所立之建物(例如水溝、圍牆等),故原審判決既然有所誤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上訴,並述明上訴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原告之權利,並還原客觀之經界。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二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件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民國114年2月27日鑑定圖編號A-H-B-I所示連接線。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事實及理由中聲明,原審使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是以現存經界線重繪,然而上訴人認為現存經界線使其短少17.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增加40.36 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認為現存經界線需要更改,但被上訴人認為此推論存在邏輯錯誤,因土地重新測量,面積之減損、增加,實乃常見之事,以面積減損去推論有界線上的貽誤,實為無理之推論。
二、土地是先有界線,而以此測量,去計算面積。並非是先有面積,才去劃出界線。且土地面積之增、減,時常是因為設備更新後,隨著時代日益先進之設備,因此而取得更精確之數據,亦常因為地震等天然變動,而使地形變化。因為面積是二維概念,但土地存在地形,是三維概念,地震或使其隆起、下降,皆有可能影響面積之計算。上訴人於上訴書中所謂現存之經界線致使面積減損之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現存經界線存在明顯錯誤,而非一昧依照面積而做出假設。
三、第一、二審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此界線已由地政重測過數次,且面積之登記和地籍圖之公告已存在二十年以上,惟上訴人突發此議,且於國內最高測量機構國土測繪中心出具鑑定,一審判決後亦無塵埃落定之打算。被上訴人認為此訴訟乃因上訴人即原告主觀意識之臆測,因此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費用。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0000地號)之經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2月27日鑑定圖編號A-H-B-I所示之連接線。而上訴人主張0000地號於重測前為○○○段000之00地號;另0000地號於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兩筆土地,互相毗鄰。上訴人所共有的0000地號土地,現在登記面積為312.23平方公尺,惟在於88年(註:應為83年)5月17日收件之前登記時,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薄皆維持330平方公尺,現行的登記較之前短少17.77平方公尺。反觀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在同日收件之前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500平方公尺,現行登記面積則登記為540.36平方公尺,多出40.36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地號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推測其原因應在82年重測時有誤。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減少之部分,係未將原本係0000地號土地之水溝地70公分左右之寬度延伸納入於測量範圍,故上訴人土地面積所減少之面積,應是該水溝處70公分左右之寬度延伸。上訴人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附圖編號A-H-B-I所示連接線,較接近前揭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之客觀經界情況,所計算出來之面積,亦較接近登記簿所示面積。因而請求本院判決確認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A-H-B-I所示之連接線云云。
二、惟按,地籍圖重測乃是將舊有地籍圖經法定程序,重新製作新地籍圖,以確保土地界址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一致,而建立精確的地籍資訊。地籍圖重測,乃是依照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而逕行施測。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在於重測結果公告時,不得聲請異議複丈。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要配合地政機關的通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以保障自己的權益。而測量人員會依照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的界址,使用測量儀器來測定土地的位置、形狀、大小,經計算面積後,辦理公告。如果所有權人到場,但不知土地位置,於指界有困難時,得請地籍調查人員協助指界,並告知界址位置,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則視同自行指界。重測的結果,會重新另製作新地籍圖,並計算面積以後,將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公告。重測結果之通知書,也會寄給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所有權人可攜帶重測結果通知書,前往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成果;或透過便民服務查詢系統,查詢重測的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對於重測結果有疑義,於收到重測結果通知書後,如果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的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在於公告期間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異議複丈後,如果發現重測的結果有誤,即會予以更正,並退還所繳費用;若重測成果無誤,則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而重測的結果公告期滿以後,如果無異議、或異議複丈結果無誤、或有錯誤並經更正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地政事務所就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重測以後的土地所有權狀。至於因指界爭議,而尚未即時解決的土地部分,則會由地政機關另排定時間辦理糾紛調處。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果因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的爭議時,先由地籍調查人員及地政事務所就爭議情形予以協調;如果不能解決時,再報由直轄市、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直轄市、縣政府調處的結果,倘若仍然有不服時,則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界址,逾15日後如果不提起訴訟者,則依照直轄市、縣政府的原調處結果辦理。
三、地籍圖重測原因,最初是因為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仍有部分係依據日治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此類的地籍圖已使用逾百年,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而且原地籍圖比例尺過小,不能符合時代需求,因此,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後,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逐漸比較精密優良,而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地震等天然因素導致地形發生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可能已經不符,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的面積,難免會發生增、減。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會同共同認定界址點的位置;至於其面積,則僅屬由界址範圍所決定之事實而已。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種情形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或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問題,並非係政府或測量的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的範圍,就是與鄰地會同指界一致的範圍所在,故應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的範圍內,重新計算土地面積,並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換發重測後的土地所有權狀。至於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在實際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實質變動,僅是土地標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以確保土地的界址與土地登記簿的面積一致,以建立精確的地籍資訊。地籍圖重測,就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土地四周範圍界址,測量每一界址點坐標之後,重新繪製新的地籍圖。而於計算重測前後的土地面積時,可能因為天然地形改變,或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等因素,而使面積發生增、減。
四、查,依83年土地重測的結果,系爭0000地號面積應為312.23平方公尺;另同段0000地號,面積應為540.36平方公尺。上訴人認為伊等二人所共有的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現行登記面積312.23平方公尺,較之前短少了1
7.7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的0000地號,於重測前土地面積僅為500平方公尺,現行登記面積則為540.36平方公尺,多出了40.36平方公尺。上訴人認為0000地號短少17.77平方公尺;另同段0000地號增加40.36平方公尺,是因為於重測後的經界線錯誤所致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地籍重測因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但可能因測量技術或儀器越趨精密等因素,致使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故上訴人以測量後之面積短少,主張係上訴人母親指界有所錯誤,甚至現場測量時之定位點有所錯誤才造成土地面積增減云云,尚非可採。
五、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因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而且,法院也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當事人指界不一致,但有地籍圖可稽時,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況下,就應該以地籍圖為準。本件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測定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嘉義縣太保市重測後○○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水泥柱)連接實線係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與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G…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A(紅漆)-H-B(紅漆)-I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H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I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㈤圖示C(紅漆)-J-L-D(紅漆)-K藍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J、L點為C-D藍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點為C-D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㈥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上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3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圖可參。本件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依鑑定書第二項說明,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在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複丈分割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查,國土測繪中心乃是我國最高測量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精密優良,其測量參酌附近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為測量,並參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內保管之重測前、後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複丈分割成果圖等資料,所為之鑑定書,客觀公正,應無不精準之情況。因此,本件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就是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2月27日鑑定圖編號E-F所示的連接線。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所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H-B-I連線所得土地面積為324.50平方公尺,較接近於重測前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所示之登記面積330平方公尺;並主張現在重測後之經界線即E-F連線,導致被上訴人土地增加40.36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變成312.23平方公尺因此減少17.77平方公尺,可知重測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000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是位在已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之地區,重測前、後的面積差異,或因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或因為天然因素(例如地震等)導致地形發生變動,造成重測的面積發生增、減,乃屬正常現象,並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又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係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土地於重測之時,若發現土地面積記載有錯誤,經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及依該筆土地之宗地資料記載重新檢測正確面積後,應該辦理更正登記。因此,每筆土地面積主要依照地籍圖之經界線來確定,而非由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來確定相鄰土地的界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兩造指界、核對附近界址點、參照舊地籍圖等進行施測,確認無誤後,重新計算土地面積後,將重測成果公告,於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因而確定,新地籍圖從而發生效力,以前的舊地籍圖即停止使用。重測結果確定後,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重測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重測後,難免發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更為精密的測量所致。本件是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的位置,參考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獨立實施鑑測,展繪本案有關兩造指界的界線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的經界線,所為之鑑定意見。故上訴人以其所指如附圖所示A-H-B-I紅色虛線,B點即在兩造土地中間的水泥柱,水溝也未變更,所得面積亦較接近原本登記之330平方公尺面積,主張A-H-B-I連線才是正確的經界線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據上述,原審判決確認本件系爭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2月27日鑑定圖編號E-F所示之連接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後,於115年5月18日另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聲請再開辯論及現場勘驗,顯然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的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的委任狀。委任非執業律師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另應附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